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5-07-03閱讀量:(1508)
河北省邯鄲縣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4)邯縣民初字第911號
原告宋某某。
法定代理人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吳占國、武俊杰,河北浩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邢某某。
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簡稱某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莊市某某路42號某某大廈22樓。
負責人:鄭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邵肖鋒,河北盈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宋某某訴被告邢某某、某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吳占國、武俊杰,被告邢某某,被告某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邵肖鋒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宋某某訴稱,2014年5月22日07時10分許,原告宋某某乘坐其爺爺宋某某的電動車上學,當原告所乘的電動車行至309國道某某村口時,被告邢某某駕駛的在被告某某保險公司承保的冀D*****號車由西向東超車,將原告撞傷,導致交通事故。2014年5月29日邯鄲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依法作出第13042120140016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邢某某負此事故的主要責任,宋某某負此事故的次要責任,原告宋某某無責任。原告請求依法判令:1、被告某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原告各項損失112426元;2、被告邢某某賠償原告各項損失52988元;3、本案訴訟費由二被告承擔。
被告邢某某辯稱,對事故發生的事實沒有異議,我的車輛在被告某某保險公司投有交強險,應由被告某某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某某保險公司辯稱,被告邢某某逾期未換證,屬于無證駕駛,我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如判決我公司承擔賠償責任,我公司同意在交強險分項限額內賠償原告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二次手術費共計10000元,原告的傷殘等級及主張的其他費用過高。鑒定費、訴訟費屬間接損失,我公司不予承擔。
原告宋某某向本院所舉證據如下:
證據1、交通事故認定書及不屬于刑事案件證明各一份,證明事故發生經過及責任劃分;證據2、原告常住人口登記卡復印件一份,證明原告主體身份;證據3、宋某某身份證復印件及父子關系證明,證明其法定代理人身份;證據4、住院費票據兩張、診斷證明書一份、病歷一份,證明因該事故原告支出醫療費62988.15元,住院期間兩人護理,出院后一人護理,住院天數75天,需加強營養;證據5、交強險保單復印件一份,證明事故車輛在被告某某保險公司投有交強險;證據6、司法鑒定意見書一份,證明該事故造成原告傷殘等級九級一處、十級一處;證據7、宋某某工資證明一份、工資表證明三份,證明宋某某月工資4500元;證據8、村委會證明一份,證明護理人員劉利香的誤工費為每天100元;證據9、鑒定費票據一張,證明花費鑒定費800元;證據10、房屋租賃合同及房產證復印件各一份,證明原告與其父母租住在邯鄲市邯山區某某村4號院1-2-2;證據11、交通費票據三十五張,證明原告花費交通費1200元。
被告某某保險公司質證意見:對原告證據1、2、3、5無異議。對原告證據4醫療費票據真實性無異議,對其關聯性有異議,該收據不能證明因本次事故造成,應結合病歷、診斷證明、用藥清單予以確認,因原告未提供費用清單,故該票據與本次事故不具有關聯性。診斷證明書中有添加的痕跡,不是原始證明,對其真實性有異議,不能證明原告需要加強營養、住院期間需兩人陪護、出院后需一人陪護。對病歷真實性無異議,但該病歷不完整,沒有臨時和長期醫囑,不能證明原告在醫院治療的相關情況及是否存在掛床情況。對原告證據6真實性無異議,但原告的傷殘等級我公司認為過高,我公司保留重新鑒定的權利。對原告證據7真實性有異議,該證明沒有法定代表人簽字,也未提交用工合同、營業執照等,另外該證明顯示宋某某月工資為4500元,原告未提交完稅證明,建議參照農、林、牧、漁業標準計算。對原告證據8,該證據不能證明劉利香收入情況,且沒有提交身份證復印件,不能證明誤工損失及天數。對原告證據9無異議,但該費用我公司不予承擔。對原告證據10的真實性有異議,不能證明原告所稱的證明目的,其傷殘賠償金應按農民標準計算,房產證系復印件,我公司不予質證。對原告證據11定額發票真實性有異議,定額發票早已作廢,加油票不能證明用于原告住院的交通費。
被告邢某某對原告所舉證據均無異議。
被告邢某某、某某保險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書面證據。
對以上證據,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認定:
