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fā)表于:2015-07-10閱讀量:(1236)
河南省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南民一終字第00453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張某,男。
委托代理人鞠哲,河南雷鳴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冀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張永安,男,鄧州市趙集鎮(zhèn)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張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楊某某,男。
上訴人張某與被上訴人冀某某、張某某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鄧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鄧法民初字第0197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3年農歷12月24日上午,原告冀某某駕駛摩托車與被告張某某駕駛被告張某所有的手扶拖拉機在鄧州市趙集鎮(zhèn)某某村北相撞發(fā)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傷,事故發(fā)生后雙方均未報警。被告張某在事故發(fā)生后,將原告送到內鄉(xiāng)縣某某骨科醫(yī)院治療,住院四天花去醫(yī)療費13600元,該費用被告張某已支付。2014年8月6日原告?zhèn)榻?jīng)某某法醫(yī)臨床司法鑒定所鑒定其損傷程度已構成傷殘十級。經(jīng)查,被告張某未對其所有的機動車按規(guī)定投保強制險。另查明,原告冀某某駕駛摩托車與被告張某某駕駛被告張某所有的手扶拖拉機相撞,導致原告受傷,住院治療,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損失為:1、醫(yī)療費:13600元;2、護理費:200元(50元/天×4天);3、誤工費:9000元(50元/天×180天);4、住院伙食補助費:120元(30元/天×4天);5、營養(yǎng)費80元(20元/天×4天);6、交通費酌定:1000元;7、殘疾賠償金16950.68(8475.34元/年×20年×10%);8、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原告之母楊秀榮撫養(yǎng)費984.8元(5627.73元/年×7年×10%÷4人)原告之父冀魯岳撫養(yǎng)費1688.3元(5627.73元/年×12年×10%÷4人)原告之子冀某都扶養(yǎng)費1406.9(5627.73元/年×5年×10%÷2人)
原告之女冀某扶養(yǎng)費3376.6元(5627.73元/年×12年×10%÷2人)9、精神撫慰金:3000元。10鑒定費:700元。以上10項合計52107.28元。
原審法院認為:公民的生命權、健康權受法律保護。原告冀某某騎摩托車被被告張某某駕駛的手扶車撞傷屬實,因未經(jīng)交警部門劃分責任,按照公平原則,應視為雙方同等責任。由于被告張某作為車輛所有人,未按《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條例》對該車投保強制險,強制險的賠償限額為122000元。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解釋》第十九條規(guī)定:未依法投保交強險的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請求投保義務人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shù)模嗣穹ㄔ簯柚С帧M侗Ax務人和侵權人不是同一人,當事人請求投保義務人和侵權人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據(jù)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擔賠償責任理由正當,本院應予支持。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解釋》第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被告張某、張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連帶賠償原告冀某某醫(yī)療費、護理費、誤工費、營養(yǎng)費、伙食補助費、交通費、殘疾賠償金、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精神撫慰金、鑒定費合計52107.28元(其中醫(yī)療費13600元,被告張某已支付)。案件受理費1050元,原告承擔525元,二被告承擔525元。
宣判后,張某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上訴稱:1、本案應當先由交警部門對事故作出事故認定,原審直接受理程序違法;2、本案上訴人不是事故侵權人,是張某某駕車撞人,事故責任不應當由上訴人承擔;3、原審計算誤工費、交通費、精神撫慰金過高,且被上訴人兒子冀某已年滿18周歲,支持5年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于法無據(jù)。
冀某某答辯稱: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張某某答辯稱:我不應當承擔責任,因當天的車是車主張某讓我開的,且事故主要責任在冀某某,他駕車撞上我開的車。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相同。
本院認為,1、因事故發(fā)生后雙方均未報警,事故現(xiàn)場遭到破壞,交警部門無法對事故作出認定,且《交通事故認定書》僅是處理事故的依據(jù)之一,原審法院通過對現(xiàn)場的勘驗和當事雙方的詢問調查,根據(jù)公平原則劃分雙方同等責任并無不當,上訴人的本條上訴理由不能成立;2、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解釋》第十九條規(guī)定:未依法投保交強險的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請求投保義務人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shù)模嗣穹ㄔ簯柚С帧M侗Ax務人和侵權人不是同一人,當事人請求投保義務人和侵權人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上訴人張某作為投保義務人,辯稱其不是事故侵權人不應承擔責任的理由不能成立;3、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的規(guī)定,原審計算誤工費、交通費、精神撫慰金并無不當;關于被上訴人冀某某兒子冀某的撫養(yǎng)費問題,因冀某出生于1991年,庭審中冀某某也認可冀某已年滿18周歲,故原審計算冀某5年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不當,應予以扣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但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計算不當,本院予以糾正。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變更原判為:張某、張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連帶賠償冀某某醫(yī)療費、護理費、誤工費、營養(yǎng)費、伙食補助費、交通費、殘疾賠償金、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精神撫慰金、鑒定費合計50700.38元(其中醫(yī)療費13600元,被告張某已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1050元,冀某某承擔525元,張某、張某某承擔525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050元,由上訴人張某負擔1000元,被上訴人冀某某承擔5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許金坡
審判員 李 舸
審判員 胡珊珊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日
書記員 陳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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