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余某故意傷害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5-06-19閱讀量:(1884)
福建省廈門市海滄區(qū)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海刑初字第393號
公訴機關廈門市海滄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余某,男,****年**月**日出生,漢族,籍貫江西省九江縣,初中文化,廈門某某木業(y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0年6月8日因擾亂企業(yè)秩序,致使生產不能正常進行,被廈門市公安局海滄分局處行政拘留六日。2014年6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廈門市公安局海滄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廈門市第二看守所。
辯護人廖加雅、顏雙進,福建九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廈門市海滄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海檢公訴刑訴(2014)117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余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院受理后,認為本案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于2014年8月31日變更為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9月16日、11月2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廈門市海滄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鄭鈺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余某及其辯護人廖加雅、顏雙進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廈門市海滄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5月15日11時許,被告人余某持竹竿擊打被害人張某某后頸部,致被害人張某某C2椎體基底部骨折。經鑒定,被害人張某某的損傷程度為輕傷。2014年5月16日,被告人余某自首。為支持指控,公訴機關出示并宣讀了被告人余某供述、被害人張某某陳述、證人林某等人證言、竹竿等物證照片、法醫(yī)學臨床檢驗鑒定書等鑒定意見、現(xiàn)場照片、被告人戶籍證明等證據。起訴認為,被告人余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應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余某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提請本院依法分別判處。
被告人余某對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并自愿當庭認罪。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有:被害人張某某車賭路,并閉廠房電源,過錯在先;被告人自首并賠償了被害人經濟損失,建議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11時許,被害人張某某因與被告人余某的經濟糾紛,來到廈門某某木業(yè)有限公司廠房關掉廠房電源,被告人余某持竹竿擊打被害人張某某后頸部,致被害人張某某C2椎體基底部骨折。經鑒定,被害人張某某的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2014年5月16日,被告人余某經通知到派出所投案,如實供述了所犯罪行。被害人張某某治療期間的醫(yī)療費、護理費等均已由被告人余某支付。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余某親屬與被害人張某某達成和解協(xié)議,賠償張某某殘疾賠償金、后續(xù)醫(yī)療費、誤工費、營養(yǎng)費等各項費用人民幣10萬元,已實際履行。被害人張某某對被告人余某的故意傷害行為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余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竹竿等物證照片,和解協(xié)議書、收條、諒解書、病歷等書證,證人林某、張某甲、田某等人證言,被害人張某某陳述,被告人余某供述與辯解,法醫(yī)學臨床檢驗鑒定書等鑒定意見,現(xiàn)場照片、受案登記表、到案經過說明、被告人戶籍資料、違法犯罪經歷查詢情況說明、行政處罰決定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余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曾因擾亂企業(yè)秩序受到行政處罰,又實施故意傷害犯罪,可酌情對其從重處罰。被害人張某某阻撓企業(yè)生產經營,對矛盾激化負有一定責任,可酌情對被告人從輕處罰。被告人自首,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本院綜合考慮被告人所犯罪行、犯罪情節(jié)、認罪態(tài)度、悔罪表現(xiàn)及幫教監(jiān)管條件,認為宣告緩刑對其所居住社區(qū)無重大不良影響,決定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辯護人相關辯護意見,可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作案工具竹竿1根,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牟 燕
代理審判員 付 臻
人民陪審員 楊三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蘇桔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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