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某某貪污一案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5-07-14閱讀量:(1359)
河南省濮陽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濮刑初字第200號
公訴機關濮陽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漢族,專科文化,中共黨員,原籍河南省濮陽縣。因涉嫌貪污2014年4月10日被立案偵查,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取保候?qū)彙?/p>
辯護人劉杰,河南澤民律師事務所律師。
濮陽縣人民檢察院以濮縣檢刑訴(2014)20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貪污罪,于2014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此案。濮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振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辯護人劉杰到庭參加訴訟。期間檢察機關申請延期審理、補充偵查二次。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濮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2年1月份,被告人張某某伙同濮陽市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長兼總經(jīng)理李某某,原董事長姜某、副經(jīng)理范某某(均另案處理)利用職務之便、采取虛構事實、偽造《濮陽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關于實行公司領導班子成員工程聯(lián)系點負責制的規(guī)定》文件,將追加的大運公路介休至霍州段改建工程管理費17萬元以“工地補助款”的名義私分,其中張某某個人分得42500元。用于個人歸還借款及日常消費。
公訴機關當庭訊問了被告人張某某,宣讀了證人李某某、姜某、范某某、王某某、丁某某、王某某、何某證言,出示了張某某干部任免審批表、濮陽市公路管理局委員會文件、濮陽市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文件、工地補助表、向王某某轉賬42500元的銀行來往記錄,黃某某向濮陽市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匯款27萬元中國建設銀行記錄、姜某向濮陽市某某路橋工程有限公司退保證金17萬元的轉賬支票、進賬單復印件、大運公路介休至霍州段以及公路改建工程施工合同及交通驗收證書等證據(jù),以證實起訴書指控。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以騙取的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財物,數(shù)額17萬元。本案系共同犯罪。請求依法判處。
被告人張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定性辯稱,商定私分的27萬元錢并沒有分,2011年1月退休后,給公司董事長兼總經(jīng)理李某某要我在任公司黨委書記期間代理公司二處處長時工地補助費,李某某、范某某給自己42500元,自己詢問李某某時,才知道給自己的42500元是我們商定私分公款27萬元中17萬元。自己認為反正公司欠自己的工地補助費,且比42500元還多,也就將42500元收了。自己認為不構成貪污罪。
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構成貪污罪不持異議,但依法應認定為未遂。被告人張某某在2009年與姜某、李某某、范某某商量了私分27萬元公款,但事后本案被告人張某某卻并未取得其主觀上應得67500元,而是將該事擱置,被告人張某某的犯罪行為也止于此。被告人張某某在退休后,要求按單位慣例享受在其代理二處處長期間享受工地補助,被告人張某某在得到42500之前并不知道是商定私分27萬元中的17萬元錢。被告人張某某主觀上沒有非法占有17萬元直接故意。被告人張某某的行為只能認定未遂。被告人張某某在司法機關尚未掌握之前,就已向紀檢部門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認定為自首。主動向紀檢部門退回非法所得,挽回了經(jīng)濟損失,在犯罪過程中主觀惡性和所起作用較小,系從犯,又系初犯。辯護人當庭提交濮陽市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二處2010年工資發(fā)放表和工地補助表,以證實張某某在代理二處處長期間未領取工地補助。建議對張某某免予刑事處罰。
經(jīng)審理查明:濮陽市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系國有企業(yè)。2010年3、4月份,時任濮陽市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黨委書記的被告人張某某和時任該公司董事長姜某、總經(jīng)理李某某、副總經(jīng)理兼總會計師范某某(均另案處理)在李某某辦公室商定將追加給該公司的大運公路介休至霍州段改建工程管理費27萬元按在公司的領導(不住工地領導,不領工地補助)補助發(fā)放。四人商定,編造虛假文件,以“工地補助款的名義”分掉。張某某安排時任該公司安全部副部長丁某某起草《濮陽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關于實行公司領導班子成員工程聯(lián)系點負責制的規(guī)定》文件,并將文件時間提前至2007年12月26日,由范某某制作工地補助表、姜某、張某某、李某某、范某某四人2007年2008年補助每人67500元。張某某、姜某、范某某在領取補助上已簽字。因害怕事情暴露,四人未敢分掉。2011年1月21日張某某被免去該公司黨委委員、書記。2012年1月在被告人張某某和姜某的要求下,李某某指示范某某將27萬元剩余的17萬元(期間27萬元被外地法院執(zhí)行走10萬元)按補助四人分掉。范某某以退還保證金的形式從濮陽市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帳戶轉至濮陽市某某路橋工程有限公司賬戶,四人均分。被告人張某某個人得贓款42500元,用于歸還個人借款及日常消費。2012年8月20日張某某將贓款全部退給濮陽市紀委。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身為國有公司從事公務人員,伙同他人,利用職務之便,將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其行為侵犯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廉潔性,符合貪污罪特征。濮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其犯有貪污罪成立。該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張某某起次要作用,系從犯。被告人張某某供述、同案人姜某、李某某、范某某供述證實張某某對分得的42500元系四人商定私分27萬元中的款項是明知的,且張某某要求領取的其代理二處處長期間的補助不應由公司發(fā)放。故被告人張某某當庭辯稱分得的42500元是其應領取的代理二處處長期間的補助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納。辯護人辯稱被告人張某某系犯罪未遂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納。雖然張某某在司法機關掌握其犯罪事實之前,已向紀檢部門如實交代了其犯罪事實,并退出了贓款,但紀檢部門在其交代之前對其私分公款事實已掌握,故不能認定自首。故辯護人辯稱被告人張某某系自首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納。辯護人辯稱被告人張某某系從犯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某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所退贓款42500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自接到判決書的第二天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 戴文順
審判員 翟國璽
審判員 后利珍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書記員 董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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