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5-06-17閱讀量:(2301)
江蘇省金壇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壇刑初字第0121號
公訴機關江蘇省金壇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男,****年**月**日生,漢族,黑龍江省樺川縣人,大學文化,南京某某貿易有限公司員工。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3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7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金壇市看守所。
辯護人雷粉紅,江蘇常金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耿志群,江蘇常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于某,男,****年**月**日生,漢族,河北省霸州市人,中專文化,南京某某貿易有限公司員工。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3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7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金壇市看守所。
辯護人馬鵬飛、潘芳英,江蘇東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吳某,男,****年**月**日生,漢族,江西省南昌縣人,大專文化,南京某某貿易有限公司員工。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3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7日轉取保候審。
被告人沙某,男,****年**月**日生,漢族,江蘇省揚中市人,大學文化,南京某某貿易有限公司員工。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3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7日轉取保候審。
被告人蔣某某,男,****年**月**日生,漢族,安徽省金寨縣人,大專文化,南京某某貿易有限公司員工。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3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7日轉取保候審。
被告人馮某,男,****年**月**日生,漢族,江蘇省邳州市人,高中文化,南京某某貿易有限公司員工。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3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7日轉取保候審。
被告人史某某,男,****年**月**日生,漢族,江蘇省江都市人,高中文化,南京某某貿易有限公司員工。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3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7日轉取保候審。
被告人陳某,男,****年**月**日生,漢族,江蘇省揚州市人,大專文化,南京某某貿易有限公司員工。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3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0日轉取保候審。
被告人蔣某某,男,****年**月**日生,漢族,江蘇省宿遷市人,大專文化,南京某某貿易有限公司員工。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3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0日轉取保候審。
被告人袁某,男,****年**月**日生,漢族,安徽省合肥市人,大專文化,南京某某貿易有限公司員工。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3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0日轉取保候審。
被告人張某某,男,****年**月**日生,漢族,江蘇省金壇市人,中專文化,南京某某貿易有限公司員工。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3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0日轉取保候審。
被告人王某,男,****年**月**日生,漢族,江蘇省金壇市人,大專文化,南京某某貿易有限公司員工。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3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0日轉取保候審。
江蘇省金壇市人民檢察院以壇檢訴刑訴(2014)17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于某、吳某、沙某、蔣某某、馮某、史某某、陳某、蔣某某、袁某、張某某、王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因發現本案有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情形,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將本案轉為普通程序進行審理。江蘇省金壇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劉展、沈佳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及其辯護人雷粉紅、耿志群、被告人于某及其辯護人馬鵬飛、潘芳英、被告人吳某、沙某、蔣某某、馮某、史某某、陳某、蔣某某、袁某、張某某、王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起訴指控:2013年12月18日,南京某某貿易有限公司員工(以下簡稱:某某公司)在金壇市某某通訊有限公司組織的年會上與常州某某電子有限公司(簡稱:某某公司)員工發生沖突,致某某公司員工受傷。2013年12月20日12時許,為報復泄憤及索要賠償,被告人劉某、于某糾集了吳某、沙某、蔣某某、馮某、史某某、陳某、蔣某某、袁某、張某某、王某等人到位于金壇市金城鎮某某大街89號正在營業的某某手機店內,采用鍍鋅管、板凳等工具對該店進行打砸,任意損毀該店內財物。經鑒定,該店內被損毀財物價值人民幣33618元。
