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某與崔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5-06-26閱讀量:(2033)
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5)保民四終字第42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李某某,農民。
委托代理人王紅影,河北元恒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崔某某(又名崔某某),農民。
委托代理人宋慶豐,河北興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李某某因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高陽縣人民法院(2012)高民初字第20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紅影,被上訴人崔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宋慶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自2009年開始李某某與崔某某之間發生業務往來,由崔某某在李某某處賒購農機件,并由崔某某寫下欠條一張,上顯示“欠據欠貨款柒萬貳仟元72000元9.16某某”,李某某表示該欠條是崔某某于2010年9月16日書寫。因之前的欠條丟失,于2010年9月15日寫下證明,證明之前賬目全清。崔某某對該欠條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表示該欠條是2009年9月16日所寫,已經償還了,當庭提交了李某某寫的證明一份,上載明“證明因欠條丟失以前賬目全清李某某10.9.15”。李某某表示因之前崔某某書寫的欠條丟失,于2010年9月15日寫了之前欠條丟失,賬目全清的證明后,由崔某某又后補的以上欠條。
李某某、崔某某就崔某某書寫該欠條的日期發生爭議,但均認可李某某所出示的證明系2010年所書寫,所以就本案崔某某所書寫的欠條是否與李某某所書寫的證明是否系同一年份書寫進行了鑒定,2012年12月20日天津市天鼎物證司法鑒定所做出津天鼎(2012)物證鑒字第585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以上欠條和證明的書寫時間未檢出差異。李某某墊付鑒定費10000元。
崔某某另主張2010年10月15日通過中國某某銀行匯款到李某某60***00的賬號中10000元,應在李某某主張的72000元的欠款中減除,李某某對此不認可,認為崔某某所匯的該款項并非用于償還欠款,而系其他業務的貨款。
以上事實有庭審筆錄、鑒定書等予以證實。
原審法院認為,李某某、崔某某之間存在業務關系,崔某某所書寫欠條的時間與李某某書寫證明的時間經鑒定未檢出差異,由此可以認定崔某某書寫欠條的時間為2010年9月16日,系李某某出具2010年9月15日賬目全清的證明之后,2010年10月15日在欠條日期之后崔某某向李某某匯款10000元,崔某某未能證明系其他業務發生的貨款,所以應認定該款系償還以上欠條上的貨款所用,應予減除。故應認定崔某某尚欠李某某貨款62000元,應由崔某某償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判決:
崔某某于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李某某貨款6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600元,由李某某負擔224元,由崔某某負擔1376元,鑒定費10000元由崔某某負擔。
上訴人李某某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審法院認定崔某某于2010年10月15日通過中國某某銀行的匯款10000元用于沖抵上訴人貨款72000元,屬于認定事實不清,請求二審法院改判崔某某給付李某某貨款72000元,由崔某某承擔一、二審訴訟費用。
被上訴人崔某某答辯稱,一、崔某某于2010年9月16日為李某某出具72000元欠條,事實清楚;二、2010年10月15日崔某某通過某某銀行匯款10000元給李某某是為抵銷72000元債務,李某某主張用于償還其他貨款沒有證據支持。
在二審庭審中,上訴人李某某提交崔某某所書寫“取……洛陽芯捌個……方真燈二百個……12、26……某某”的單據(沒有具體年份),李某某主張雙方在2010年10月以后仍有業務往來,以證明通過某某銀行匯款10000元給李某某是因其他業務往來的貨款行為。被上訴人崔某某主張,因上訴人提交的單據上未記載年份,不能證明是哪一年的業務來往,故李某某主張該單據的業務及10000元匯款是在雙方結算后新發生的往來,不能用以沖抵72000元欠條中的欠款,證據不足。另外,被上訴人崔某某主張,2010年9月16日以后的業務往來是上訴人李某某派工人購買崔某某的農機中燈;崔某某退還李某某農機配件,兩項業務往來均應是李某某給付崔某某貨款,故崔某某不應給李某某匯款。二審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相同。
本院認為,上訴人李某某與被上訴人崔某某在2010年9月15日對雙方之前的業務往來進行了結算,寫下了以前賬目全清的證明,并于2010年9月16日由崔某某給李某某書寫欠貨款72000元的欠條。崔某某于2010年10月15日通過某某銀行匯款10000元給李某某,雙方對該事實均認可。崔某某主張此匯款行為是為償還其欠李某某的72000元欠款,因李某某推脫不給其更換欠條,故未拿到變更的欠條。李某某主張收到崔某某的匯款是因其他業務行為,但未提交相關證據證實。李某某二審提交的證據并無具體年份,不能判定該證據是在李某某出具2010年9月15日賬目全清的證明之后,此證據不能證明崔某某于2010年10月15日給李某某匯款10000元是因新的業務,故上訴人主張證據不足,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并無不當,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600元,由上訴人李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馮占新
代理審判員 王洪月
代理審判員 陳 寧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金 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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