發表于:2015-06-17閱讀量:(2086)
江蘇省溧陽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溧刑初字第73號
公訴機關溧陽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孫某某(綽號“小孫”),男,****年**月**日生,漢族,溧陽市人,初中文化,無業。曾因犯聚眾斗毆罪,于2009年5月20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1月12日被執行假釋,假釋考驗期至2013年10月21日止。現因涉嫌犯聚眾斗毆罪,于2013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7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溧陽市看守所。
辯護人高玉星,江蘇天目湖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王某,男,****年**月**日生,漢族,溧陽市人,初中文化,無業。曾因犯聚眾斗毆罪,于2009年4月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個月,又因犯聚眾斗毆漏罪,于2009年7月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后經減刑于2011年11月19日刑滿釋放。現因涉嫌犯聚眾斗毆罪,于2013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7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溧陽市看守所。
辯護人宋文斌,江蘇名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謝某某,男,****年**月**日生,漢族,溧陽市人,初中文化,無業。曾因吸毒,于2011年7月被溧陽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現因涉嫌犯聚眾斗毆罪,于2014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2月15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溧陽市看守所。
辯護人蔣沂均,江蘇翁昊俊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潘某,男,****年**月**日生,漢族,溧陽市人,高中文化,無業。曾因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于2012年3月被溧陽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天。現因涉嫌犯聚眾斗毆罪,于2014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2月15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溧陽市看守所。
辯護人耿志群,江蘇常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馮某某,男,****年**月**日生,漢族,溧陽市人,初中文化,無業。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8月25日被常州市鐘樓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2010年12月23日刑滿釋放。現因涉嫌犯聚眾斗毆罪,于2014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2月15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溧陽市看守所。
辯護人史俊,江蘇順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白某(綽號“二子”),男,****年**月**日生,漢族,江蘇省邳州市人,初中文化,無業。曾因賭博,于2012年3月被溧陽市公安局罰款人民幣500元。現因涉嫌犯聚眾斗毆罪,于2014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2月2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溧陽市看守所。
被告人劉某,男,****年**月**日生,漢族,黑龍江省慶安縣人,初中文化,無業。因涉嫌犯聚眾斗毆罪,于2014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2月2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溧陽市看守所。
辯護人梅建峰,樂天(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馬逢伯,江蘇麒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丁某(綽號“小丁”),男,****年**月**日生,漢族,安徽省郎溪縣人,文盲,無業。曾因犯盜竊罪,于1997年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因犯聚眾斗毆罪,于2004年1月6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2007年5月10日刑滿釋放。因賭博,分別于2008年1月15日、2010年3月24日、2011年11月5日被溧陽市公安局罰款人民幣500元。因吸毒,分別于2010年3月5日、2010年5月25日被溧陽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現因涉嫌犯聚眾斗毆罪,于2014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2月2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溧陽市看守所。
