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許某訴被告尹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
發表于:2015-06-18閱讀量:(1343)
江蘇省金壇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壇民初字第2708號
原告許某。
委托代理人黃曉偉,江蘇博愛星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徐桑,江蘇博愛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尹某某。
原告許某訴被告尹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莊嬌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于2014年10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許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桑、被告尹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許某訴稱,被告尹某某因資金周轉困難,于2014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幣36000元,并口頭承諾于2014年8月29日之前歸還,但至今一直推諉不還。現訴至法院要求被告歸還借款36000元并負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尹某某辯稱,借條是我本人寫的,但是我不認可這筆借款,我是給張某某向許某借款時作的擔保,借款到期后,張某某沒有能力償還,2014年7月28日,原告把我從家里帶到常州茶山賓館,住了一晚后,第二天原告又把我帶到公司,強制我寫下的這份借條,后來就到法院來起訴我了。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被告因資金周轉困難,向原告借款36000元,并出具借條一份交由原告收執,借條主要載明:“今借到許某人民幣現金叁萬陸仟元整(36000),不含利息。借款人:尹某某。日期:2014.7.29。”該借款經原告催要,被告未及時履行還款義務,原告遂訴至本院要求處理。
上述事實,有原告庭審陳述及書證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條可以證明原、被告之間存在借貸關系且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應屬合法有效,借款應當償還。被告尹某某辯稱其對借款不認可,是在原告強迫下寫的借條,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被告尹某某對該主張無法提供證據證明,故其該辯稱意見本院不予采納。綜上,原告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尹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返還原告許某借款人民幣36000元。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700元,減半收取350元,由被告尹某某負擔(此款原告已預交,被告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逕付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依照《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有關規定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700元。(戶名:江蘇省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江蘇銀行常州分行營業部賬號:80****63)
代理審判員 莊 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吉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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