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5-06-25閱讀量:(3779)
江蘇省海門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門刑初字第00256號
公訴機關海門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農民。2014年2月28日因涉嫌犯綁架罪被海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轉逮捕。現羈押于海門市看守所。
辯護人陳士雙,廣東登豐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朱錦燕,江蘇聯佑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戴某,農民。2014年2月10日因涉嫌犯綁架罪被海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變更為監視居住,同月31日因涉嫌犯綁架罪、搶劫罪轉逮捕。現羈押于海門市看守所。
辯護人陶曉東,江蘇蘇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石某某。2014年2月27日因涉嫌犯綁架罪被海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轉逮捕。現羈押于海門市看守所。
辯護人孫術校,河北英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黃某。2014年1月26日因涉嫌犯綁架罪被海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因涉嫌犯敲詐勒索罪轉逮捕。現羈押于海門市看守所。
辯護人黃華雷、孫青,江蘇聯佑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陳某,農民。2014年3月18日因涉嫌犯綁架罪被海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轉逮捕。現羈押于海門市看守所。
被告人陳某某,農民。2014年2月11日因涉嫌犯敲詐勒索罪被海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轉逮捕。現羈押于海門市看守所。
辯護人施燕,上海觀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海門市人民檢察院以海檢訴刑訴(2014)34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石某某、黃某、戴某、林某某、陳某犯綁架罪,被告人石某某、戴某犯搶劫罪,被告人石某某、黃某、陳某某犯敲詐勒索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海門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林莉、麥麥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辯護人陳士雙、朱錦燕,被告人戴某及其辯護人陶曉東,被告人石某某及其辯護人孫術校,被告人黃某及其辯護人黃華雷,被告人陳某,被告人陳某某及其辯護人施燕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海門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一、綁架
被告人石某某、黃某、戴某、林某某、陳某于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間,在安哥拉共和國(以下簡稱安哥拉)羅安達市(本案中的案發地點均位于羅安達市),為勒索財物,采取暴力、脅迫等手段,綁架他人,并向被害人家屬勒索巨額贖金。其中,被告人石某某參與綁架5次,涉案價值205000美元,折合人民幣1265959.40元;被告人黃某參與綁架4次,涉案價值201000美元,折合人民幣1240717元;被告人戴某參與綁架2次,涉案價值9000美元,折合人民幣56587.4元;被告人林某某參與綁架2次,涉案價值9000美元,折合人民幣56587.4元;被告人陳某參與綁架2次,涉案價值181000美元,折合人民幣1116807元。
二、搶劫
被告人石某某、戴某伙同馬某(在逃)、“小強”、“小義”(均身份不明)于2012年11月間,預謀后至羅安達市某某區被害人宋某家中,持槍威脅并捆綁宋某,劫得2500美元,折合人民幣15725.50元。
三、敲詐勒索
被告人陳某某因與被害人王某有糾紛,欲找被告人黃某教訓被害人王某。2013年8月間,由被告人陳某某提供被害人王某詳細信息,被告人黃某、石某某伙同吳某(在逃)等人通過打電話恐嚇、威脅等手段,向被害人王某索取15000美元,折合人民幣92667元。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提供了海門市公安局調取的外匯牌價、常住人口信息表等書證;未到庭證人劉某、李某等人的證言;被害人郭某、宋某等人的陳述;被告人石某某、黃某等人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予以證實。并據此認為,被告人石某某、黃某、戴某、林某某、陳某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綁架他人,被告人石某某、戴某以暴力、脅迫的方法劫取他人財物,被告人石某某、黃某、陳某某以威脅、要挾的方法強索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六被告人的行為分別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一)、(七)項、第二百七十四條的規定,應當以綁架罪、搶劫罪、敲詐勒索罪追究被告人石某某的刑事責任,以綁架罪、敲詐勒索罪追究被告人黃某的刑事責任,以綁架罪、搶劫罪追究被告人戴某的刑事責任,以綁架罪追究被告人林某某、陳某的刑事責任,以敲詐勒索罪追究被告人陳某某的刑事責任。被告人石某某、黃某、戴某一人犯數罪,應當數罪并罰。本案綁架罪、搶劫罪、敲詐勒索罪均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石某某、黃某、戴某、林某某、陳某在綁架犯罪中、被告人石某某、戴某在搶劫犯罪中、被告人黃某在敲詐勒索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應當按照各自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石某某、陳某某在敲詐勒索犯罪中起次要或輔助作用,均是從犯,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黃某歸案后揭發他人重大犯罪行為,查證屬實,有重大立功表現,可以減輕處罰。被告人石某某、黃某、陳某、陳某某(起訴書中遺漏陳某某,庭審中追加)在犯罪以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從輕處罰。為此,提請本院依法分別予以懲處。
被告人林某某庭審中承認實施了綁架行為,表示對起訴書指控其是綁架罪的主犯沒有異議,但又稱自己在共同犯罪中只是跑腿的角色,也未動手打人質。
