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鄭某某與陸某、王某某等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
發表于:2015-07-13閱讀量:(1869)
杭州市下城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杭下民初字第1148號
原告:鄭某某。
委托代理人:邴某某。
被告:陸某。
被告:王某某。
被告:杭州市某某測繪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楊某、卜某某。
被告: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局。
機關法人:周某某,該局局長。
委托代理人:解某某、張某。
原告鄭某某為與被告陸某、王某某、杭州市某某測繪公司(以下簡稱房產測繪公司)、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局(以下簡稱房管局)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案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進行了審理,后轉為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邴某某、被告房產測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楊某、卜某某、被告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解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陸某、王某某經本院公告傳票傳喚,公告期滿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鄭某某與陸某、王某某簽訂的房屋轉讓合同合法有效,鄭某某據此取得了本案所涉的朝暉七區某某幢某某單元某某室房屋。鄭某某與陸某、王某某約定的房屋轉讓總價為1180000元,建筑面積為62.01平方米。鄭某某與陸某、王某某在補充協議所約定的150000元明確為裝修轉讓價,該裝修費用系鄭某某至房屋現場對裝修設施設備進行實地勘查后與陸某、王某某自愿協商一致的結果,該費用與該房屋建筑面積登記錯誤無關,故該裝修費用不應計入房屋轉讓單價。故本院認定該房屋轉讓單位為19029.19元每平方米。從房管局向鄭某某頒發的更正后的房屋所有權證書看,本案所涉朝暉七區某某幢某某單元某某室房屋建筑面積為55.87平方米,與房管局頒發的杭房權證下移字第某某號房屋所有權證所載該房屋建筑面積62.01平方米,相差建筑面積6.14平方米。為此,鄭某某向陸某、王某某支付購房款,因房屋建筑面積實際存在差異而多支付了相當于建筑面積6.14平方米的購房款即116839.2元,對于該部分款項陸某、王某某應當予以返還。對于原告主張被告陸某、王某某立即返還購房款116839.2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由房產測繪公司工作人員在測繪過程中的過失,造成了朝暉七區某某幢某某單元某某室房屋測繪面積與實際建筑面積存在差異,致使鄭某某為購買該房而多支出了購房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第四十八條的規定,因房產測繪公司在測繪過程中的過失,對鄭某某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陸某、王某某負有返還多收購房款的義務,并且鄭某某的損失會隨著陸某、王某某履行返還義務而歸于消滅,故房產測繪公司責任承擔形式應界定為補充賠償責任,即在陸某、王某某不能返還部分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原告主張房產測繪公司承擔全部補充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房管局系根據房產測繪公司的測繪成果進行產權登記,對于測繪成果房管局無職能進行評判和審查,且其在產權登記過程中的行為并無過錯,故鄭某某要求房管局承擔全部補充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陸某、王某某經本院公告傳喚傳喚,公告期滿未到庭參加訴訟,系自動放棄訴訟權利的行為,責任應自負。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陸某、王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原告鄭某某多付購房款116839.2元;
二、被告杭州市某某測繪公司對被告陸某、王某某經依法強制執行不能返還的購房款部分,向原告鄭某某承擔賠償責任(以116839.2元的百分之十,即11683.92元為限額);
三、駁回原告鄭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934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陸某、王某某負擔,被告杭州市某某測繪公司對其中的10%,即人民幣293.4元承擔連帶責任。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各一份,上訴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2934元。對財產案件提起上訴的,案件受理費按照不服一審判決的上訴請求預交。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交納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開戶銀行:工商銀行湖濱分理處,戶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12某某68】。
審 判 長 王曉芳
審 判 員 彭小梅
人民陪審員 宋曉瑛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代書 記員 王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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