經審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晚,南京某某貿易有限公司員工(以下簡稱:某某公司)在金壇市某某通訊有限公司組織的年會上與常州某某電子有限公司(簡稱:某某公司)員工發生沖突,致某某公司員工及家屬受傷。2013年12月20日12時許,為解決此事,被告人劉某糾集了被告人吳某、沙某、蔣某某、馮某、史某某、陳某、蔣某某、袁某來到金壇,被告人于某糾集了被告人張某某、王某,在聯系某某公司相關人員未果的情況下,被告人劉某、于某、吳某、沙某、蔣某某、馮某、史某某、陳某、蔣某某、袁某、張某某、王某到位于金壇市金城鎮某某大街89號正在營業的某某手機店內,使用鍍鋅管、板凳等工具對該店進行打砸,致使該店內柜臺、手機等物品損毀。經鑒定,該店內被損毀財物價值人民幣33618元。
2013年12月20日至24日間,被告人劉某、王某、蔣某某、馮某、袁某陸續到金壇市公安局華城派出所投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案發后,被告人于某、史某某、吳某、沙某、蔣某某、陳某、張某某均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案發后,被告人所在單位已與被害單位達成賠償協議,被害單位對各被告人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不僅有被告人劉某、于某、吳某、沙某、蔣某某、馮某、史某某、陳某、蔣某某、袁某、張某某、王某的供述,還有被害人王某的陳述筆錄,證人史某某、尤某、龔某、張某某等人的證言筆錄,辨認筆錄,現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金壇市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價格鑒證結論書,調解備忘錄,金壇市公安局華城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獲經過等證據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于某、吳某、沙某、蔣某某、馮某、史某某、陳某、蔣某某、袁某、張某某、王某合伙任意損毀他人財物,情節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尋釁滋事罪,屬共同犯罪。公訴機關起訴指控十二名被告人犯尋釁滋事罪,罪名成立,應予采納。
對于本案的定性,雖然本案確實事出有因,但被告人等借故生非,在中午商店的正常營業時間到金壇某某商業地段進行打砸,存在逞強斗狠、發泄情緒的主觀動機,擾亂了公共秩序,應當以尋釁滋事罪定罪處罰。被告人劉某、于某辯護人提出的“本案應定性為故意毀壞財物罪”的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劉某起組織、策劃作用,且帶頭實施打砸行為,是主犯;被告人于某作為某某公司金壇地區的負責人,主動將本案的起因告知被告人劉某,并召集人員、安排人員準備工具,指認作案地點,在現場也踢了柜臺一腳,應認定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屬主犯,對該二被告人均應依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本院對被告人于某的辯護人提出的“于某是從犯”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但被告人于某所起作用小于被告人劉某,應認定其為作用較小的主犯,對其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吳某、沙某、蔣某某、馮某、史某某、陳某、蔣某某、袁某、張某某、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依法應當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被告人劉某、蔣某某、馮某、袁某、王某在犯罪以后能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被告人于某、史某某、吳某、沙某、蔣某某、陳某、張某某在歸案后能如實供述所犯罪行,有坦白情節,依法亦可以從輕處罰。
庭審中,被告人劉某、于某、吳某、沙某、蔣某某、馮某、史某某、陳某、蔣某某、袁某、張某某、王某自愿認罪,認罪態度較好,均可酌情從輕處罰。案發后,被告人所在單位代為賠償了被害單位的損失,并取得被害單位的諒解,可視為各被告人的悔罪表現,均可酌情從輕處罰。
根據十二名被告人的犯罪情節、認罪態度和悔罪表現,對被告人劉某、于某、吳某、沙某、蔣某某、馮某、史某某、陳某、蔣某某、張某某均可以從輕處罰并宣告緩刑,對被告人袁某、王某可以免除處罰。本院對被告人劉某的辯護人提出的“劉某有自首情節,系初犯、偶犯,建議對其適用緩刑”,以及被告人于某的辯護人提出的“于某認罪態度較好,建議對其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均予以采納。
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劉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
二、被告人于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
三、被告人吳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四、被告人沙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五、被告人蔣某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六、被告人馮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七、被告人史某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八、被告人陳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九、被告人蔣某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十、被告人袁某犯尋釁滋事罪,免予刑事處罰。
十一、被告人張某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
十二、被告人王某犯尋釁滋事罪,免予刑事處罰。
(被告人劉某、于某、吳某、沙某、蔣某某、馮某、史某某、陳某、蔣某某、張某某的緩刑考驗期均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天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劉麗疆
代理審判員 張照鵬
人民陪審員 張福明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史俊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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