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王某某與王某返還原物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5-06-24閱讀量:(1922)
河北省清苑縣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4)清民初字第1736號
原告王某某(又名王某某),農民。
委托代理人石進學,河北宇昊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農民。
委托代理人徐志磊,河北金冠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王某某與被告王某返還原物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李東亮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進學、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志磊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某訴稱,1998年我在本村宅基地上建正房四間、配房三間和院墻。2004年我與被告之母結婚,自此被告便與其母在該房內居住。2009年被告之母去世,2010年我借錢又給被告操辦了婚事,為了居住方便且被告承諾對我進行贍養,我便搬出該房居住。近年來我患病后,被告不僅對我不聞不問,而且還以索要結婚收禮為由,對我進行辱罵,更談不上贍養。我是房屋的所有權人,被告的行為使我受到了極大傷害,故向法院起訴要求被告立即返還并搬出該房屋。
被告王某辯稱,我與原告共同生活多年后,現已形成具有相互扶養關系的繼父母子女關系,且在我結婚時又對該房進行了裝修,是原告將該房屋贈與我后,原告才搬出該房屋的,現原告手中掌管著我結婚時的禮金和我們全家本村所有承包土地出讓金,故我居住此房是有合法依據的應依法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爭議的房屋于1998年左右由原告王某某在其本村宅基地上所建,包括正房四間、配房三間、院墻和大門一個。2003年10月24日原告王某某與被告王某之母段某結婚,自此被告王某便隨其母段某從本村其家原某的住處搬到該房內居住。2010年農歷8月4日被告王某之母段某去世,被告王某與其妻田美嬌于2011年7月25日在該房內結婚(登記證號J1306***709)并生活至今,在被告王某結婚時,該房屋進行了裝修。原告王某某于2011年12月19日與清苑縣某村鄉某某的王某某結婚(登記證號J1306**2011-007263)后,到某某村居住生活,近年來因原、被告間關系緊張,原告王某某于2014年12月15日向法院起訴要求被告王某立即返還并搬出房屋。庭審中原告王某某稱,被告王某自初中畢業后開始學習電氣焊,畢業后雖然掙了6000元錢,但我已花8000元錢給被告王某買了一輛摩托車,且裝修該房屋時,被告王某之母段某已經去世,故被告王某及其母親段某對該房屋沒有進行添附,對家庭也沒有什么貢獻。經質證,被告王某對此予以否認,并稱我初中畢業后打工所獲得的收入全部交給了父母,且我母親段某去世時已經對該房屋進行了裝修,故我對該房的添附部分依法是有部分所有權的,現原告王某某要求我返還其房屋沒有法律依據,雙方當事人對其各自主張均沒有提供相關證據證實。另查明:被告王某在本村有其生父原某的住房三間,但已不具有居住條件,屬于危房。
本院認為:爭議的房產即正房四間、配房三間、院墻和大門一個由原告王某某在其本村宅基地上所建和原告王某某與被告王某之母段某結婚后,被告王某便隨其母段某搬到該房內居住的事實,雙方當事人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雖然爭議的房產由原告王某某所建,但該房產在被告王某結婚時進行了裝修,即對此房產上進行了部分添附,對于所添附部分原告王某某不能提供相關證據證實完全屬于其個人所有,鑒于該房屋裝修時被告王某已經成年、打工,且其母親段某與原告王某某結婚也生活多年,故所爭議的房產的添附部分應屬于家庭共同財產,可另案予以分割,現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王某立即返還并搬出房屋,不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王某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800元減半收取900元,由原告王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東亮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書記員 王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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