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王某某與被告郭某某婚約財產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5-07-02閱讀量:(1897)
河北省承德市雙橋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雙橋民初字第123號
原告王某某,住承德市。
委托代理人王晶梅,河北承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郭某某,住承德市。
原告王某某與被告郭某某婚約財產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晶梅,被告郭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于2000年結婚,2003年7月27日育有一子郭政,2007年二人購買了承德市雙橋區某某溝某某花園小區西區2#樓B座2單元303室住房一套。2009年10月26日原、被告離婚,幾天后復婚。2009年11月2日經承德市公證處做了復婚前財產約定協議書,協議書第五點將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的這套住房公證為被告個人所有。第六點協議婚后在五年內被告不失業的情況下給付原告100000.00元,作為對原告的補償。并在第七點中約定雙方任何一方若對以上六點有所違背,將付給對方300000.00元的賠償,該公證書合法有效。故原告訴至本院,要求判決被告給付原告在婚前財產約定協議中的100000.00元,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證據:1、承德市公證處出具的公證書一份。用以證明依協議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0元經濟補償。2、結婚證一份,用以證明原告提供的公證書合法有效。
被告郭某某辯稱,因為我在海上工作,常年不回家,時間長了原告在外邊有了外遇。第一次離婚的時候,原告屬過錯方,所以是凈身出戶,孩子歸原告撫養,我們簽了離婚協議。離婚七天之后,岳母帶著原告來找我,說為了孩子要回來和我好好過日子。我提出條件,復婚前要簽一個婚前財產約定協議。復婚之后我放假回家,原告突然又提出和我離婚,還要分我財產。且2010年11月15日最后一次離婚協議中,已經寫明雙方無債權、債務糾紛了,所以我堅決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郭某某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1、電話錄音(當庭播放)。用以證明雙方第一次離婚是因為原告有外遇,被告要求簽婚前協議是怕原告復婚后不好好過日子。2、解除(終止)勞動合同證明書,用以證明被告單位已經和被告解除了勞動合同,被告目前失業沒有經濟能力。
經庭審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供的1、2號證據真實性予以認可,但不認可其證明目的。認為雙方離婚協議已寫明無債權、債務糾紛了,公證書的意思是復婚五年后被告才給原告100000.00元,但復婚后不到一年就離婚了,所以按照公證書不同意給原告錢。原告對被告提供的1、2號證據均不予認可,認為不真實。
經合議庭評議,認為原告提供的1號、2號證據形式合法有效,且被告對其真實性沒有異議,因此本院對以上兩份證據的證據效力予以認定。被告提交的1號證據由于無法核實錄音的當事人,且原告對此不予認可,故本院對其不予認定。2號證據系被告單位向其出具的解除勞動關系的證明書原件,雖然原告對此不予認可,但沒有實際理由及證據予以否定,因此本院對此證據效力予以認定。
綜合本院確認的有效證據及原、被告雙方陳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實:原告與被告于2000年登記結婚,2009年10月26日離婚。2009年11月2日原告與被告復婚,并辦理了結婚登記。2009年11月2日原告與被告雙方在承德市公證處辦理了婚前財產約定協議書,協議書中約定,雙方一致自愿復婚,第六條約定婚后在五年內郭某某在不失業的情況將付給王某某十萬元作為嫁妝。原、被告雙方于2010年11月15日在灤平縣民政局婚姻登記處辦理了離婚手續。另查明被告郭某某工作的單位河北某某運輸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與其解除了勞動關系。
本院認為,原、被告于2009年11月2日在承德市公證處達成的婚前財產約定協議書真實、合法有效,雙方應該受其約束。從該協議書的條款中可以明確的是雙方簽訂協議的初衷是為了復婚以后能夠相敬如賓的共同夫妻生活。協議中第六條約定婚后在五年內被告郭某某在不失業的情況將付給王某某十萬元作為嫁妝,該條款中約定的100000.00元應該屬于彩禮,但同時附有給付條件,其一是五年內被告不失業、其二應該是在此期間內雙方在一起共同夫妻生活。本案中雖然被告在雙方辦理結婚登記五年內沒有失業,但雙方在此期間內已經離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給付100000.00元彩禮的條件沒有成就。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5日簽訂的離婚協議書中,明確注明雙方無其它財產爭議無債權債務糾紛,亦印證了上述觀點。故對于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民法通則》第五十四條、五十五條、五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王某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300.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承德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欒佳為
人民陪審員 馬忠仁
人民陪審員 范瑞蘭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陳 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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