其辯護人陳士雙、朱錦燕提出如下辯護意見:1、被告人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是從犯;2、被告人林某某庭審中認罪態度比較好;3、被告人林某某參與的犯罪沒有造成人身損害后果,犯罪情節較輕;4、被告人林某某屬于初犯、偶犯,沒有前科劣跡,可以從輕處罰;5、被告人林某某愿意退贓。
被告人戴某庭審中對起訴書指控其犯綁架罪、搶劫罪無異議。
其辯護人陶曉東提出如下辯護意見:1、雖然偵查初期被告人戴某沒有如實陳述犯罪事實,但其后期全部如實供述,可以認定被告人戴某是坦白;2、被告人戴某在綁架、搶劫犯罪過程中沒有實施嚴重的暴力行為,其是否參與搶劫犯罪存有疑點;3、被告人戴某無前科劣跡,庭審中認罪態度好,有悔罪表現。
被告人石某某庭審中對起訴書指控其犯綁架罪、搶劫罪無異議,一度對指控其犯敲詐勒索罪有異議,后表示對該指控也無異議。
其辯護人孫術校提出如下辯護意見:1、被告人石某某之前在國內無不良記錄,案發后坦白交代,并且當庭認罪,希望得到從輕處理;2、被告人石某某在整個案件中并未起組織、領導、策劃作用,建議按從犯處理。
庭審中,被告人黃某、陳某、陳某某均表示認罪,對起訴書指控中涉及各自的罪名、涉案金額均無異議。
被告人黃某的辯護人黃華雷提出如下辯護意見:1、本案犯罪的社會危害性不很嚴重,對被害人造成的實際危害有限,被告人黃某未使用器械、采取暴力,屬情節輕微。2、被告人黃某有重大立功表現、坦白的法定和酌定的減輕情節,建議對其減輕處罰。
被告人陳某某的辯護人施燕提出如下辯護意見:1、被告人陳某某在敲詐勒索犯罪中是從犯;2、被告人陳某某主觀惡性比較小,是初犯、偶犯;3、被告人陳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有悔罪的表現。建議法庭對被告人陳某某減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
一、綁架
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間,被告人石某某、黃某、戴某、林某某、陳某出國至安哥拉滯留期間,相互結伙或伙同吳某、張某(在逃)、馬某、“小強”等人,為勒索財物,采取暴力、脅迫等手段,綁架他人,并向被害人親友勒索巨額贖金。其中,被告人石某某參與綁架5次,涉案價值205000美元,折合人民幣1265959.40元;被告人黃某參與綁架4次,涉案價值201000美元,折合人民幣1240717元;被告人戴某參與綁架2次,涉案價值9000美元,折合人民幣56587.4元;被告人林某某參與綁架2次,涉案價值9000美元,折合人民幣56587.4元;被告人陳某參與綁架2次,涉案價值181000美元,折合人民幣1116807元。分述如下:
(一)2012年10月間,被告人石某某、戴某、林某某伙同“小強”預謀綁架被害人郭某,后將被害人郭某騙至安哥拉羅安達市某某基地門口實施綁架,并索取到贖金4000美元,折合人民幣25242.4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未到庭證人周某的證言筆錄,證實2012年10月16日孫某打電話給其講郭某出事了,要其幫忙處理。其趕至羅安達市某某區孫某的家中,知道郭某被綁架,綁匪勒索15萬美元。后談妥贖金1.2萬美元放人。其開車帶了孫某把贖金交到綁匪指定的地點某某商貿城路口處。綁匪拿到錢后釋放了郭某,其見到郭某臉被打青、身上有瘀傷。
2、未到庭證人孫某的證言筆錄,證實其和郭某在安哥拉羅安達市某某區合伙經營一個火鍋店。2012年10月16日郭某外出接人時被綁架,綁匪向其索要贖金。17日凌晨1點多鐘其湊齊了2.3萬美元贖金,叫朋友周某一起送到綁匪指定的地點。約凌晨2點郭某被釋放,其見郭某被打了。另外,15日晚曾有人打電話提醒他們不要出門接人。
3、被害人郭某的陳述,證實其于2008年至安哥拉羅安達市,一直在某某區經營“某某人家”火鍋店。2012年10月16日晚約7時許其至某某基地門口接三個稱要吃火鍋的某某人,三個人坐上其汽車后都拿出手槍,對其實施了綁架。其被帶到一個好像是建筑工地的鐵皮房間里關押,綁匪向其妻子孫某索要贖金。約五個多小時后,綁匪拿到贖金,后將其釋放。回家后其知道贖金是2.3萬美元。期間,其被拳打腳踢,頭部、背部被打傷。綁架的三人中有兩個是福建口音,一個江蘇口音。另外,其被綁架的前一天,孫某曾接到自稱“小許”的人打來的警告電話。
4、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辨認筆錄及照片,證實2012年10月某日,其和老林、老戴、“小強”四人綁架了一個開火鍋店的老板,店名叫“某某人家”。這次綁架是老戴、老林、“小強”策劃的,當時其只是跟班。老林說打電話給這個老板叫他過來接他們過去包夜嫖娼,就可以把老板騙出來綁了。具體老板的電話號碼是怎么知道的,其不清楚。然后老林或“小強”打電話給那個老板叫他到某某門口接,四人就開了老林的現代越野車,老板過來以后,其和老戴、“小強”坐上老板的汽車,老戴在副駕駛位置上拿出槍叫老板坐后面去,然后把他帶到老林他們住的地方關押。期間,老林他們三個人和對方家人談贖金、拿贖金,老戴、老林和“小強”都動手打這個老板的。這次綁架拿到4000美元,其分到1000美元,也不知道他們是不是黑吃黑了。其辨認出被綁架的火鍋店老板是郭某。
5、被告人戴某的供述、辨認筆錄及照片,證實2012年下半年其和老林等人經商量準備綁架開火鍋店的老板,這家火鍋店也可以嫖娼,由黃某先嫖娼搞到老板的電話,再以包夜嫖娼為由將老板約出來。綁架當天,其和老林、小田、“小強”到某某基地等老板,黃某因在那里嫖過娼不方便出面。其和“小強”、小田坐上老板的汽車對老板實施綁架,其拿出一把五四式手槍對著老板,并把老板帶到老林的住處關押。老林和“小強”向老板家人要錢,最后談到約1萬美金,期間老林和“小強”打了老板。贖金后來是老林去拿的,其和小田、黃某釋放人質。贖金由老林抽取車輛費用10%,剩余相當于9000多美元的寬扎(安哥拉幣,1萬寬扎約合100美元,因被告人、被害人、證人有時講到涉案金額時均已換算成美元計算,故本判決中所述被害人被勒索和搶劫的美元數額均可能是或者包含相應價值的安哥拉幣寬扎)五個人平分,每人1800美元左右。其還證實,他們幾個人在一起做綁架的事情,都是老林和“小強”作主的。其辨認出被綁架的火鍋店老板是郭某。
6、被告人林某某在偵查階段沒有供述。庭審中對參與綁架無異議,承認證人證言、其他被告人的供述是事實,但辯稱其只是跑腿、其他被告人把責任都推在了其身上。
7、被告人黃某的供述中,稱其沒有參與綁架火鍋店的老板,也沒有提供老板信息給老林等人。其是在綁架前,聽老林等人說起要綁架火鍋店老板,并在綁架前一天找了人去火鍋店嫖娼要到了老板的電話號碼,故小義叫其打電話給老板娘“西西”通風報信。其跟“西西”自稱“小許”。后來聽說“西西”給了2-3萬美元贖金放在某某基地門口處。
上述各被告人的供述中所稱的老林是指林某某,老戴是指戴某,小田是指石某某。
上述證據,均經庭審舉證、質證,證據間均能互相印證,均具有證明效力,被告人林某某、戴某、石某某及相關辯護人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二)2013年1月間,被告人石某某、黃某、戴某、林某某伙同馬某預謀綁架被害人霍某,后以談生意為由,將被害人霍某騙至本菲卡區巴德利亞附近實施綁架,并索取到贖金5000美元,折合人民幣31345元。另在被害人霍某車內劫得2000美元,折合人民幣12538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未到庭證人李某的證言筆錄,證實2013年1月的一天中午12時許,其接到外甥電話稱被綁架了,要求其借錢贖人。期間,綁匪多次打電話要錢,經討價還價,其于當日晚10時許,將50萬寬扎贖金放在黑色手提包內,把包扔在羅安達市某某高速公路路口,半小時后,外甥被釋放。