溧陽市人民檢察院以溧檢訴刑訴(2014)9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某、王某、謝某某、潘某、馮某某、白某、劉某、丁某犯聚眾斗毆罪,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溧陽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左樂、任曉敏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孫某某、王某、謝某某、潘某、馮某某、白某、劉某、丁某及辯護人高玉星、宋文斌、蔣沂均、耿志群、史俊、馬逢伯、梅建峰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溧陽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許某某和李某某(均另案處理)存在債務糾紛。2013年10月20日晚,許某某糾集被告人白某、劉某、丁某等人在溧陽市溧城鎮某某酒吧等候李某某等人,后李某某糾集被告人孫某某,被告人孫某某糾集王某、謝某某、潘某、馮某某等人到溧陽市某某酒吧內找許某某談判,雙方言語不和后發生斗毆,被告人孫某某、王某、謝某某、潘某、馮某某等人持啤酒瓶、玻璃杯等毆打許某某一方,致任某受傷(經鑒定屬輕傷)。打完后。被告人孫某某、王某、謝某某、潘某、馮某某即逃離現場,許某某糾集的被告人白某、劉某、丁某等人持鋼管、棒球棍等在酒吧內尋找孫某某等人未果也逃離現場。公訴機關為指控上述事實,提供了相關證據,并據此認為,被告人孫某某、王某、謝某某、潘某、馮某某、白某、劉某、丁某的行為均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應當以聚眾斗毆罪追究其刑事責任,系共同犯罪。同時認為,被告人王某、馮某某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孫某某、王某、謝某某、潘某、馮某某、白某、劉某、丁某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孫某某、謝某某、潘某有期徒刑三年四個月以上四年四個月以下;判處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四年以上五年以下;判處被告人馮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八個月以上四年八個月以下;判處被告人白某有期徒刑三年二個月以上四年二個月以下;判處被告人劉某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判處被告人丁某有期徒刑三年四個月以上四年四個月以下。
被告人孫某某、王某、謝某某、潘某、馮某某、白某、劉某、丁某對溧陽市人民檢察指控的事實均無異議。
辯護人高玉星提出以下辯護意見:1、被告人孫某某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可以從輕處罰。2、被告人孫某某未預謀持械斗毆,在斗毆中也是從對方人員手中搶下一只啤酒瓶扔過去,也未造成任何人員受傷,因此被告人孫某某的行為不構成持械聚眾斗毆。3、被告人孫某某在事發前告誡本方人員“不要沖動,不要先動手”,本次斗毆具有偶發性,故其主觀惡性較小。
辯護人宋文斌提出以下辯護意見:1、被告人王某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可以從輕處罰。2、被告人王某開始沒有去打架的意思,本案是因民間債務糾份引起的,其社會危害性相對較小。
辯護人蔣沂均提出以下辯護意見:1、被告人謝某某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可以從輕處罰。2、被告人謝某某在斗毆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3、被告人謝某某一方是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斗毆,是在互毆過程中拿啤酒瓶砸過去,沒有證據證明有人被啤酒瓶砸傷,而且斗毆時間很短,因此不應當認為被告人謝某某系持械。4、被告人謝某某系初犯、偶犯,其認罪、悔罪態度較好,可酌情從輕處罰。
辯護人耿志群提出以下辯護意見:1、被告人潘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對較小,應當認定為從犯。2、被告人潘某是在對方先動手的情況下拿起酒瓶反抗,不應認定為持械聚眾斗毆。3、被告人潘某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可以從輕處罰。
辯護人史俊提出以下辯護意見:1、被告人馮家駿一方事前沒有準備持械,斗毆中是拿的啤酒瓶、煙灰缸臨時甩過去,也未造成重大傷害,不易認定為持械斗毆,應在三年以下量刑。2、被告人馮家駿在斗毆中是從屬地位,應當認定為從犯,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3,被告人馮家駿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可以從輕處罰。4、本案系索要債務過程中言語過急導致雙方互毆,其主觀惡性相對較小。5、被告人馮家駿認罪態度較好,可酌情從輕處罰。
辯護人梅建峰、馬逢伯提出以下辯護意見:1、指控被告人劉某犯聚眾斗毆罪,證據不足,適用法律有誤,指控罪名不成立。(1)、被告人劉某沒有參與斗毆的情節和事實,其所起作用達不到法律規定的積極參加者的認定標準,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應以犯罪論處。(2)、被告人劉某所持臺燈的行為也不屬于持械。(3)、被告人劉某不是組織者、策劃者。(4)、本案分為兩部分,前部分是孫某某與許某某因言語不和引發斗毆,后部分是許某某召集人員持械準備對孫某某一伙實施報復,雖然這兩部分看似是一個整體,但從分析雙方的主觀和行為,前后兩部分發生了質的轉變,后半部分是許某某糾集人員持械報復對方,在沒有找到對方的情況下主動放棄了報復行為,應屬于犯罪中止。
經審理查明,許某某(另案處理)和吳某某在債務糾紛,吳某找李某某(另案處理)出面解決。2013年10月20日晚,許某某糾集被告人白某、劉某、丁某及潘某、任某、“海某”(均另案處理)等人在溧陽市溧城鎮某某酒吧消費,并應對可能出現的情況。李某某得知消息后糾集了被告人孫某某等人,被告人孫某某糾集被告人王某,被告人王某又糾集了被告人謝某某、潘某、馮某某等人。后李某某讓被告人孫某某帶人去找許某某。被告人孫某某就伙同被告人王某、謝某某、潘某、馮某某等人前往溧陽市某某酒吧內找許某某。被告人孫某某等人在酒吧一卡座內找到許某某后,讓其回電話給李某某,許某某未理睬,被告人孫某某讓許某某出去談,被告人王某上前拖許某某,許某某拿起啤酒瓶要砸王某,被告人孫某某立即上前搶下啤酒瓶。后被告人孫某某、王某、謝某某、潘某、馮某某等人持啤酒瓶、玻璃杯等與許某某及許某某一方的任某、“海某”等人發生互毆,并造成許某某、任某、“海某”受傷,斗毆中被告人孫某某一方有人持刀將任某、“海某”捅傷。打完后,被告人孫某某、王某、謝某某、潘某、馮某某立即逃離現場。后許某某跑到酒吧門口糾集人員拿工具要報復對方,被告人白某從潘某的汽車后備箱拿出砍刀、鋼管等。其中,被告人白某持鋼管、被告人丁某持棒球棍,還有人持砍刀沖入酒吧找對方人員。被告人劉某與許某某原先在一個卡座,斗毆時正好不在場,聽講許某某等人被打傷后,就回到卡座內拿了臺燈跑到門口,在許某某要報復對方時,又拿著臺燈跟著其他持械人員一同沖進灑吧找對方人員。后因未找到對方人員,大家離開現場。經鑒定,任某的傷構成較傷。
