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陳某某故意傷害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5-06-18閱讀量:(1860)
貴州省遵義市紅花崗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紅刑初字第642號
公訴機關遵義市紅花崗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漢族,貴州省遵義市人,初中文化,無業。2014年6月20日因涉嫌故意傷害罪被遵義市某某局紅花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遵義市第二看守所。
辯護人宋小可,貴州金瑞律師事務所律師。
巴興宇,貴州金瑞律師事務所律師。
遵義市紅花崗區人民檢察院以紅檢公訴刑訴(2014)46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遵義市紅花崗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某及其辯護人宋小可、巴興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2時許,被告人陳某某在遵義市紅花崗區某某路“某某魚香”烤魚店吃宵夜時,因瑣事與同在該店消費的被害人謝某某、余某某、周某某、羅某某及楊某發生糾紛。被告人陳某某與謝某某、楊某、周某某相互抓打,被告人陳某某被打后,用折疊刀將被害人謝某某、余某某、周某某、羅某某刺傷后逃離現場。經鑒定,被害人余某某腹部損傷、周某某腹部損傷評定為重傷,被害人謝某某胸部損傷、羅某某胸部損傷評定為輕傷。
另查明,2014年6月19日,被告人陳某某主動到某某機關投案。2014年10月19日,被告人陳某某分別賠償被害人羅某某3000元、被害人謝某某6000元、被害人周某某31000元、被害人余某某30000元,四被害人書面表示諒解被告人陳某某,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某在審理中無異議,表示自愿認罪,并有被告人陳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謝某某、羅某某、余某某、周某某的陳述,證人楊某、駱某某、陳某某、徐某的證言,現場勘查筆錄及現場方位圖、現場照片,遵義市紅花崗某某司法鑒定中心(紅)公(司)鑒(法臨)字(2014)179、180、181、189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意見書,辨認筆錄及照片,諒解書,被告人陳某某的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某持刀故意傷害他人的身體,致二人重傷、二人輕傷,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應依法追究被告人陳某某的刑事責任。鑒于被告人陳某某系初犯,案發后主動到某某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有自首情節,結合其己賠償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的諒解,被害人請求對其從輕處罰及本案雙方因瑣事產生矛盾并相互抓打,被害人對本案的發生有過錯的事實,量刑時依法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陳某某的辯護人關于被告人陳某某有自首情節,案發后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請求對被告人陳某某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于法有據,本院予以采納。據此,為嚴肅國法,懲治犯罪,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不受侵害,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零六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1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貴州省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遞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何應昌
人民陪審員 廖常玉
人民陪審員 古清琴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八日
書 記 員 李玫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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