2、被害人霍某的陳述,證實其于2010年8月到安哥拉羅安達市工作,后自己經營一家做鋁塑門窗的店。2013年1月某日中午,其接到一名某某人的電話稱要做不銹鋼樓梯扶手,遂駕車至約定的地點“巴大廖大”。路邊上來三個某某人,一人坐副駕駛,兩人坐后座,一人拿出手槍頂住其右側太陽穴,其頭部被布袋子套住,三人威脅其拿出10萬美元,其稱沒有那么多錢并反抗,被后座的兩人打了。其被帶至一個房子里,褲子口袋里的3萬寬扎被搶走,汽車車座下的3000多美元被搶走,其擔心被殺害,聯系舅舅李某要贖金,被關押10多個小時,后被釋放在一個小胡同內,聽說李某給了綁匪5000美元。
3、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辨認筆錄及照片,證實2013年1月的一天,綁架油漆店老板后,小馬提出綁架做鋁合金的老板,叫其把老林、老戴、黃某送到了巴德利亞附近路口。小馬說其和他都不要出面,他認識這個老板的。半個小時左右,老戴、老林、黃某三人將老板綁回小馬住的地方,老板眼睛被蒙住、雙手被綁、頭上在流血,在老板汽車上搜到1700美元。期間,老林或者老戴和老板的家人聯系要贖金,到晚上確定是5000美元,老林或者老戴去拿的贖金,后放人。贖金加上在車上搜到的1700美元,是平分的,其分到1300美元。其辨認出一起實施綁架的戴某、林某某、黃某,被其綁架的做鋁合金的老板是照片中的9號或者10號,其中9號照片上的人是霍某。
4、被告人黃某的供述、辨認筆錄及照片,證實2013年1月一天上午,綁架好做油漆的老板后,小馬叫其和戴某、老林去綁架一個做鋁合金的老板,因小馬和小田均認識該老板,故沒有出面,小田送三人到巴德利亞附近,由戴某聯系鋁合金老板,后該老板開著三菱皮卡車到路邊,三人坐上汽車,戴某坐在副駕駛,其坐在駕駛員位置后排,老林坐在副駕駛后排。戴某拿出手槍頂住老板的頭,戴某和老林將老板拉到后排位置,其坐到駕駛位置上負責開車,期間因老板反抗,戴某用槍砸了老板的頭部,流血的。后將老板帶到戴某、小田、老林租住的地方關押,蒙住老板的眼睛,綁住雙手。老板說汽車副駕駛工具箱里面有錢,后老林稱在車里搜到2000美元,分給其300-400美元。期間,老林、戴某和老板談贖金,老林和老板家人談贖金,直到晚上11點,談到5000美元贖金,由戴某、老林開車去拿贖金。后把人和車均釋放。除小田提供車輛多拿一點外,其余人均分得800美元。其又證實,只要有老林參與的案件,每次分錢都是老林分的,都是老林說了算。其還證實,他們綁架時戴某帶了一把手槍,槍是戴某自己的,只能裝八發子彈,不是“六四”式就是“五四”式。其辨認出一起實施綁架的是戴某、老林,老林是林某某,被其綁架的做鋁合金的某某內蒙古老板是霍某。
5、被告人戴某的供述、辨認筆錄及照片,證實2013年過春節前,綁架做油漆老板的當天中午,經小馬聯系,由小田送其和老林、黃某至大土路處綁架一個做鋁合金的老板。三人以聯系做生意為由坐在老板的三菱皮卡車上,其坐副駕駛位置,黃某、老林坐后面,其拿出手槍頂住老板的頭部,老林把老板拖拉到后排座位,期間,其用槍托砸老板頭部,當時就流了血。由黃某駕車回老林等人住的地方,把老板關押在小強的房間內,老林搜走老板衣服口袋里相當于300多美元的寬扎,在老板汽車里搜到2000美元,其分得400多美元。后由老林和老板的舅舅談贖金,敲定5000美元,拿到贖金后放人,記不清誰去拿的贖金。小田提供了車輛抽取費用300多美元,剩余平分,每人900多美元。其辨認出一起實施綁架的黃某、老林是林某某、小田是石某某、小馬是馬某,辨認出被綁架的做鋁合金的老板是霍某。
上述證據,均經庭審舉證、質證,證據間均能互相印證,均具有證明效力,被告人戴某、黃某、林某某、石某某及相關辯護人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三)2013年6月間,被告人石某某、黃某、陳某伙同馬某、吳某預謀綁架超市員工,后闖至羅安達市莫爾本多(音)陳某某經營的超市對被害人吳某、張某實施綁架,并索取到贖金71000美元,折合人民幣437502元。后張某和陳某某各承擔了贖金的一半。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未到庭證人沈某的證言筆錄,證實2013年6月初一天中午,其和吳某、張某、樊某某在超市內上班時,有兩名某某籍男子在超市買東西付賬時掏出手槍,控制住四人,通知外面的人開車進來,搶走了店里的營業款及硬中華香煙20-30條、軟中華香煙5-6條、五糧液4-5瓶、茅臺酒3-4瓶。后把吳某和張某帶走。當天下午,綁匪和超市老板的朋友丁某聯系索要贖金。直到第三天晚上,談成贖金7.1萬美元,其方準備了價值7.1萬美元的寬扎裝在黃色牛皮紙箱里,到晚上11時許,送到綁匪指定的某某大橋下面。
2、被害人吳某的陳述、辨認筆錄及照片,證實其在羅安達市莫爾本多陳某某經營的超市內工作。2013年6月8日中午,其和張某在超市里,進來四名某某籍男子,每人持槍,其中一人用槍指其頭部,將其和張某反綁起來,同時搶走超市里的軟中華、硬中華、蘇煙、小熊貓等高檔香煙約50條,搶走收銀臺的現金約20-30萬寬扎,五糧液酒5-6瓶以及一部筆記本電腦、在場四人的五部手機、超市監控的主機。后其和張某被綁架到一個房間內,其聯系了老板的朋友小丁要贖金,綁匪和小丁經討價還價于6月10日晚上,談妥贖金為71000美元,期間,其被用拳頭、電警棍毆打。6月11日凌晨,其和張某被釋放,綁匪歸還了五部手機和一臺筆記本電腦。送贖金的地點在某某大橋附近,給綁匪送錢的是老板陳某某的表哥任革故鼎新。其辨認出綁架其和張某的其中一人是6號照片上的吳某。
3、被害人張某的陳述,證實2013年6月8日上午,其在羅安達市莫爾本多陳某某經營的超市里玩,超市里有吳某、樊某、沈某。12時許,超市來了四名假裝買東西的某某男子,其中一人掏出一把手槍頂住其右邊太陽穴,吳某、沈某被按倒在地,四人被反綁起來。有人用對講機講話,后開進來一輛小轎車,幾個人將超市里值錢的煙酒都搬上汽車,把電腦、手機一并搶走。后其和吳某被帶走,關押在一個房間內。陳某某不在安哥拉,綁匪和陳某某的朋友小丁打電話聯系要贖金,經討價還價,直到6月10日晚達成贖金數額為7.1萬美金,交贖金地點在某某大橋附近。6月11日凌晨,其和吳某被釋放在“某某農場”附近的路邊。另外,其隨身攜帶的10萬寬扎被搶。贖金7.1萬美元是陳某某先付的,后其(老公)付了35500美元給陳某某。
4、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辨認筆錄及照片,證實2013年6月的一天,由老吳提議,經踩點,綁架了超市里的一男一女。事發當天,其駕駛黑色汽車,黃某駕駛白色汽車到超市,其和老吳先進入超市假裝買東西,小馬、老陳緊跟其后,老吳拿出手槍控制住超市里的四人,老陳開門讓黃某的車進來,搬走了超市里的香煙、酒、電腦和監控錄像的硬盤,把一男一女帶到其和小馬、老陳的房子里關押。老吳打電話向對方老板要贖金,一直談到第三天,后由老吳、老陳拿贖金,共6、7萬美元,拿到錢后釋放人質。綁架時老吳帶了一把手槍,其還看到老吳打了男的兩巴掌。其分到2萬美元,包括提供兩部汽車的費用。香煙共50條、酒十來瓶也是平分的。電腦和手機還給了對方。其辨認出一起實施綁架的老陳是陳某,老吳是吳某,未辨認出被綁架的對象吳某和張某。
5、被告人黃某的供述、辨認筆錄及照片,證實2013年6月的一天,吳某提議綁架富東谷那邊超市里的人,五人駕駛兩部汽車到超市查看情況,其駕駛了一輛白色的汽車,其余四人先進入超市,其在外面等了一會兒,聽見吳某在對講機里叫其開車進去,把超市里的煙酒、監控主機搬到車里,把一男一女帶到小田、小馬、小陳的租房里關押。后由小田、吳某和對方談贖金,到第二天晚上談好贖金6、7萬美元,由吳某等人去拿錢。綁架過程中,吳某、小田他們帶了槍,吳某、小馬用電擊棍打被綁架的男子。其分得7000-8000美元,香煙分得3-4條。其還證實,其知道超市老板是海門人時,還和吳某講怎么搞其老鄉了。其辨認出一起實施綁架的小陳是陳某,被其綁架的超市內的男子是吳某。
