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5-06-29閱讀量:(1791)
海南省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5)海中法民申字第8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陳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琰,海南瑞來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黃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漢族,住海口市金龍路某某廣場某某幢某某房。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海口某某環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黃某某,總經理。
以上二被申請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田英,海南法立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申請人陳某某因與被申請人黃某某、海口某某環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海口市美蘭區人民法院(2014)美民一初字第69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陳某某申請再審稱:(一)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缺乏證據證明。理由為:黃某某是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涉案商鋪是海口市城管局領導批設給其親屬開設的某某公司經營管理的疏導點。根據《海口市疏導點規范管理暫行辦法》的規定,該疏導點屬于違規審批設立。2013年5月30日,海口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員會下發通知取締疏導點攤位。原審判決沒有查明涉案疏導點是違規設立,其隱瞞重要事實與業主簽訂《商鋪租賃合同》,違規收取高額進場費及租金等損壞社會公共利益的事實。因此,原審判決解除《商鋪租賃合同》,屬認定事實不清。(二)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理由為:涉案商鋪所在疏導點的設立和管理違反《海口市疏導點規范管理暫行辦法》的規定,損害了業主的合法權益及社會公共利益。我與黃某某、某某公司訂立《商鋪租賃合同》時,其明知該疏導點已被取締,故意隱瞞事實,使我違背真實意思與其簽訂合同。因此,我與其簽訂的合同,應屬無效合同。原審判決解除合同,并判決我向其支付租金、承擔違約責任,適用法律錯誤。綜上,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款第二項、第六項規定申請再審本案。
黃某某、某某公司提交意見稱:(一)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四條規定,“合同法實施以后,人民法院確認合同無效,應當以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和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為依據,不得以地方性法規、行政規章為依據。”陳某某認為涉案的臨街鋪面的設立違反《海口市疏導點規范管理暫行辦法》的規定,但違規審批只是違反了地方性法規、行政規章,不能因此認定合同無效。雙方簽訂的合同不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四款規定的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情形。(二)陳某某實際占用了海甸二東路臨街13號商鋪,應按合同約定支付相應租金。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城鎮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規定,“房屋租賃合同無效,當事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的租金標準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費的,人民法院一般應予支持。”因此,即使涉案合同被認定無效,我方請求陳某某支付租金,也會獲得支持。綜上,陳某某再審申請事由不成立,應依法駁回其再審申請。
本院認為:陳某某主張涉案疏導點是違規審批設立,某某公司收取進場費、轉讓費、租金等沒有依據,疏導點已被取締,某某公司的行為損害了業主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因此,某某公司與其簽訂的《商鋪租賃合同》應是無效合同,不應向某某公司支付租金和違約金。因海口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員會已關于增設涉案疏導點攤位事宜作出批復,某某公司與陳某某簽訂《商鋪租賃合同》時,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并未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陳某某應依約定履行義務。同時,沒有證據證明《商鋪租賃合同》的履行損壞了社會公共利益。關于取締涉案疏導點的通知下發后,陳某某向某某公司支付租金至2013年11月1日,之后其明確表示不再履行合同。故原審判決解除雙方當事人簽訂的《商鋪租賃合同》,由陳某某依法支付相應的租金及違約金,并無不當。陳某某的上述主張,缺乏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再審申請人陳某某的再審申請事由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規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陳某某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田 萍
代理審判員 王艷松
代理審判員 溫秀云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書 記 員 吳崇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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