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吳某與何某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5-06-18閱讀量:(1603)
貴州省遵義市紅花崗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紅民一初字第2337號
原告吳某,男,漢族,遵義市人。
委托代理人宋小可,貴州金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何某,男,漢族,遵義市人。
委托代理人黎濤,貴州名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吳某訴被告何某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張興成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吳某的委托代理人宋小可、被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黎濤到庭參加了訴訟。現本案已審理終結。
原告吳某訴稱,2014年7月13日23時40分許,被告駕駛貴CK****號小型普通客車,由天儀廠方向沿某某路往某某路方向行駛,當車行至某某路體育館時與原告相撞,導致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匯川區公安局交警大隊2014年7月13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與被告承擔交通事故的同等責任。2014年9月4日,本次交通事故經匯川區交通事故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原告與被告達成了一致協議,由被告賠償原告19155.18元。但協議簽訂后,被告不按協議履行賠償義務,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協議約定的賠償款19155.18元。
被告何某辯稱,本次交通事故經匯川區交通事故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原告與被告達成了一致協議是事實,被告已經支付了原告治療費7789.09元、護具費1000元,且協議約定原告應得的賠償款扣除交強險應賠付的金額后剩余的由原告承擔40%、被告承擔60%。
經審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23時40分許,被告駕駛貴CK****號小型普通客車,由天儀廠方向沿某某路往某某路方向行駛,當車行至某某路體育館時與原告相撞,導致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匯川區公安局交警大隊2014年7月13日作出的第5203025201400079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與被告承擔交通事故的同等責任。2014年9月4日,本次交通事故經匯川區交通事故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雙方達成一致意見并簽訂了《人民調解協議書》,協議約定:1、治療費8800元;2、伙食補助費180元、護理費479.28元、誤工費9671.94元、交通費24元,以上費用除交強險應賠付外,何某承擔60%,吳某承擔40%。《人民調解協議書》簽訂后,原、被告雙方至今未到保險公司理賠。
另查明,被告已支付了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在遵義市第一人民醫院的住院治療費7789.09元。被告主張為原告買護具支付了1000元,原告陳述并未收到這1000元,但認可被告為其買了護具。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陳述、《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人民調解協議書》、醫療票據等證據在卷佐證,經庭審質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本次交通事故經匯川區交通事故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雙方達成一致意見并簽訂了《人民調解協議書》,該協議書具有合同效力,雙方均應按約履行,該協議約定了被告的各項損失共計19155.18元,同時還對責任的承擔約定了“除交強險應賠付外,何某承擔60%,吳某承擔40%”。但簽訂協議后,雙方并未到肇事車輛所投保的保險公司進行理賠,交強險應賠付的金額無法確定,故原、被告各自應承擔損失的金額也無法確定,原告主張由被告按協議支付賠償款19155.18元無證據證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的規定,對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可在交強險范圍內的賠償金額確定后另行主張權利。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吳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50元(已減半收取),由原告吳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收到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還應在上訴期滿后的七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貴州省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案件上訴費。上訴于貴州省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逾期,本判決則發生法律效力。
審 判 員 張興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劉貴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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