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邢某某與某某印刷廠勞動爭議二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5-07-06閱讀量:(1708)
河北省廊坊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5)廊民一終字第163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邢某某,工人,現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區。
委托代理人:趙巖,河北泰科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周璇,河北泰科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某印刷廠,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區某某道119號。
法定代表人:陳某某,該廠廠長。
委托代理人:李景玉,河北李景玉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劉平平,河北李景玉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邢某某與被上訴人某某印刷廠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上訴人邢某某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區人民法院(2014)廊安民初字第117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03年6月22日原告邢某某與被告某某印刷廠簽訂勞動合同,合同期限為2003年6月23日至2004年10月31日,原告工作崗位是制圖崗位,執行定時工作制,被告公司制定的《勞動用工管理制度》《行政管理處罰規定》、《某某工廠全面實行勞動合同制度實施方案》《全面實行勞動合同制實施辦法》的補充規定等規章制度作為合同的附件,2004年10月30日續簽合同,期間2004年10月31日至2007年10月31日;2007年9月18日,原告申請簽訂3年合同,期限2007年11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2010年10月8日雙方重新簽訂合同,原告工作崗位調整為制印工作,期間2010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2013年9月4日經原告申請雙方簽訂合同三年,自2013年至2016年10月31日止。入職后,被告對原告就公司《勞動用工管理制度》《全面實行勞動合同制實施辦法》的補充規定等規章制度進行了培訓。原告經考試獲得98分。2014年7月4日,因原告邢某某工作期間玩手機不服從車間領機(該系負責人)要求原告檢修機器的工作安排,經公司相關領導與原告談話,原告對自己所犯的錯誤沒有清醒認識,經部門領導、工會組織、公司辦公會研究決定以原告違反《勞動用工管理制度》第五條第六款第二項“嚴重違反勞動紀律和企業制定的規章制度的,拒不服從單位領導(包括領機、班組長)正常分配的工作或者調動的”及《全面實行勞動合同制實施辦法》的補充規定第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單方解除與原告邢某某的勞動合同。2014年7月29日,原告收到被告的解除合同通知書及解除(終止)勞動合同證明書。被告向原告邢某某支付工資至2014年7月16日。原告于2013年7月16日至2014年7月29日平均工資為3943.88元。2004年4月6日,中國人民解放軍某某工廠更名為某某印刷廠。但中國人民解放軍某某工廠名稱在部隊內部仍然使用。原告邢某某于2014年8月15日向廊坊市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委員會遞交仲裁申請書申請仲裁,因5日內沒有收到受理通知書,原告邢某某與2014年8月21日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一審法院于同月22日受理。上述事實,有雙方簽訂的合同書,公司《勞動用工管理制度》、《全面實行勞動合同制實施辦法》的補充規定,公司員工獎勵與處理事項報告單,勞動合同簽訂、續簽、終止意向書、原告自述材料、工資明細表、工商登記證明、仲裁書收件回執單及庭審中原被告代理人當庭陳述可證。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邢某某與被告某某印刷廠簽訂勞動合同形成勞動關系,原告邢某某在工作中違反公司規章制度,被告依據公司規章制度與原告解除勞動合同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應確認合法有效。2007年7月18日、2013年9月4日原告兩次申請要求簽訂三年勞動合同,系原告真實意思表示,不違背法律規定,被告并未剝奪原告要求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權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雙倍經濟賠償金和未與原告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無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原告是因為違反公司規章制度被公司單方解除勞動合同,不符合提前一個月通知原告的規定,故其請求支付未提前通知解除勞動合同關系的一個月工資共計3943.88元的訴求不予支持。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駁回原告邢某某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元,由原告邢某某承擔。
判決后,上訴人邢某某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被上訴人承擔訴訟費。其理由是一審法院未對被上訴人單方解除與上訴人勞動合同所依據的規章制度進行合法性進行審,懲罰性解雇程序進行審查,據此認定被上訴人解除與上訴人勞動合同的行為合法,屬于認定事實不清。
被上訴人某某印刷廠辯稱,被上訴人依法制定的《全面實行勞動合同制實施辦法》的補充規定,內容符合法律規定,并經職代會聯席會議討論通過,該補充規定經過了合法民主程序,已于1997年7月23日起生效。上訴人入廠時,其考試試卷已經明確寫明了對該補充規定及有關規章制度的學習,被上訴人已將該補充規定及有關規章制度向上訴人進行了公示。上訴人拒不服從領導分配的工作,其行為嚴重違反了被上訴人的規章制度。在一審中,被上訴人提交了上訴人自己書寫的不服從領機安排的聲明,上訴人在其聲明中明確表示不服從領機安排對機器進行正常檢修,上訴人的行為符合我國勞動合同法規定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情形。在一審中,被上訴人提交了職工獎勵與處理事項報告單和解除勞動合同工會審批表,被上訴人解除與上訴人的勞動關系,程序是合法的。上訴人的上訴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依法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二審期間雙方均沒有提供新的證據。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某某印刷廠在一審中提交的《全面實行勞動合同制實施辦法》的補充規定,經職代會聯席會議討論通過,該補充規定的制定過程已通過民主程序。該補充規定的內容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和政策規定,并已通過上訴人邢某某入廠學習、考試,向上訴人邢某某進行了公示,一審法院將該補充規定作為審理本案的依據并無不妥,上訴人邢某某主張一審法院未對被上訴人某某印刷廠單方解除與上訴人邢某某勞動合同所依據的規章制度進行合法性審查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訴人某某印刷廠制定的《全面實行勞動合同制實施辦法》的補充規定第三條“企業與職工簽訂勞動合同后,勞動合同期限未滿,因職工出現下列條款情形之一的,企業可以與職工解除合同,其中一款拒不服從單位領導(包括領機、班組長)正常分配工作調動的”。2014年7月4日,上訴人邢某某工作期間玩手機不服從車間領機(該系負責人)要求其檢修機器的工作安排。2014年7月14日-2014年7月25日,被上訴人某某印刷廠停止上訴人邢某某工作,安排上訴人邢某某學習工廠規章制度。被上訴人某某印刷廠的相關領導與上訴人邢某某談話促其認識所犯錯誤,上訴人邢某某對自己所犯的錯誤沒有清醒認識,被上訴人某某印刷廠經部門領導、工會組織、工廠辦公會研究決定以上訴人邢某某違反《全面實行勞動合同制實施辦法》的補充規定第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單方解除與上訴人邢某某的勞動合同,并依法送達。一審法院根據上述事實,認定被上訴人某某印刷廠單方解除與上訴人邢某某勞動合同程序合法并無不當,上訴人邢某某主張一審法院未對被上訴人某某印刷廠懲罰性解雇程序進行審查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故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上訴人邢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 欣
代理審判員 張振波
代理審判員 李成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王同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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