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5-06-26閱讀量:(1678)
淮安市淮安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淮法林民初字第410號
原告宋某某,男,漢族,住南京市棲霞區。
委托代理人吳恒勇,江蘇衡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淮安市某某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區。
法定代表人孫某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王金發,江蘇山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宋某某與被告淮安市某某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建材公司)商品房銷售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吳恒勇,被告某某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發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宋某某訴稱,2008年10月初,原告受被告聘用參與辦理公司注冊成立的相關事宜。被告公司成立后原告受被告的安排負責公司廠房建設,設備安裝等相關工作。2009年7月底被告公司廠房建設及設備安裝全部完畢,且在原告提供技術指導下已全面正常運轉。原告墊付了廠房建設、設備采購、安裝等相關費用398960.5元,并將費用票據交付被告公司報銷,但被告收到原告的票據后,故意拖延不向原告支付其墊付的款項,反而停止了原告的工作,直至目前,被告既沒有安排原告工作,又沒有向原告支付工資,也沒有支付原告墊付的款項。現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資報酬60000元(2008年10月初至2009年7月底),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墊付款項98960.5元,被告以原告實際工資為基數,為原告補繳各項法定社會保險。
被告某某建材公司辯稱,原告的訴訟無事實和法律依據。原告是被告的股東,被告公司是在原告具體負責經營過程中歇業的,原告雖向被告有關人員移交票據,卻遲遲不參加被告公司會計的有關核實工作,導致被告的票據是否是用于被告公司的事實無法核實。原告的訴求應屬于公司清算的范疇。請求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09年1月14日,原告與孫某某各出資130萬元設立了被告淮安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后原告作為被告的代表陸續與淮安市某某鍋爐制造有限公司簽訂了《鍋爐銷售合同》,與臨沂某某電子衡器有限公司簽訂了《協議合同》,與淮安市某某裝飾工程有限公司簽訂了《協議書》,與福建龍巖某某竹木制品有限公司簽訂了《產品購銷協議》。2009年7月19日,原告將396045.5元的票據交給被告公司的會計呂娟,呂娟出具收條給原告,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孫某某在收條上簽名。同年7月底,原告離開被告公司。2013年7月15日,原告向淮安市淮安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同日原告向淮安市淮安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超過勞動爭議仲裁時效為由,對原告的申請不予受理。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工資及墊付款未果,遂訴至本院。
綜上,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三十八條,《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第三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淮安市某某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宋某某72390.5元;
二、駁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10元,由被告淮安市某某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淮安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有關規定,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開戶銀行:江蘇省淮安市農行城中支行;賬號:341201**2554;單位:淮安市財政局綜合處)。
審 判 長 ?!∥?/p>
審 判 員 顏士和
人民陪審員 邢正聲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書 記 員 左 斌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