6、被告人陳某的供述、辨認筆錄及照片,證實2013年4、5月間其和馬某、石某某綁架一對夫妻后不想干了,馬某對其講上了這船已沒有回頭路。2013年5、6月,吳某提議并經討論、踩點,決定綁架一個超市里的員工。當天中午,五人駕駛兩部車到超市,其和馬某先進入超市假裝買東西,吳某和石某某緊跟其后,黃某開車在外接應。后四人控制住超市里的人,其和馬某綁住一個年紀大的人,其手拿電棍,馬某拿刀,石某某拿槍。其開超市大門讓黃某開車進入,搬走了超市的幾十條香煙和幾瓶酒,把一男一女帶至石某某和馬某住的地方。一直和對方的人談贖金,期間其在外面望風。一直談到第三天晚上,其和吳某到某某高速路天橋下拿錢,共6、7萬美元。石某某提走汽車費用15%,其余平分,其分得1萬美元。煙酒平分,每人香煙7、8條、酒2瓶。其辨認出共同實施綁架的人為吳某、黃某、石某某、馬某,其未辨認出被綁架的對象吳某和張某。
上述證據,均經庭審舉證、質證,證據間均能互相印證,均具有證明效力,被告人石某某、黃某、陳某及相關辯護人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庭審后經向被害人陳某某(本人在安哥拉)的父親核實,其證實某,另外35500美元是被綁架女孩的老公后來還給其兒子的。
(四)2013年7月間,被告人石某某、黃某、陳某伙同吳某及兩個黑人(身份不明)預謀綁架被害人廖某,后在被害人廖某至某某區工地上班的途中實施綁架,并索取到贖金11萬美元,折合人民幣679305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未到庭證人蔡某的證言筆錄,證實2013年7月2日,廖某被人綁架,綁匪和其聯系,說廖老板頭上流的血太多了,快拿錢要贖人,50萬美元。期間,陸續有建湖口音、東北口音的綁匪和其聯系。第三天晚上,其湊齊8萬美元裝在蛇皮袋子里,由佟某、廖某某送到綁匪指定的地點某某大橋附近,并拿回了廖某的護照和銀行卡。綁匪叫其在銀行卡中取錢稱湊齊15萬才放人,第四天其又湊了1萬美元,由佟某和廖某某送錢的,當晚,廖某被釋放。贖金的組成是1.5萬美金、750萬寬扎。
2、被害人廖某的陳述,證實其是江蘇省鹽城市建湖縣人,在安哥拉做土建工程,2013年7月2日早上,和工人陳如東開車至某某區工地途經一個丁字路口,被一輛白色兩廂現代汽車堵住去路,從四周沖出5名男子,兩名某某人、三名黑人,持斧頭砸碎車玻璃后,對其一頓暴打,將其拖拽到對方車上。其被關在一個房間,蒙住雙眼、綁住雙手,期間,綁匪一直用電棒、斧頭對其毆打,綁匪要價50萬美元,其撥通蔡某電話求助。經三天毆打和索要,綁匪于第三天拿到9萬美元。期間,綁匪叫其向國內的家人要錢。第四天晚上,綁匪因其生病同意先放人,其叫陳某來接人。兩個星期后,其和陳某又將2萬美金贖金送到某某十字路口天橋附近。綁架過程中其一直被蒙面,未看清綁匪,綁匪共有六個人,三個某某人,三個黑人。其共被勒索11.5萬美元(其中包括寬扎,及其身上原有的5000美元。)
被害人廖某通過電子地圖指認現場圖,證實其指認出了被綁架的地點。
3、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辨認筆錄及照片,證實2013年7月的一天,由老吳提議、策劃,經踩點跟蹤,綁架了一個開磚廠的老板。事發當天,其和黃某駕駛黑色汽車,老吳、老陳和兩個黑人在白色汽車上,按照老板的行駛路線,兩部車堵住老板的車子,兩個黑人用沖鋒槍砸駕駛員位置的車玻璃未砸開,其用斧頭砸碎了車玻璃,老板被迫下車,兩個黑人把老板拉到白色汽車上帶走,把人關押在其和老陳、小馬的合租屋里,由老吳跟對方談贖金,一直談到第三天談妥。期間老吳用電擊棍電老板的。后由老吳、老陳拿贖金,共9萬美金,拿到錢后釋放人質。過了一個星期,老吳打電話向老板要剩余的贖金,其和老吳去拿贖金,又得款2萬美元。其分到3萬美元,包括提供兩部汽車的費用。其未辨認出被綁架的對象廖某。
4、被告人黃某的供述、辨認筆錄及照片,證實2013年7月的一天,由吳某提議、策劃并經踩點,綁架了吳某的一個開磚廠的老鄉。由吳某駕駛白色汽車,其駕駛黑色汽車,按照老板日常行駛的路線,堵住老板的汽車。吳某車上的兩個黑人持沖鋒槍和小陳(陳某)下車,其和車上的小田也下車,小田用斧頭砸汽車玻璃,把老板逼下車后拖到白色汽車上帶走,關押在小田住的地方,由小田出面談贖金。在第三天晚上,吳某去拿了8-9萬美元贖金,后釋放人質。過了一個星期,小田打電話向老板要剩余的贖金,小田和吳某去拿錢,又拿到2萬美元。其分得1.5萬美金。其辨認出被綁架的開磚廠的老板是廖某。
5、被告人陳某的供述、辨認筆錄及照片,證實2013年7、8月樣子,由吳某提議并經踩點,綁架了一個開磚廠的江蘇老板。綁架當天,其和吳某及兩個黑人開一輛汽車,石某某和黃某開一輛汽車,兩部汽車在老板上班的途中堵住老板的汽車,兩個黑人持沖鋒槍,其拿斧頭砸駕駛員位置的玻璃,沒有砸開,石某某搶過斧頭砸碎玻璃,老板被迫下車,被拽到白色汽車后排,頭被衣服罩著,后關押在石某某和馬某住的地方,由石某某談贖金,其負責望風,兩三天后談好贖金9萬美元,其和吳某、石某某開兩部車去拿錢,釋放人質后,隔了幾天,又拿到2萬美元不到樣子。第一次贖金9萬美元,石某某提走汽車費用1萬多美元,兩個黑人給了2萬美元,其余平分,其分得1.5萬美元。第二次1萬多美元中,其分得2000-3000美元。其辨認出被綁架的開磚廠的老板是廖某。
上述證據,均經庭審舉證、質證,證據間均能互相印證,均具有證明效力,被告人石某某、黃某、陳某及相關辯護人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五)2013年8月間,被告人石某某、黃某伙同吳某、馬某、張某預謀綁架被害人陳某某,后以談生意為由,將被害人陳某某騙至某某區某某建材附近實施綁架,并索取贖金15000美元,折合人民幣92565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未到庭證人劉某的證言筆錄,證實其于2012年9月至羅安達市某某區某某商品混凝土公司工作。2013年8月24日下午,其和陳某某及一個黑人司機去看一個某某人的工地,對方一個人開著一輛白色現代轎車帶著其方到某某建材對面往里幾公里的一個工地上,陳某某和對方在談混凝土價格的時候,對方從包里拿出一把手槍頂著陳某某的腰部叫配合一下,另外一輛黑色現代轎車到現場,從車上下來5個人,其中2個人打黑人駕駛員,那個黑人被打后,臉上有好多血,后來跑掉了。有個人用手槍指著其,叫其蹲在墻后面,其看見對方押著陳某某開車走了,車牌數字是9024。其回到公司基地后,約晚上6點接到陳某某電話,綁匪要10萬美元。期間,綁匪又陸續聯系了其公司的人要錢,經討價還價,于第二天中午談妥贖金2萬美元。當天下午16時許,由公司的黃某去送贖金。陳某某是晚上19時許被釋放的,下巴被打傷,身上都是血,腰部軟組織損傷。
證人劉某提供的錄音資料,證實其與被告人討價還價談贖金的情況。
2、未到庭證人黃某的證言筆錄,證實其在羅安達市某某攪拌廠工作。2013年8月的一天下午,公司同事安哥拉公民阿拉門多(音)跑到公司來,滿頭都是血,稱陳某某被四個某某人持槍綁架了,他自己也被綁匪用槍托打了頭部。當日晚,陳某某打電話給同事劉某要求準備贖金。后經討價還價講好贖金2萬美元,其把贖金送到某某(音)高速公路的一個廣告牌下,兩個小時后,綁匪把陳某某釋放在放贖金的位置附近。贖金包含寬扎和美元,放在飲料盒子里,共2萬美元。
3、未到庭證人A某(即阿某)的辨認筆錄,證實其是陳某某被綁架時替陳某某開車的黑人駕駛員,也遭綁匪毆打,經辨認,5號照片上的人黃某是用手槍托砸其頭部的人。
