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王某某盜竊案形式二審裁定書
發表于:2015-06-17閱讀量:(1878)
貴州省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書
(2015)遵市法刑二終字第58號
原公訴機關習水縣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漢族。因犯盜竊罪于2013年3月被習水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現因涉嫌盜竊罪,于2014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現羈押于習水縣看守所。
辯護人張云,貴州子尹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人鄒某,男,****年**月**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夏邑縣人。因涉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同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審。
習水縣人民法院審理習水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盜竊罪、被告人鄒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2月21日作出(2014)習刑初字第357號刑事判決。宣判后,原審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上訴人王某某,審查上訴人王某某的上訴理由,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約在2014年7月初的一天凌晨,三某與王某某騎摩托車到馬臨方向一棟民宅處,二人從一樓一扇窗戶翻進屋,三某找來兩把磚刀將一間屋子的門撬開后二人看到屋里堆放很多茅臺酒,因當時天快亮且騎的是摩托車不方便帶酒,故二人沒有偷酒。2014年7月3日晚11時許,王某某駕駛貴C****0長安牌貨車到三某之前帶其去盜竊的地方后把車子停在公路邊,沿之前三某帶其進院子的路走到圍墻盡頭看到一把木梯,其將木梯放在石坎處順梯子爬進院子,從之前翻進屋的那扇窗子翻進屋里,又到之前堆煤處拿兩把磚刀撬開堆放茅臺酒那間房屋的門后看到茅臺酒比之前少一些。王某某把12件茅臺酒轉移到其停放在路邊的長安小貨車上,其開車回家后把偷得的4件6瓶裝的,8件12瓶裝的共12件茅臺酒堆放于家中一樓并用紙殼和雜物把酒遮掩著。王某某和重慶收酒人電話聯系后將3件共18瓶飛天茅臺酒以每瓶600元的價格賣給被告人鄒某,于8月1日到重慶收取鄒某未付的酒錢7200元。經習水縣價格認證中心鑒定:王某某供述其盜竊的12件飛天茅臺酒價值人民幣120000元。
2014年8月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駕白色豐田轎車從重慶市返回習水縣城的途中,經過重慶市綦江區某某鎮某某農家樂時,被告人王某某從農家樂的配電房爬上二樓,利用竹竿將客房內的錢包和衣褲勾出,盜得現金兩萬余元、金戒指一枚和玉一塊。2014年8月2日早上7時許,其駕車回到習水在新華橋火某某菜市場被警察抓獲,
原判另認定:被告人王某某因犯盜竊罪于2013年3月被習水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
習水縣公安局刑偵大隊出具情況說明,說明習水縣公安局對該案件采用技術偵查措施,認為王某某有重大嫌疑,后公安局對王某某的電話號碼采取監聽措施,發現王某某于2014年8月2日凌晨從重慶市回習水縣,于當日7時許在習水縣東皇鎮火某某將王某某抓獲。
原判基于上述事實及相關證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六十五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五萬元;被告人鄒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
上訴人王某某的上訴理由:1、未盜竊朱某某家的茅臺酒;2、原判量刑過重。
辯護人的辯護意見:1、本案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關于被盜茅臺酒的件數和瓶數,被害人朱某某陳述與王某某、鄒某供述不一致;2、偵查機關在上訴人王某某丟棄茅臺酒地點找到的茅臺酒酒瓶及酒箱,未經被害人朱某某辨認。
經審理查明,原判認定“2014年7月至8月期間,被告人王某某在習水縣隆興鎮某某村朱某某住宅盜竊茅臺酒12件(經鑒定價值12萬元)、重慶市綦江區某某鎮某某農家樂盜竊現金2萬余元、金戒指一枚、玉一塊”的事實清楚。原審法院在判決書中列舉認定上述事實的相關證據,所列證據經庭審舉證、質證,查證屬實,本院對原判認定的事實及所列證據效力予以確認。
關于上訴人王某某所提“未盜竊朱某某家的茅臺酒”的上訴理由和辯護人所提“本案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關于被盜茅臺酒的件數和瓶數,被害人朱某某陳述與王某某、鄒某供述不一致;偵查機關在上訴人王某某丟棄茅臺酒地點找到的茅臺酒酒瓶及酒箱,未經被害人朱某某辨認”的辯護意見,經查,1、上訴人王某某在偵查階段2014年8月3日11時、2014年8月3日21時、8月16日的三次供述均供認在習水縣隆興鎮某某村朱某某住宅內盜竊茅臺酒12件;2、上訴人王某某供述與公安機關偵查到的案發時間、地點相一致,且王某某辨認出實施盜竊茅臺酒的地方,指出其撬門所使用的磚刀放置的地方、翻窗入室的位置、攝像頭的地點以及實施盜竊茅臺酒的具體房間等與偵查機關現場勘查相互吻合;3、偵查機關在被告人王某某辨認出其丟棄茅臺酒的地點找到茅臺酒酒瓶及酒箱等,同時習水縣公安局刑偵大隊出具情況說明予以佐證。綜上,在卷證據足以認定上訴人王某某在朱某某家盜竊了12件飛天茅臺酒的事實。因被害人朱某某陳述被盜酒21件但無其他證據佐證其被盜酒的數量,原判已從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則采信王某某的供述,認定王某某盜竊朱某某家飛天茅臺酒為12件。故上訴人王某某的該上訴理由及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上訴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原審被告人鄒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購,其行為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原判定性準確,本院予以確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對上訴人王某某應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幅度內判處刑罰,對原審被告人鄒某應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幅度內判處刑罰,原判根據本案的犯罪事實、情節、王某某系累犯、本案被盜財物部分追回并發還被害人等情況,對王某某、鄒某所處刑罰并無不當,應予維持。對上訴人王某某所提“原判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本院不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丁燕南
代理審判員 李永華
代理審判員 何兆秋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書 記 員 劉澤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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