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韓某某、韓某某、韓某某故意傷害一案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5-07-03閱讀量:(1449)
安陽縣人民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
(2014)安刑初字第00344號
公訴機關安陽縣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楊某某,女,****年**月**日出生。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某,女,****年**月**日出生。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高某,男,****年**月**日出生。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曹某某,男,****年**月**日出生。
六原告訴訟代理人吉運峰,河南殷商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韓某某,男,****年**月**日出生。
辯護人馬海平,北京和銘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韓某某,男,****年**月**日出生。
被告人韓某某,男,****年**月**日出生。
安陽縣人民檢察院以安縣檢公訴刑訴(2014)27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韓某某、韓某某、韓某某犯尋釁滋事罪一案,依法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楊某某、李某某、高某某、高某某、高某、曹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了合并審理。安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藝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楊某某、李某某、高某某、高某某、高某、曹某某,以及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訴訟代理人吉運峰、被告人韓某某及其辯護人馬海平,被告人韓某某、韓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楊某某、李某某、高某某、高某某、高某、曹某某訴稱:1、依法從重追究三被告人尋釁滋事罪的刑事責任。2、依法判令三被告人賠償楊某某醫療費等經濟損失22697元、李某某醫療費等經濟損失12342元、高某某醫療費等經濟損失6068元、高某某醫療費等經濟損失8014元、高某醫療費等經濟損失12838元、曹某某醫療費等經濟損失6198元。共計68157元。3、依法判令被告人韓某某返還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某漁洋磚廠的財物。
被告人韓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對罪名有異議,請法院依法判決,附帶民事部分同意足額賠償。
辯護人馬海平辯護認為,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對罪名有異議。是否發生打架系磚廠承包糾紛引起,被告人韓某某不存在無事生非,尋釁滋事的行為。被告人韓某某的行為不構成尋釁滋事罪,請求法院依法判決。
被告人韓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有異議,辯稱案發當天其去了磚廠,但沒有參與打架。對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同意足額賠償。
被告人韓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有異議,認為其沒有參與打架。對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同意足額賠償。
本院認為,被告人韓某某與高某某因承包磚廠問題發生糾紛,未能妥善處理而發生打架,致被害人楊某某輕傷二級,致被害人李某某、高某某、高某某、高某、曹某某輕微傷的后果。三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但指控犯尋釁滋事罪罪名不當。經查,被告人韓某某等人與高某某一方發生打架系磚廠承包糾紛引發,指控被告人韓某某等人的行為構成尋釁滋事罪的證據不足,三被告人故意傷害他人,應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故辯護人認為被告人韓某某不構成尋釁滋事罪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信。關于被告人韓某某、韓某某認為其不構成犯罪的辯解,經查,在打架過程中,被告人韓某某抓住被害人楊某某的頭發,將被害人楊某某摁倒在地,被告人韓某某用腳朝被害人楊某某胸部猛跺了幾腳,造成被害人楊某某輕傷,有被害人楊某某的陳述與被害人高某某的陳述、證人高某戊的證言相互印證,足以認定。故對被告人韓某某、韓某某的該項辯解,本院不予采信。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韓某某作為打架的組織人員,起主要作用,被告人韓某某、韓某某積極參與,直接傷害被害人楊某某致楊某某輕傷,均屬主犯。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楊某某、李某某、高某某、高某某、高某、曹某某請求被告人韓某某、韓某某、韓某某承擔賠償經濟損失68157元的民事責任,被告人韓某某、韓某某、韓某某均同意按該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請求數額予以賠償,并未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按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請求自愿足額賠償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損失,依法從輕處罰。關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某請求被告人韓某某返還磚廠物品,屬于另一法律關系,應另案處理。本院綜合考慮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犯罪情節和犯罪后的表現,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韓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八個
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4年4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
二、被告人韓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4年4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
三、被告人韓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四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4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
四、被告人韓某某、韓某某、韓某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楊某某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等損失22697元。
五、被告人韓某某、韓某某、韓某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某醫療費、誤工費等損失13242元。
六、被告人韓某某、韓某某、韓某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
內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高某某醫療費、誤工費等損失6068元。
七、被告人韓某某、韓某某、韓某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高某某醫療費、誤工費等損失8014元。
八、被告人韓某某、韓某某、韓某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高某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等損失12838元。
九、被告人韓某某、韓某某、韓某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曹某某醫療費、誤工費等損失6198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賀鋒
審 判 員 趙紅英
人民陪審員 孟秀梅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書 記 員 陳 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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