4、被害人陳某某的陳述,證實其于2009年9月開始到安哥拉的某某商混公司從事混凝土銷售工作。2013年8月24日上午,接到一名某某男子的電話稱需要混凝土,遂和劉某坐由黑人司機駕駛的汽車至約定的地點碰面。對方一人駕駛了一輛白色現代越野車,將其方帶到某某建材向南2公里處,突然行駛過來一輛黑色現代越野車,車上下來5名男子,其中有兩個人上去朝黑人駕駛員猛打,一人看著劉某。最初聯系生意的人拿出手槍頂住其叫其配合,其被押到黑色汽車上,頭被使勁往下壓,其抬了一下頭,被綁匪砸了一下,當時頭就流血的,其就不敢再動了。其被帶至一個房間里關押,雙手被綁住,眼睛被蒙住。綁匪提出要10萬美元,其在綁匪要求下打電話聯系劉某湊錢。期間,綁匪腳踢其臉部和身體,用槍柄砸其下巴,用刀、電棒威脅其,邊打邊和其公司的人談條件,第二天下午談妥2萬美元贖金,綁匪拿到贖金后于當晚把其扔在本菲卡南方木業附近。
騙其出來的男子30多歲,是江蘇蘇北地區口音。綁匪有好幾人拿手槍,其中有一把沖鋒槍,有三四個人動手打其,其頭部左后則、下巴被砸出血,左側肋骨軟骨骨折。
5、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辨認筆錄及照片,證實2013年8、9月的一天,由老吳提供的單子,其和老吳、小馬、黃某、包子五人經商量、踩點,綁架了一個做混凝土的老板,由老吳開一輛白色的現代越野車假裝談生意將老板騙出來,其余人都坐黑色的越野車上,等到老吳的電話后開車過去堵住老板。其和包子控制老板的黑人駕駛員,黃某和老吳、小馬押著老板上車,他們沒有碰那個和老板在一起的女子。老板被關押在小馬住的地方,那時其和小馬也住一起。老吳打電話問對方家人要10萬美元贖金,其也和對方談贖金,最后以1.5萬美元成交。關押期間,老吳、小馬毆打老板。第二天下午,其和黃某至天目湖修理廠附近拿錢,共150萬寬扎,相當于1.5萬美元。綁架時老吳、包子持槍,其余人拿棍子,其未持械。贖金中給了線人2000美元,其提供兩部車分到1500美元,剩下的錢其和老吳、小馬、黃某、包子張某、線人平分,每人約2300美元。其辨認出一起實施綁架的老吳是吳某、包子是張某、小狗是黃某、小馬是馬某,被其綁架的做混凝土的老板是陳某某。
6、被告人黃某的供述、辨認筆錄及照片,證實2013年8、9月份的一天,其和包子、小田、吳某、小馬綁架了一個做混凝土的老板。其負責開車,把車開到和那個老板見面的地方,其方一輛白色的現代汽車在那邊了,吳某和一個老板在說話,邊上還有一個黑人和一個女人。對方老板發現不對勁,吳某、小馬、包子拿出槍,吳某和小馬把老板抓住,包子和小田打老板的黑人駕駛員,另外一個女的沒碰她。后把老板關押在小田的暫住地,綁住雙手,蒙住眼睛,小田和吳某負責與對方談贖金,期間,小馬、吳某毆打了老板。第二天傍晚,其開車和小田到本菲卡的一個天目湖修理廠附近拿贖金,共約1.5萬美元,錢由小田清點及分配。小田、小馬因為提供了車子、房子多分了一部分贖金,其分到1500或2000美元。其辨認出一起實施綁架的吳某、包子是張某、小田是石某某、小馬是馬某,被其綁架的做混凝土的老板是陳某某。
7、海門市公安局拍攝的陳某某被綁架地點的照片,證實陳某某被綁架的地點羅安達市某某建材對面土路的情況。
上述證據,均經庭審舉證、質證,證據間均能互相印證,均具有證明效力,除以下評析的部分外,被告人石某某、黃某及相關辯護人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被告人黃某對安哥拉公民阿某說其拿槍砸阿拉門多有異議,本院認為,從現有證據不能認定黃某用槍托砸了阿拉門多,可能是案發時阿拉門多對被告人黃某印象較深,記憶中對何人用槍砸其發生了差錯,但該證言對本節事實的認定沒有影響;對被告人戴某的辯護人陶曉東的質證意見,本院在搶劫罪事實部分一并予以評析。
對上述綁架犯罪事實,本院需補充說明的事項:
1、被告人林某某在偵查階段零口供,而根據被告人黃某、戴某、石某某、陳某的交待,2012、2013年期間上述被告人均參與了起訴指控以外的多次綁架及敲詐勒索犯罪,因被害人尚未報案、部分被告人未歸案、證據尚不充分等原因,本起訴書未提出指控。本起訴書中指控的犯罪涉案金額也均按照有利于被告人原則就低認定。
2、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中“綁架過程中又當場劫取被害人隨身攜帶財物的,同時觸犯綁架罪和搶劫罪兩罪名,應擇一重罪定罪處罰”的規定,本綁架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當場劫取被害人財物的,均以綁架罪一罪定罪處罰。
二、搶劫
2012年11月間,被告人石某某、戴某伙同馬某、“小強”、“小義”預謀搶劫被害人宋某,后以應聘工作為由,至羅安達市某某區被害人宋某家中,持槍威脅并捆綁宋某,劫得2500美元,折合人民幣15725.50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被害人宋某的陳述,證實2012年11月27日,其接到一個山東口音的男子電話要到其工地打工,其同意第二天聯系。28日中午此人又打其電話,其便開車到約定的羅安達市中基苗圃正門接了四名某某男子,四人均著迷彩服,打其電話的人自稱叫劉某,其和他們講今天先去其家住,明天送他們去工地。四人到其家后便各個屋亂竄。其叫他們坐下,為他們登記信息,劉某自稱是山東青島人,一人叫王某,自稱遼寧沈陽人,這時一個黑龍江口音的人用手槍對著其稱搶劫,其反抗后又有一人用槍對著其,其就不再反抗,被他們反綁后坐在在地上。之后他們開始搶其家中的東西,共搶走現金57萬寬扎,折合5700美元,兩部手機、一部索尼筆記本電腦、兩把工藝刀、一部望遠鏡、一部監控器主機及其他零碎物品。搶劫的共有四人,其估計還有一人在接應,除了山東、遼寧、黑龍江口音的三人外,另一人身高1米65左右,約38歲,偏瘦,沒有講話。搶劫后他們又開走其一輛現代輕卡車,扔在某公路側,后被其找到。
2、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證實2012年11月某日,其和小馬、老戴、“小強”、“小義”搶劫了一個東北籍建筑老板。信息由“小義”提供,小馬打電話給那個老板,以要求打工為由約了老板到中基苗圃門口接其和小馬、老戴、“小強”,“小義”因為認識老板沒有出面。到老板基地后,老板先登記了小馬或老戴的信息,登記到“小強”時,“小強”拿出手槍威脅老板不要動,并和老戴反綁住老板,其也上去幫忙一起綁老板,然后逼問老板保險柜密碼,后在保險柜內搶得相當于2000多美元的寬扎,還有筆記本電腦1臺、監控器主機、一盒藥等物品。搶好后開著老板的車跑了,到中基苗圃門口把老板的車停在那里,坐自己的車走了,小義在中基苗圃門口等的。這次共搶得2500美元,其分得400-500美元。
3、被告人戴某的供述、辨認筆錄及照片,證實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由小義提議搶劫某某那邊姓宋的老板。后小義、小強安排其和小田、小馬一起去老板基地搶錢。由小馬打電話給老宋,約好有四個工人為老宋打工。宋老板在中基鋼構和苗圃的門口接到其方人員,并講今晚先住他基地,明天送其等人去工地。到他基地后宋老板要登記他們的身份,問小強時小強拿出五四式手槍砸老板的頭,老板講不要殺他,東西隨便拿。然后小強和小馬在宋老板臥室的保險柜搶到相當于1000多美元的寬扎,小田在老板包里搶到相當于幾百美元的寬扎。走的時候小強把監控主機也帶走的,開的車是宋老板的輕卡,到中基鋼構那里和小義碰面的,然后把宋老板的車丟在那邊。回去的路上分錢的,共相當于2000多美元的寬扎,每人分到400多美元。其辨認出被搶劫的姓宋的老板是宋某。
