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嚴某某犯重婚罪二審刑事裁定書
發表于:2015-07-01閱讀量:(2236)
河北省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14)滄刑終字第125號
上訴人(原審自訴人)王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漢族,黃驊市人,無業。
訴訟代理人李曉峰、于增杰,河北海岳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人嚴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漢族,中專文化,河北省黃驊市人,現暫住河北省某村回族自治縣。因涉嫌犯重婚罪經黃驊市人民法院決定,于2013年6月4日被黃驊市公安局執行逮捕,同年6月14日被黃驊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審。
河北省黃驊市人民法院審理自訴人王某某訴被告人嚴某某犯重婚罪一案,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2013)黃刑初字第322號刑事判決。自訴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詢問上訴人王某某、訊問原審被告人嚴某某,認為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大約在2009年夏天,被告人嚴某某與張某某相識。自訴人王某某與張某某(于2013年5月11日死亡)于2009年10月15日辦理了離婚手續。2009年秋冬季節,被告人嚴某某與張某某舉行了結婚儀式并同居生活。同年12月8日,張某某與自訴人王某某復婚。被告人嚴某某得知張某某與王某某后復婚后,于2009年臘月二十二日持菜刀到黃驊市某某家園小區王某某的住處聲稱“張某某是我老公”及“讓王某某讓位”等言語,被告人嚴某某與王某某姐妹發生沖突、廝打。2010年5月4日晚,被告人嚴某某又因感情糾葛發泄不滿來到張某某、王某某經營的某某加油站,砸壞了加油設備及辦公設施。2011年4月19日,被告人嚴某某在黃驊市人民醫院產一女嬰張嚴,張某某以嚴某某丈夫的身份在住院病案的相關手續中簽字。2011年7月25日,自訴人王某某帶人找到張某某與嚴某某在黃驊市某某小區的住處,砸壞了該處房屋的門、窗等物品。被告人嚴某某明知張某某已與自訴人王某某復婚,仍與張某某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1、自訴人王某某、王某某姐妹王某某、王某某關于2009年臘月二十二日嚴某某到某某家園小區王某某家樓下挑釁經過的證言。
2、出庭證人張某某、張某某證言證實,2009年12月8日,張某某與王某某復婚當天即到嚴某某家中將張某某與王某某復婚之事告知了嚴某某之父嚴保業。
3、被告人嚴某某在黃驊市人民醫院分娩的相關病案等復印件證實張某某以與嚴某某是夫婦關系的名義簽字。
4、2010年5月4日某某加油站被砸情況的公安案卷材料證明了被告人嚴某某到該加油站砸壞加油設備及辦公設施的事實。
5、2011年7月25日嚴某某之父嚴保業因某某小區其家中被張某某之妻帶人砸壞家中物品的報案記錄及公安取證材料。
6、自訴人王某某離婚證、復婚的結婚登記證復印件。
黃驊市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嚴某某明知張某某已與自訴人王某某復婚的情況下,仍與張某某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女,其行為已構成重婚罪。被告人嚴某某對自訴人控訴其構成重婚罪的事實無異議,有認罪表現。在重婚犯罪中,涉及本案的另一重要當事人張某某對其與被告人嚴某某重婚行為的態度與行為因其死亡無法查清,且被告人嚴某某有一年幼的女兒需要撫養,此情節應作為對被告人嚴某某酌定從輕處罰的情節予以考慮。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認定被告人嚴某某犯重婚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零六個月。
自訴人王某某上訴提出:原判對嚴某某量刑輕,不應判處緩刑。
訴訟代理人提出:嚴某某犯罪性質惡劣、情節嚴重,拒不認罪、悔罪,應從重處罰,不應適用緩刑。
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和證據與一審認定一致,本院對經一審法院開庭舉證、質證的證據予以確認。
關于王某某上訴及訴訟代理人所提應對嚴某某從重處罰、不應判處緩刑的意見,經查,嚴某某對王某某所訴重婚事實在一審庭審并無異議,并愿意聽從法院的判決,說明嚴某某認罪、悔罪,故原判對嚴某某判處緩刑并無不當,上訴理由及代理意見不能成立。
本院認為,原審被告人嚴某某明知張某某已與上訴人王某某復婚的情況下,仍與張某某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女,其行為已構成重婚罪。原判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上訴理由及代理意見經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李彥琴
審 判 員 張 勇
代理審判員 常雪梅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書 記 員 張金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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