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曹某某與劉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5-06-19閱讀量:(1973)
福建省廈門市湖里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4)湖民初字第3836號
原告曹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漢族,住江西省上饒市余干縣。
委托代理人林黎暉,福建天翼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漢族,住福建省廈門市湖里區。
原告曹某某與被告劉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黎暉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劉某某經本院依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曹某某訴稱,劉某某因生意資金周轉需要,向曹某某借款。2013年4月20日,雙方簽訂一份借款協議書,確認劉某某向曹某某借款80000元,約定還款期限為2013年7月20日,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時歸還借款本金及利息。劉某某于2014年6月4日向劉某某出具一份還款承諾書,承諾于2014年7月1日還清欠款,若未按時還款,愿意支付曹某某為追索債權而產生的全部費用。因劉某某未按時還款,經曹某某多次催討,仍拒不還款。故曹某某請求判令被告劉某某支付原告曹某某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4月21日起計算至實際還款之日止)和律師費5000元。庭審中,曹某某明確其主張的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3年4月21日起計算至實際還款之日止。
被告劉某某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劉某某向曹某某借款80000元,雙方簽訂一份借款協議書,約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7月20日,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等等。2014年6月4日,劉某某向曹某某出具一份還款承諾書,確認劉某某于2013年4月20日向曹某某借款180000元,其中100000元已通過訴訟解決;劉某某承諾于2014年7月1日前償還80000元借款,如按時還款,則不再支付利息;未按時還款,利息從2013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計算,劉某某承擔曹某某為追索債權的全部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律師費等)。
另查明,2014年7月24日,曹某某與福建天翼律師事務所簽訂一份訴訟代理合同,委托福建天翼律師事務所指派律師作為其訴訟代理人參與本案訴訟。曹某某為此支付律師費5000元。
以上事實,有曹某某提交的借款協議書、還款承諾書、訴訟代理合同、發票以及庭審筆錄為證。
本院認為,債務應當清償,借款人應當依約返還借款。曹某某主張劉某某向其借款80000元,有其提交的借款協議書和還款承諾書為證,本院予以采信。現雙方約定的借款期限已經屆滿,曹某某要求劉某某償還借款8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雙方約定借款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而后劉某某在還款承諾書上承諾如未按時還款利息從2013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計算。現曹某某主張劉某某自2013年4月2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該利息標準未超過雙方在借款協議書中約定的標準,亦符合劉某某出具的還款承諾書的承諾內容,本院予以支持。劉某某承諾,如未按期還款,曹某某為實現債權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師費等)由劉某某承擔;現劉某某未按期還款,故曹某某主張劉某某承擔其為實現債權委托律師提起本案訴訟支付的律師費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劉某某經本院依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與判決。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劉某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曹某某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4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還款之日)。
二、被告劉某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曹某某律師費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1925元,由被告劉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鄧劍斌
人民陪審員 宋阿娟
人民陪審員 楊紅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謝源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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