上述證據,均經庭審舉證、質證,證據間均能互相印證,均具有證明效力,被告人石某某、戴某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被告人戴某的辯護人陶曉東對本節事實提出如下質證和辯護意見:1、搶劫罪證據僅有石某某和戴某的供述,戴某有無參加搶劫從受害人宋某的陳述看存在疑問;2、鑒于槍無實物證據,也未經過鑒定,是否持槍不能認定。被告人石某某的辯護人孫術校同意辯護人陶曉東的意見。公訴人答辯稱:1、參與搶劫人員中馬某在逃,小強、小義身份不明尚未歸案,被害人陳述和被告人的供述中,對被告人一方以打工為由到被害人家中進行搶劫、劫得現金、電腦、監控主機事實的描述是一致的,不能因為口音問題否認戴某參與搶劫,且戴某也是認罪的;2、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一方持槍威脅宋某是事實,入戶搶劫即應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本院認為,根據被害人陳述和本案中兩被告人的供述,足以認定被告人戴某參與搶劫犯罪且涉案人員中有人持槍對被害人進行威脅,兩辯護人的辯護意見與查明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公訴人的答辯意見理由成立。
三、敲詐勒索
被告人陳某某在安哥拉期間因與被害人王某有矛盾,欲找被告人黃某教訓被害人王某。2013年8月間,由被告人陳某某提供被害人王某詳細信息,被告人黃某、石某某伙同吳某等人通過打電話恐嚇、威脅等手段,向被害人王某索取15000美元,折合人民幣92667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被害人王某的陳述,證實其在羅安達市某公司負責管理,2013年8月1日前幾天,其一直被一個陌生某某籍男子電話敲詐,對方聲稱知道其全部信息,并稱不給錢就綁架,其害怕被綁架,經多次周旋,最后給對方1.5萬美元。通過其員工陳某某聯系付款的。其懷疑是某某小區某某賭場(一個吃飯、賭某、娛樂為一體的場所,其家住賭場對面)的人干的,嫌疑對象有張某某和其員工陳某某。
2、被告人黃某的供述、辨認筆錄及照片,證實2013年8月份前,陳某某多次打其電話,講他有一個老鄉王老板,膽很小,很容易敲錢。8月初陳某某還到某某賭場門口和其碰面,告訴其老板的詳細信息。后其和小田、吳某一起在電話里恐嚇該老板。次日老板答應給1.5萬美元,讓其駕駛員陳某某送給他們,其送吳某和小田去拿錢的。陳某某送錢時抽掉了分給他的2500美元,其余12500美元,分錢的有其和小馬、小田、吳某、陳某某的張姓老鄉,小田提供車輛多分一些,其分到2000美元。其辨認出一起參與敲詐勒索的是陳某某。
3、被告人陳某某的供述、辨認筆錄及照片,證實其和王某因合伙做工程等產生矛盾,故其找黃某教訓一下王某,順便敲詐王某錢財。2013年8月某日,其在某某飯店門口和黃某見面,向黃某提供了王某的詳細情況,包括住址、電話號碼、車牌號碼等,因為王某膽子比較小,電話里和他講這些,他肯定會害怕拿錢的。后黃某怎么打電話給王某的其不清楚,不久王某叫其把1.5萬美元送給對方,黃某安排了兩人過來拿錢并叫其拿走2500美元,其把剩下的錢給了這兩人。其辨認出一起實施敲詐勒索的人是黃某,被敲詐勒索的受害人是王某。
4、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證實黃某在敲詐別人錢財時,其在電話邊恐嚇了那個老板幾句。但其稱后來沒有分到錢。
5、視聽資料:被害人王某提供的錄音,證實被告人一方兩次打電話威脅王某敲詐勒索錢款。
上述證據,均經庭審舉證、質證,證據間均能互相印證,均具有證明效力,被告人黃某、石某某、陳某某及相關辯護人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另查明,2013年11月,公安部組織四川、江蘇兩省公安機關赴安哥拉對“5.11”案件補充取證期間,發現“5.11”行動以后新發十多起綁架和敲詐勒索案,接到多名被害人報案。通過偵查發現江蘇省海門市人黃某、福建人張某等人有重大作案嫌疑。江蘇省海門市公安局接到通報后對已回國的黃某采取了上網追逃及邊控措施。2014年1月25日23時30分被告人黃某因非法居留被澳門警方驅逐出境后在拱北口岸被廣東省珠海市公安局抓獲,次日凌晨1時其被江蘇省海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其歸案后即交待了在安哥拉伙同他人進行綁架和敲詐勒索的犯罪事實,并檢舉揭發了其所知道的其他人實施綁架和搶劫犯罪的情況。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以該部公刑字(2014)291號通知指定張某、黃某、吳某等人綁架和組織婦女賣淫案由江蘇省公安機關管轄,江蘇省公安廳以該廳蘇公(刑)指管字(2014)001號指定管轄決定書指定上述案件由海門市公安局管轄。同年2月9日被告人戴某在江蘇省海安縣天成集團公司附近被海安縣公安局抓獲。同年2月11日被告人陳某某在安徽省肥東縣被肥東縣公安局抓獲。同年2月27日被告人石某某在河北省曲陽縣城飛達購物超市被曲陽縣公安局抓獲。同年2月28日被告人林某某在廣東省深圳市龍崗區布吉鎮被深圳市公安局龍崗分局布吉派出所抓獲。同年3月18日被告人陳某在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區某某路被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區分局抓獲。被告人石某某、黃某、陳某、陳某某歸案后均如實供述了各自的罪行,被告人戴某在被刑事拘留期間未交待犯罪事實,在監視居住期間開始如實供述。被告人林某某偵查階段拒不交待自己的罪行,庭審中其表示愿意退贓,后其家屬代其退出贓款人民幣69125.4元(包括綁架時當場劫取的2000美元),暫存于本院賬戶。
認定上述事實及其他事實的證據有:
1、出入境記錄查詢、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門支行出具的外匯牌價,證實各被告人、被害人及證人的出入境情況及案發期間人民幣與美元之間的匯率。
2、江蘇省海門市公安局出具的發破案經過、有關公安機關出具的抓獲經過的情況說明,證實上述公安機關受理、破獲本案和抓獲各被告人的經過,各被告人歸案后的表現。
3、福建省福清市公安局、江蘇省海安縣公安局、海門市公安局、河北省曲陽縣公安局、四川省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區分局、安徽省肥東縣公安局出具的戶籍證明及違法犯罪記錄證明,證實本案各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和被告人林某某無前科、被告人戴某、石某某、黃某、陳某、陳某某無前科劣跡的情況。
4、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關于對張某等人涉嫌綁架和組織賣淫案指定管轄的通知、江蘇省公安廳指定管轄決定書,證實本案系公安部、江蘇省公安廳逐級指定海門市公安局管轄。
5、本院代管款收據,證實被告人林某某親屬退贓情況。
