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某某與徐某某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5-07-09閱讀量:(7239)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召民初字第353號
原告張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張驍隆、李悅,河南平允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徐某某,男。
原告張某某訴被告徐某某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張驍隆、李悅、被告徐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某訴稱,2015年1月30日17時許,在老窩鎮某某村,我和同村村民侯某某因宅基地發生糾紛,被告徐某某作為侯某某的親戚當時也在場,其不但沒有勸解反而用鋼筋棍毆打我,用腳踢我的面部,造成我受傷住院治療的事實。我受傷后在漯河市召陵區人民醫院住院接受治療,經診斷為:1、頭面部外傷;2、全身多處軟組織受傷;3、耳鳴。被告一直沒有向我支付醫療費和賠償相關損失。為維護我的合法權益,無奈,訴至法院,請求法院依法判決被告賠償我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各項損失共計7970.04元,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原告張某某針對其主張,向法庭提供以下證據:證據組一、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行政處罰決定書一份,用以證明雙方發生糾紛,被告徐某某將其打傷,侵犯其人身權的事實;證據組二、老窩鎮中心衛生院診斷證明書、入院記錄各一份,用以證明其因被被告打傷,于2015年1月30日住院治療的事實;證據組三、老窩鎮中心衛生院出院結算單一份,用以證明其在該醫院治療花費醫療費用為868.32元;證據組四、漯河市第二人民醫院門診費票據一份,用以證明在該醫院花去門診費360元;證據組五、漯河市召陵區人民醫院住院病歷一份,用以證明其轉院到召陵區人民醫院接受治療,住院天數為8天;證據組六、漯河市召陵區人民醫院出院證、出院結算單各一份,用以證明其在該醫院治療花費2349.67元;證據組七、交通費票據690元,用以證明因此次侵權事故花去的合理交通費。
針對原告張某某提供的證據,被告徐某某的質證意見為:對證據組一本身無異議,但該處罰決定書沒有實際履行,沒有罰我,也沒有拘留我,給我拉去了,又把我拉回來了;對證據組二,你們看原告身上有傷沒有,我沒有打原告;對證據組三、四,原告就是訛人的;對證據組五,六、七,原告開始去老窩衛生院看病,那里的醫生說他就沒事,原告有錢,他想上哪看就上哪看病去,與我無關,原告就沒傷,反而是我受傷了。
被告徐某某辯稱,我們都有親戚,起因是因為原告,原告把人家門口堵住了,我去拾磚,原告罵我,磚上有個鐵棍,我拿住過去了,原告奪我的鐵棍時他自己摔到地上了,原告兒子拿木棍一下子打到我頭上,我當時就昏過去了,他三口打我一個,是我受傷了,我沒有打他。
被告徐某某針對其主張,未向法庭提供證據。
經審理查明,原告張某某與被告徐某某系同村村民,且具有鄉里鄉親關系。2015年1月30日17時許,在老窩鎮某某村,原告張某某與鄰居侯某某因相鄰通行發生糾紛,被告徐某某來到現場后,與原告張某某及其家屬也發生爭執,被告徐某某順手拿了放在磚塊上的鋼筋棍,在爭執過程中,原告張某某倒地受傷。原告受傷后,在漯河市召陵區老窩鎮中心衛生院住院治療4天,花醫療費868.32元,在漯河市第二人民醫院門診花費360元,在漯河市召陵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8天,花醫療費2349.67元。向法庭提供為治傷醫療支付的交通費用票據690元。漯河市召陵區人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證記載:1、頭面部外傷;2、全身多處軟組織受傷;3、耳鳴待查,并建議:注意休息及不適復查。
原告張某某當庭將其原訴訟請求7970.04元增加至8702.76元,但在法庭規定的期限內未按照有關規定補交增加訴訟請求部分的訴訟費用。被告徐某某當庭辯稱,原告沒有傷,自己才是受害者并住院治療也支付了醫療費,但未提起反訴。
2015年3月10日,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召公(治)行罰決字(2015)0016號行政處罰決定書中,現查明部分內容為:“2015年1月30日17時許,在老窩鎮某某村,因村民張某某和侯某某宅基地矛盾,侯某某的親戚徐某某用鋼筋棍毆打張某某,用腳踢張某某的面部,經法醫鑒定,張某某所受損傷程度屬輕微傷。”張某某和侯某某相鄰通行糾紛一案,已經本院另案處理。
2014年河南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24391.45元/年。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與自認、住院證、診斷證明、出院證、醫療費用票據、行政處罰決定書、庭審筆錄等證據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綜合本案,根據雙方當事人的訴、辯主張及提供證據質證、認證情況,確認以下事實:原告張某某與其鄰居侯某某因相鄰通行引起糾紛,被告徐某某來到現場后,與原告張某某及其家屬又發生爭執,在爭執過程中,雙方因鋼筋棍爭奪導致原告張某某倒地受傷。本案爭議的焦點為:原告張某某的損失是否應由被告徐某某賠償.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規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第九十八條規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可見,人身權作為公民最基本的權利,受法律保護,其生命健康、人身自由、人格尊嚴不受侵犯,侵犯公民的人身權系不法行為,應受民事法律制裁。《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規定:“侵害民事權益,應當依照本法承擔侵權責任。本法所稱民事權益,包括生命權、健康權、……。”、第六條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原、被告雙方發生爭執,導致原告張某某受傷,被告徐某某的不當行為系侵權行為,應負民事侵權賠償的法律責任。該法第十六條規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規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損害,因就醫治療支出的各項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包括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營養費,賠償義務人應當予以賠償。”、第二十條規定:“誤工費根據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誤工時間根據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護理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符合上述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可獲得的合理賠償為:1、醫療費為3577.99元(868.32元+360元+2349.67元);2、護理費為801.91元(24391.45元/年x1年÷365天x12天);3、營養費為120元(10元/天x12天);4、住院伙食補助費為360元(30元/天x12天);5、交通費根據原告實際住院天數、當地車票價位情況,酌定200元,以上合計5059.9元。
原告張某某與他人發生糾紛,不是采取積極解決問題的方式,激化矛盾,進而與被告徐某某又發生爭執受傷,明顯存在過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受害人對于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害人的民事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因此,可以減輕被告徐某某的民事責任,被告承擔80%的責任即賠償原告損失4047.92元(5059.9元x80%)。
原告張某某當庭將其原訴訟請求7970.04元增加至8702.76元,但在法庭規定的期限內未按照有關規定補交增加訴訟請求部分的訴訟費用,對其增加的訴訟請求部分,本案不予處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原告張某某主張其護理費按居民服務業及精神損害賠償,無有法律依據,對此請求意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某某辯稱,沒有打原告,與本案事實不符,未提供反證予以推翻,對此辯稱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徐某某還辯稱,原告方將其打傷也住院花的有醫療費,未提起反訴,對此辯稱意見,本案不予審查,但被告徐某某可另案提起訴訟解決。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第九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六,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二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冠軍賽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賠償原告張某某醫療費、護理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共計人民幣4047.92元;
二、駁回原告張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0元,被告徐某某負擔400元,原告張某某負擔1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訴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級人民法院。
期滿不上訴,則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雙方當事人必須自覺履行,否則,本院將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予以強制執行。當事人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的規定,權利人應在本案生效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滿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執行,逾期則視為放棄權利。
審 判 長 張耀軒
人民陪審員 張廣州
人民陪審員 林勝杰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常 毅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