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江某某與臨安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承攬合同糾紛案
發表于:2015-07-13閱讀量:(2003)
浙江省臨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杭臨商初字第1766號
原告:江某某。
委托代理人:邴某某。
被告:臨安某某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羅某某。
委托代理人:錢某某。
原告江某某為與被告臨安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承攬合同糾紛一案,于2013年10月15日訴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張成柱適用簡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5日第一次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邴某某、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羅某某到庭參加訴訟。后因案情復雜,本院依法轉為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3月12日再次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邴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錢某某到庭參加訴訟。于2014年5月13日對部分證據進行交換和質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邴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錢某某到庭參加。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江某某起訴稱:原告與被告之間素有定作包裝袋業務往來,2013年4月至2013年8月份,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為被告制作包裝袋共計93件(包括真空蒸煮袋、背心袋、托盤、鮮肉外包袋等),貨款共計為人民幣87518元,另印刷包裝袋電腦版費為人民幣29369元,被告共計拖欠原告定作款人民幣11688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提起訴訟,請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定作款人民幣116887元(包括定作款87518元、電腦版費29369元)以及逾期利息損失(利息損失從起訴之日起至被告實際履行之日,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本院認為:關于被告定作的貨物是否要市場準入制度【即檢驗報告、生產許可證、經營許可證(以下簡稱“三證”)】約束的問題。根據法律或行政法規,特別是《食品用包裝、容器、工具等制品生產許可通則》及《食品用塑料包裝、容器、工具等制品生產許可審查細則》規定,對比本案中貨款所涉貨物(系食品用塑料包裝等),是需要三證的。本院注意到,原告從事食品用包裝行業多年,對于該產品是否要有資質(三證)應當是明知的,被告定作的部分產品原告還提供三證(復印件)給被告,后被桐城市質量計術監督局認定為私自轉印。第一次庭審后本院要求原告涉案產品提供三證,其只提供一公司生產許可證復印件,尚不能證明被告定作貨物是由該公司生產,且未提供其他二證。另被告定作產品樣本上均印有“生產許可”,江某某對本案所涉產品需要資質是很清楚的,被告亦是要求的。本院還注意到,桐城市質量計術監督局查實桐城市某某塑料包裝有限公司沒有資質生產食品包裝袋的企業。綜上,被告定作的食品包裝袋等產品是受市場準入制度約束的,原告目前提供的證據尚不能證明本案所涉貨物已符合法律或行政法規規定的市場準入要求。故涉案貨物被告是不能使用的,應按法律或行政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定作款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關于印刷電腦版版費、托盤模具費、墊付稅款的問題,因本案所涉產品不符合法律或行政法規的規定,另原告亦未提供證據證實該費由被告承擔,故不應由被告承擔。關于定作款逾期付款利息損失的問題,因定作款本院不予支持,故逾期付款利息損失亦不予支持。關于本案原告主體是否適格的問題,因雙方提供的證據尚不能確定原告主體是江某某或者桐城市某某塑料包裝有限公司,故本院對原告主體不作認定。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江某某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2638元,由原告江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一份,上訴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2638元。對財產案件提起上訴的,案件受理費按照不服一審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預交。在上訴期滿后7日內仍未交納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為工行湖濱支行,戶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帳號為12***68】。
審 判 長 張成柱
審 判 員 陸宗亮
人民陪審員 任裕青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沈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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