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李某與被告張某某離婚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5-07-10閱讀量:(1170)
河南省南陽市臥龍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宛龍蒲民初字第221號
原告李某,女。
委托代理人楊彥紅,河南怡和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被告張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蘇進,河南昊宏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與被告張某某離婚糾紛一案,原告李某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及其代理人楊彥紅、被告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蘇進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訴稱,2011年底,我與被告張某某經人介紹相識,2012年4月8日(農歷),辦理結婚登記手續。2012年10月3日(農歷),生育女孩張某某。現跟著被告張某某生活。2013年農歷9月底,我與被告張某某因家庭瑣事生氣,然后開始分居。現請求解除我與被告之間的婚姻關系,婚生女孩張某某由我撫養,被告張某某支付撫養費。
被告張某某辯稱,1、我與原告李某感情尚未徹底破裂,不符合離婚的法定條件;2、原告李某訴稱的離婚理由不實,完全不成立;3、我堅決不同意離婚,原告李某逃避家庭責任,應當受到譴責。我與原告李某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挽回的余地,我不同意離婚。
經審理查明,2011年底,原告李某與被告張某某經人介紹相識。2012年5月21日,雙方在南陽市臥龍區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婚后初期,雙方夫妻感情尚可。2012年11月16日,雙方生育一女孩,取名張某某。2014年9月28日,原告李某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法解除與被告張某某之間的婚姻關系。
以上事實,由原告李某、被告張某某的陳述,雙方結婚登記審查處理表、身份證復印件以及張某某的出生醫學證明等予以認定,并記錄在卷。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婚姻關系受法律保護。原告李某與被告張某某自愿結婚,并依法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婚后初期,雙方夫妻感情尚可,生育有孩子,兩人存在一定的感情基礎。原告李某請求解除與被告張某某之間的婚姻關系,但未能提供相應的證據證實雙方夫妻感情確已完全破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因此,原告李某請求解除與被告張某某婚姻關系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綜上,原、被告雙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原告李某與被告張某某離婚。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告李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董 旗
審判員 王建業
審判員 魯 萌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晉亞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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