對原告證據1、2、3、5,雙方當事人均無異議,經審查,本院予以確認。對原告證據4住院收費票據、診斷證明書、病歷相互佐證,可以證明原告因該事故住院75天,花費醫療費共計62988.15元,住院期間二人陪護,并需加強營養。原告主張的出院后一人護理,因原告未提交證據證明其出院后護理的期限,故對原告主張出院后需一人護理不予支持。綜上,原告的住院伙食補助費為3750元(50元×75天)。根據原告的傷情及住院時間,營養費酌情認定為2100元。對原告證據6司法鑒定意見書,該鑒定程序合法,且被告某某保險公司未向我院提出重新鑒定的理由,故對邯鄲市律正司法醫學鑒定中心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的邯市律正司法鑒定中心(2014)傷殘鑒字第685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宋某某的傷殘等級評定為九級一處、十級一處,本院予以認可。根據原告的傷殘程度,精神撫慰金酌情認定為13000元。對原告證據7、8,原告父親宋某某工資已超過3500元,未提交完稅證明,同時也未提交其上年度的工資收入情況及單位的營業執照等相關證明,故對宋某某月工資為4500元本院不予采納。村委會的證明并不能證明劉利香的收入情況。原告提供護理人員的身份信息,無法證明護理人員的收入情況,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護理人員沒有收入的,參照當地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標準計算,故原告的護理費可以參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務、修理和其他服務業年平均工資標準計算,原告的護理費為11674.9元(28409元÷365天×75天×2人)。原告證據9鑒定費,系鑒定過程中必然發生的費用,故對鑒定費800元予以認可。對原告證據10,原告只提供房屋租賃合同、房產證復印件,且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賃合同上顯示,原告事故發生前在其租賃的房屋居住未滿一年,故對該證據的證明目的,本院不予認可。原告的傷殘賠償金應參照上一年度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計算,即40048.8元(9102元/年×20年×22%)。對原告證據11交通費,根據原告的傷情及住院時間,本院酌情認定為700元。
經審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07時10分許,被告邢某某駕駛其所有的冀D*****號車沿邯鄲市309國道由西向東行駛,行駛至邯鄲市309國道邯鄲縣某某村口時,與沿309國道由北向南向西轉彎行駛的宋某某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相撞,造成電動自行車乘車人宋某某受傷,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邯鄲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邯縣公交認字(2014)第13042120140016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邢某某負此事故的主要責任,宋某某負此事故的次要責任,宋某某無責任。原告宋某某因該事故支出醫療費62988.1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750元、營養費2100元、護理費11674.9元、傷殘賠償金40048.8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3000元、交通費700元。原告因該事故支付鑒定費800元。
另查明,事故車輛冀D*****號小型轎車在被告某某保險公司投有一份交強險(保險限額為122000元),發生事故時在保險期內。
本院認為,被告邢某某駕駛事故車輛冀D*****號車于2014年5月22日07時10分許將原告宋某某致傷,該事故經邯鄲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依法作出邯縣公交認字(2014)第13042120140016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邢某某負此事故的主要責任,宋某某負此事故的次要責任,宋某某無責任。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本院予以確認。原告宋某某因該事故支出醫療費62988.1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750元、營養費2100元、護理費11674.9元、傷殘賠償金40048.8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3000元、交通費700元,共計134261.85元。因事故車輛冀D*****號車在被告某某保險公司投有一份交強險,故被告某某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各分項限額內賠償原告宋某某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計10000元;護理費、傷殘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交通費計65423.7元,以上共計75423.7元。超出交強險部分的損失58838.15元(134261.85元-75423.7元),因被告邢某某在該事故中負主要責任,故被告邢某某應按照事故責任比例賠償原告宋某某超出交強險部分70%的損失,即41186.7元(58838.15元×70%)。綜上所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交強險各分項限額內賠償原告宋某某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護理費、傷殘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交通費共計75423.7元;
二、被告邢某某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宋某某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共計41186.7元;
三、駁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608元,鑒定費800元,由原告宋某某負擔1287元,被告邢某某負擔3121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袁麗芬
代理審判員 劉 嬌
人民陪審員 陳晶晶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牛凌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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