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賈某某訴與林某某、被告王某某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5-07-09閱讀量:(1476)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召民一初字第283號
原告賈某某,女,漢族,****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張驍隆、李悅,河南平允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林某某,男,漢族,****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馬德波,漯河市源匯區148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漢族,****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張某某,男,漢族,****年**月**日出生。
原告賈某某訴被告林某某、被告王某某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馬德波、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張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賈某某訴稱:2013年12月12日,原告在被告王某某開辦的漯河市新興家具城調換家具時發生糾紛,當時被被告林某某打傷(系家具廠保安)。后原告被送到漯河市中心醫院治療,雖經醫治,但留下終身殘疾,經漯河某某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鑒定,構成十級傷殘。《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可以向雇員追償。”本案中,因被告王某某系被告林某某的雇主,理應對其雇員故意傷害原告的行為連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請求1、判令二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各項損失86079.56元。2、本案訴訟費由二被告承擔。
被告林某某辯稱:1、林某某與原告發生糾紛是事實,但是原因是原告先辱罵林某某,才發生了打架行為,林某某也有傷情。發生糾紛主要原因在原告。2、原告要求賠償傷殘賠償金、精神撫慰金這兩項沒有法律依據,請求駁回。
被告王某某辯稱:1、王某某并不是該案的侵權人,林某某與原告打架是本身的個人行為,與王某某并沒有關系。經漯河市公安局天橋分局治安管理大隊詢問筆錄顯示,家具城沒有任何過錯和過失。2、關于原告提出連帶賠償責任,我方認為系林某某刑事導致損害結果的賠償,對家具城提出民事賠償并不適用最高人民法院審理關于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的規定,其次原告提出的精神撫慰金,我方認為也不應該支持。
經審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17時30分左右,原告賈某某與人一起到新興家具城挑換家具,被告林某某(家具城保安)要關門,與原告賈某某發生爭執,造成原告賈某某受傷。原告受傷后在漯河市中心醫院住院6天(自認),花門診費、醫療費共計3063.76元;誤工費9200元(2300元÷30天×120=9200元,誤工時間從受傷之日至定殘之日,即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4月15日);護理費730元(44421÷365天×6天);住院伙食補助費180元(30元/天×6天);營養費60元(10元/天×6天);殘疾賠償金為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鑒定費1190元;被撫養人生活費:原告賈某某父親賈某某為2594元(14821.98元/×7年×10%÷4人)、原告賈某某母親鄒某某為1266元(5627.73元/×9年×10%÷4人)、原告賈某某兒子為7411元(14821.98元/×10年×10%÷2人),此項合計為11271元;精神損害賠償金5000元。以上共計75490.82元。
被告林某某系被告王某某開辦的新興家具城一名保安。2014年6月19日,林某某以故意傷害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
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農村居民全年人均消費支出為5627.73元;2014年河南省城鎮居民全年人均消費支出為14821.98元;2014年河南省城鎮居民全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為22398.03元;2014年河南省交通運輸業人均收入44421元。
再查明:原告賈某某父親賈某某生于1940年7月10日,系城鎮戶口;原告賈某某母親鄒某某生于1943年5月6日,系農村戶口;原告賈某某兒子高某生于****年**月**日;原告賈某某兄弟姊妹4人。原告賈某某1994年婚后即開始居住在召陵區某某路62號院。2014年4月15日,原告賈某某傷情經漯河某某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鑒定,構成十級傷殘。被告林某某申請重新鑒定,后因申請人不配合,鑒定機構將司法鑒定委托書退回。
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可以向雇員追償。前款所稱“從事雇傭活動”,是指從事雇主授權或者指示范圍內的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其他勞務活動。雇員的行為超出授權范圍,但其表現形式是履行職務或者與履行職務有內在聯系的,應當認定為從事雇傭活動。“被告林某某與原告賈某某發生爭執,進而造成原告賈某某受傷,被告林某某的行為雖然超出了雇主授權范圍,絕非雇主本意,但被告林某某是在商場將近下班,督促顧客離開商場,履行保安職責的過程中與原告賈某某發生爭執的。因此,被告林某某的行為表現形式是與履行職務有內在聯系的,應當認定為從事雇傭活動。因此,被告王某某應承擔賠償責任,被告林某某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林某某在履行保安職責時與原告賈某某發生爭執,進而造成原告賈某某受傷,此事件發生,被告林某某應付主要責任,原告賈某某負次要責任。對于原告賈某某因此產生的各項費用、損失75490.82元,被告王某某應承擔70%賠償責任,即52843.57元,被告林某某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下余部分由原告賈某某自行承擔。王某某承擔賠償責任后,如認為必要,可以向林某某追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九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判決生效后五日內賠償原告賈某某各項費用損失52843.57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被告林某某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三、駁回原告賈某某其它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952元,由原告賈某某承擔754元,由被告王某某、被告林某某承擔1198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其副本一式八份,上訴于漯河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呂松濤
審判員 趙 瓊
審判員 代雅萍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書記員 劉姍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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