上述證據,均經庭審舉證、質證,證據間均能互相印證,均具有證明效力,各被告人及辯護人均無異議,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石某某、黃某、戴某、林某某、陳某相互結伙或伙同他人在安哥拉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綁架在安哥拉經商、務工的某某公民,索取巨額贖金,其行為均已構成綁架罪;被告人石某某、戴某伙同他人以暴力、脅迫的方法持槍入戶搶劫在安哥拉的某某公民的財物,其行為均已構成搶劫罪;被告人黃某、陳某某、石某某伙同他人以威脅、要挾的方法強索在安哥拉的某某公民的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均已構成敲詐勒索罪。以上犯罪且均系共同犯罪,應當按照各自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第七條第一款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犯本法規定之罪的,適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規定的最高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本案各被告人均系某某公民,所實施的犯罪嚴重侵犯我國公民的人身和財產權利,其中綁架罪、搶劫罪依法均應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罰,敲詐勒索罪依法應判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罰,因此,某某對本案被告人所犯各罪均具有刑事司法管轄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八條規定:“某某公民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的犯罪,由其入境地或者離境前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轄;被害人是某某公民的,也可由被害人離境前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轄。”本案中,涉案人員黃某離境前居住地在江蘇省海門市,又系共同犯罪,故本院對本案具有管轄權。綜上,海門市人民檢察院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性準確,本院應予支持。
被告人石某某所犯綁架罪涉案價值1265959.4元,參與綁架5次,雖不是組織策劃者,但積極實施綁架、看押被害人、勒索贖金等具體犯罪實行行為,獲取贖金后平分贓款,是主犯,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應當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其辯護人孫術校提出的被告人石某某在整個案件中并未起組織、領導、策劃作用,建議按從犯處理的第2點辯護意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該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石某某有坦白情節、認罪態度較好,建議從輕處罰的第1點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石某某所犯搶劫罪涉案價值人民幣15725.5元,系持槍、入戶搶劫,是主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一)、(七)項的規定,應當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其所犯敲詐勒索罪涉案價值人民幣92667元,屬數額巨大,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的規定,應當判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被告人石某某參與電話恐嚇對方,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應當減輕處罰。其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石某某一人犯三罪,依法應予并罰。
被告人戴某所犯綁架罪涉案價值人民幣56587.4元,參與綁架2次,期間持槍威脅被害人,并實施暴力行為,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應當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所犯搶劫罪涉案價值人民幣15725.5元,系持槍、入戶搶劫,是主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一)、(七)項的規定,應當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其被刑事拘留后一個多月中未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之后雖如實供述,不構成坦白,故其辯護人陶曉東提出的第1點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戴某在綁架、搶劫犯罪中持槍威脅被害人、嚴重威脅被害人生命安全,捆綁、毆打被害人也均屬于對被害人實施的嚴重暴力行為,上述事實有該被告人本人和其他同案被告人的供述證實,足以認定,辯護人陶曉東提出被告人戴某在綁架、搶劫犯罪中未實施嚴重暴力行為的第2點辯護意見,與查明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戴某庭審中認罪態度較好,可以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陶曉東提出的第3點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戴某一人犯兩罪,依法應予并罰。
被告人黃某所犯綁架罪涉案價值人民幣1240717元,參與綁架4次,在綁架犯罪中駕駛車輛負責配合和接應同案犯、押送被害人,屬于積極實施犯罪實行行為,應認定其為主犯,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應當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所犯敲詐勒索罪涉案價值人民幣92667元,屬數額巨大,是主犯,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的規定,應當判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其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從輕處罰。其歸案后揭發他人重大犯罪行為,查證屬實,有重大立功表現,可以減輕處罰。故其辯護人黃華雷提出的第2點辯護意見,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黃某一人犯兩罪,依法應予并罰。
被告人林某某所犯綁架罪涉案價值人民幣56587.4元,參與綁架2次,在綁架前參與共謀并積極實施犯罪實行行為,包括綁架、毆打被害人、向被害人親友勒索贖金,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應當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關于辯護人陳士雙、朱錦燕提出的幾點辯護意見:經查,同案被告人石某某、戴某、黃某的供述,均證實被告人林某某在起訴指控的兩起綁架案件中,參與共謀策劃并積極實施對被害人的綁架,有毆打被害人、劫取被害人隨身財物,向被害人家屬勒索贖金等行為,故其不是共同犯罪中跑腿的角色,而是其中作用較大的主犯,辯護人陳士雙、朱錦燕提出的第1點辯護意見,與查明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林某某在偵查階段拒不交待犯罪事實,在庭審中雖認罪并對指控其為主犯沒有異議,仍辯稱自己是跑腿角色、不承認毆打過被綁架人,故辯護人陳士雙提出的被告人林某某認罪態度較好的第2點辯護意見,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林某某本應從重處罰,考慮其在庭審中對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和其他被告人的供述不提異議,承認所犯綁架罪行,并有積極退贓表現,本院酌情予以從輕處罰,故其辯護人的第5點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
