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5-07-13閱讀量:(1937)
杭州市西湖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杭西刑初字第306號
公訴機關杭州市西湖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4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韓某某。
杭州市西湖區人民檢察院以西檢公訴刑訴(2014)32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裘少波、被告人王某及其辯護人韓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杭州市西湖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4月13日23時許,被告人王某飲酒后駕駛浙A*****號紅旗牌小型轎車上路行駛。當日0時0分許,當其沿本市西湖區虎跑路由西向東行駛至南山路口處時,因涉嫌飲酒后駕駛機動車被執勤民警查獲。經現場呼吸檢測,其酒精含量為103mg/100ml。經鑒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16mg/100ml,已達到醉酒駕駛標準。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酒精含量呼氣測試記錄單、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駕駛證及行駛證復印件、車輛信息查詢、駕駛人信息查詢、違法犯罪人員信息查詢、人員檔案、查獲經過說明、身份證復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書證以及乙醇檢驗報告、同步錄音錄像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自愿認罪,酌情予以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其沒有再犯罪的危險,且適用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故對其宣告緩刑。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財產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呂后旺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薛 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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