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5-07-14閱讀量:(1524)
河南省濮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濮中法民二終字第00037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漢族。
上訴人(原審被告):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張強,河南長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濮陽縣某某鎮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濮陽縣某某鎮。
代表人:許某某,河南省濮陽縣某某鎮鎮長。
委托代理人:任愛欽,河南尊嚴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油田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陽市某某路277號。
代表人:孔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油田分公司采油一廠。住所地:河南省濮陽縣某某鎮。
代表人:竇某某,該廠廠長。
以上二被上訴人委托代理人:劉長發,河南飛鴻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某某集團某某石油勘探局某某社區管理中心。住所地:河南省濮陽縣某某鎮。
代表人:莫某某,該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尹子元,李寧宇,河南若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濮陽縣某某局。住所地:河南省濮陽縣某某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該局局長。
委托代理人:何利潔,河南尊嚴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李某某、李某某因與被上訴人濮陽縣某某鎮人民政府、中國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油田分公司(以下簡稱某某油田分公司)、中國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油田分公司采油一廠(以下簡稱采油一廠)、中國某某集團某某石油勘探局某某社區管理中心(以下簡稱某某社區管理中心)、濮陽縣某某局物件損害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陽縣人民法院(2014)濮民初重字第29號民事判決,上訴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1年4月6日晚9時,李某某駕駛電動車,行至采油一廠東200米處時,撞上李某某為杜某某清淤,橫過馬路鋪設的排污管線。李某某受傷住院,2011年4月7曰,李某某入住濮陽市油田總醫院,被診斷為上下齒多發根折、缺如并齒齦重度撕裂傷,下頜骨骨折,多處擦傷。2011年4月26曰,李某某辦理出院手續,被診斷為下頜牙槽骨骨折,多牙外傷缺失,口腔黏膜挫裂傷,頜面部挫擦傷。住院期間,醫療費用5,189.29元。2011年4月22日,濮陽縣公安局交警大隊作出濮縣公交認字。(2011)第20037號事故認定書,認定李某某因工程需要占用道路,應在距離施工作業地點來車方向安全距離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并采取防護措施,而沒有采取,故應對未經批準擅自占用道路,致使通行人員、車輛及其他財產遭到損失,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故李某某應負事故的主要責任;李某某在沒有限速標志的路段未保持安全車速,應負此事故的次要責任。2011年12月20日,經濮陽縣人民法院委托,新鄉醫學院司法鑒定中心作出豫新鄉醫學院司鑒中心(2011)臨鑒字第1121號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李某某傷殘程度為十級,殘疾輔助器具費用約為48,000元。
李某某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稱:原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根據一審及發回重審中查明的事實,濮陽縣某某鎮人民政府、某某油田分公司、采油一廠、某某社區管理中心、濮陽縣某某局對涉案的道路和溝渠均負有管理職責,應當保證安全施工及道路安全通行。現因杜某某在清淤過程中其沒有盡到安全義務,道路管理者沒有保證道路安全通行,因此,五被上訴人均應當與李某某一起承擔連帶責任。請求依法改判,且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李某某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稱:一、李某某是受雇傭方,不是本案適格被告。李某某受雇清理南小堤灌區杜某某河道,屬職務行為。一審已查明濮陽縣某某局系該工程的主管單位,是該工程的主辦、監管機構,系實際雇傭人。濮陽縣某某局才屬于法律意義上的賠償責任人,其稱辯“杜某某清淤私系2010年年度冬季工程,與本案中2011年4月事故發生,時間相差極大”拒不承認,理由明顯不成立,且濮陽縣某某局未提供2010年年度冬季工程已經施工的相關證明。二、李某某作為被雇傭者在施工過程中為排污而鋪設管道,導致事故的發生,因此杜某某實際使用、受益于杜某某的單位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杜某某主要用于排放采油一廠轄區內的污水,鋪設管道的道路主要用于采油一廠的交通,因此某某油田分公司、某某社區管理中心是實際使用及受益單位,而且為道路的所有人及管理單位,因此也應對該事故承擔相應的責任。三、被上訴人在一審中聲明,河道維護由鄉鎮負責實施,某某鎮人民政府作為所屬管轄的鄉鎮政府,是該清淤工程實際施工人。施工過程中濮陽縣某某鎮人民政府多次派某某所工作人員在施工現場指揮、監督,因此濮陽縣某某鎮人民政府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綜上,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依法改判。
本院對原審判決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李某某在公共道路上鋪設污水管線并放置石頭,妨礙通行,造成李某某受到傷害。故本案應為物件損害責任中的公共道路妨礙通行損害責任糾紛。事故發生后,濮陽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了濮縣公交認字(2011)第2003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分析認定:李某某因工程需要占用道路未在距離施工作業地點來車方向安全距離處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并采取防護措施,是發生事故的主要原因,負事故主要責任。原審根據本案具體情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八十九條:“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傾倒、遺撒妨礙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之規定,判令李某某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侵權責任并無不當;李某某稱其受雇清理南小堤灌區杜某某河道,屬職務行為。濮陽縣某某局系實際雇傭人,某某鎮人民政府系實際施工人。卻未提供有效證據予以證實,且濮陽縣某某局、某某鎮人民政府對此不予認可,故對該主張,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可在證據充分后另行主張權利;對于李某某提出的濮陽縣某某鎮人民政府等五被上訴人對涉案的道路和溝渠負有管理職責,應與李某某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主張。以及李某某提出的某某油田分公司與某某社區管理中心系杜某某的受益單位,應對該事故承擔相應責任的主張。因二上訴人均未提供任何依據,且五被上訴人對其主張均不認同,經本院調查亦未取得相應證據。故該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根據國務院《訴訟費交納辦法》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方負擔。綜上,李某某、李某某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某某百七十條某某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386元,由上訴人李某某負擔1,193元,由上訴人李某某負擔1,193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劉 勇
審判員 孔德軍
審判員 田 宇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書記員 王 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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