被告人陳某所犯綁架罪涉案價值人民幣1116807元,參與綁架2次,積極實施犯罪實行行為,是主犯,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應當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其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從輕處罰。
被告人林某某、黃某等人,作為某某公民,在國外使用暴力和脅迫手段一再實施對本國公民的綁架,不僅嚴重侵犯某某公民在國外的人身安全和財產權利,也嚴重損害某某公民的國際形象,性質惡劣,情節嚴重,故辯護人陳士雙、朱錦燕、黃華雷分別提出的被告人綁架犯罪屬情節輕微的第3、4點和第1點辯護意見,本院均不予采納。
被告人陳某某所犯敲詐勒索罪涉案價值人民幣92667元,屬數額巨大,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的規定,應當判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其為泄私憤而向被告人黃某提供敲詐勒索對象及詳細信息,因未直接實施犯罪實行行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應當減輕處罰。其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從輕處罰。其辯護人施燕提出的辯護意見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納。
為保護某某公民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不受侵犯,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依照上述法律條某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綁架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四個月,剝奪政治權利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二四年六月二十九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后二十日內繳清)。
二、被告人戴某犯綁架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九個月,剝奪政治權利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三個月,剝奪政治權利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七千元,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剝奪政治權利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七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二○三○年二月十四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后二十日內繳清)。
三、被告人石某某犯綁架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剝奪政治權利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六個月,剝奪政治權利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六個月,剝奪政治權利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一萬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三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后二十日內繳清)。
四、被告人黃某犯綁架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二萬元;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四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二四年七月二十五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后二十日內繳清)。
五、被告人陳某犯綁架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九個月,剝奪政治權利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五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三月十八日起至二○二四年十二月十七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后二十日內繳清)。
六、被告人陳某某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二月十一日起至二○一六年五月十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后二十日內繳清)。
七、繼續追繳本案被告人犯罪所得共計人民幣1317764.5元(各被告人應追繳數額分別為:被告人戴某人民幣15725.5元,被告人石某某人民幣1317764.5元,被告人黃某人民幣1302039元,被告人陳某人民幣1116807元,被告人陳某某人民幣92667元。各被告人應在各自被追繳的數額范圍內與相關犯罪的被告人負連帶責任),分別發還與被害人陳某和張某各人民幣218751元、被害人廖某人民幣679305元、被害人陳某人民幣92565元、被害人宋某人民幣15725.5元、被害人王某人民幣92667元。被告人林某某所退贓款人民幣69125.4元,發還與被害人郭某人民幣25242.4元、被害人霍某人民幣43883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陸某東
審 判 員 陳海東
人民陪審員 沈菊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蔡鋒英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