另查明,1、被告人孫某某曾因犯聚眾斗毆罪,于2009年5月20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1月12日被執行假釋,假釋考驗期至2013年10月21日止。2、被告人王某曾因犯聚眾斗毆罪,于2009年4月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個月,又因犯聚眾斗毆漏罪,于2009年7月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后經減刑于2011年11月19日刑滿釋放。3、被告人馮某某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8月25日被常州市鐘樓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2010年12月23日刑滿釋放。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某糾集被告人王某,被告人王某糾集被告人謝某某、潘某、馮某某等人為了不正當目的,成幫結伙進行斗毆,其行為均已構成聚眾斗毆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白某、劉某、丁某受他人糾集,為了不正當目的,成幫結伙地找他人進行斗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其行為均已構成聚眾斗毆罪(未遂),系共同犯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孫某某、王某、謝某某、潘某、馮某某、白某、劉某、丁某犯聚眾斗毆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孫某某、王某、謝某某、潘某、馮某某、白某、劉某、丁某持械斗毆,依法應當判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白某、劉某、丁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孫某某在假釋考驗期內犯新罪,應當撤銷假釋,數罪并罰;被告人王某、馮家駿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在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再故意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孫某某、王某、謝某某、潘某、馮某某、白某、劉某、丁某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丁某有前科劣跡,應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孫某某、王某是聚眾斗毆的糾集者,應酌情從重處罰。對于被告人孫某某、王某、謝某某、潘某、馮某某的辯護人提出不構成持械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孫某某、王某、謝某某、潘某、馮某某在斗毆時是拿啤酒瓶、玻璃杯等砸對方,事實上也造成對方三人受傷,其中一人的損傷構成輕傷。因此,應當認定被告人孫某某、王某、謝某某、潘某、馮某某系持械,故對該辯護意見不予采納;對于被告人謝某某、潘某、馮某某的辯護人提出應認定從犯的辯護意見,本院認為,本案中被告人孫某某一方除被告人孫某某、王某系糾集者,作用相對較大,被告人謝某某、潘某、馮某某積極參與斗毆,其作用相當,不應區分主從犯,故對該辯護意見,不予采納;對于部分辯護人提出本案是因債務引起糾紛,社會危害較小,可酌情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經查,本案是因被告人插手他人債務引起,從斗毆過程看,明顯具有逞強好勝的流氓動機,其主觀惡性大,不宜從輕處罰,故對該辯護意見不予采納;對于辯護人梅建峰、馬逢伯提出被告人劉某不構成聚眾斗毆罪或為犯罪中止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劉某明知他人持械沖入酒吧找對方斗毆,自己持臺燈跟隨沖入,其行為構成持械聚眾斗毆,后因未找到對方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不符合犯罪中止的要件,故對辯護人梅建峰、馬逢伯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辯護人提出的其他辯護意見,經查屬實,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八十六條第一款,第七十一條,第六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寧刑執字第10511號對被告人孫某某予以假釋的刑事裁定。
二、被告人孫某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連同前罪未執行完的有期徒刑一年九個月零九天,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8年12月2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刑期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
四、被告人謝某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個月(刑期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5月9日止)。
五、被告人潘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刑期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9日止)。
六、被告人馮某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8年1月22日止)。
七、被告人白某犯聚眾斗毆罪(未遂),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刑期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
八、被告人劉某犯聚眾斗毆罪(未遂),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刑期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
九、被告人丁某犯聚眾斗毆罪(未遂),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刑期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
(上列被告人的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黃連庚
人民陪審員 周建敏
人民陪審員 蔣蔭平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芮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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