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馬某盜竊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5-07-01閱讀量:(2029)
滄州市運河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運刑初字第219號
公訴機關河北省滄州市運河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馬某,曾用名楊某,貨車司機。2014年4月16日因涉嫌犯盜竊罪被滄州市公安局運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F羈押于滄州市看守所。
辯護人曹金祥,河北騰訊律師事務所律師。
滄州市運河區人民檢察院以滄運檢刑訴字(2014)第18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馬某犯盜竊罪,于2014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滄州市運河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孔令霞、付媛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馬某及其辯護人曹金祥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滄州市運河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3月25日晚,被告人馬某在其租住處將竊取在此留宿的周某銀行卡一張,并在銀行柜員機內支取現金5000元。為此指控被告人馬某的行為構成盜竊罪并當庭列舉了被告人馬某的供述,被害人周某的陳述,辨認筆錄,被告人馬某的戶籍證明等相關證據。
被告人馬某對上述指控供認不諱。
經審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晚,被害人周某留宿于被告人馬某在滄州市財經學校宿舍樓的住處。次日上午7時許,馬某將周某放在包內的一張工商銀行的銀行卡偷走,并持該卡在工商銀行河西支行的ATM柜員機上支取現金5000元,隨后返回住處,趁周某起床洗漱之機將該卡放回周某包內。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經法庭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1被告人馬某的供述,2014年3月26日,其在周某的包內偷出一張銀行卡,在化機廠附近的工商銀行柜員機上取了5000元。
2.被害人周某的陳述,2014年3月25晚,其在馬某家住了一晚,第二天發現銀行卡內的錢少了,就懷疑是馬某拿的,打通電話后,馬某承認是他拿的。
3.被害人譚某的陳述,其銀行卡于2014年3月26日7時40分被取現金5000元,該卡平時由其對象周某保管。
4.辨認筆錄,被告人馬某對取款地點能夠辨認;被害人周某對被告人馬某能夠辨認。
5.被害人譚某銀行卡交易明細及視聽資某
6.被告人馬某的戶籍證明。
本院認為,被告人馬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價值5000元,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成立。鑒于被告人馬某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馬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六個月,并處罰金一萬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二、追繳被告人馬某違法所得人民幣五千元,返還被害人譚向榮。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或直接向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馬永勝
人民陪審員 張忠民
人民陪審員 馮俊榮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王 艷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