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陳某某與曾某某民間借貸糾紛案
發表于:2015-07-17閱讀量:(2112)
寧波市北侖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甬侖商初字第1411號
原告:陳某某。
委托代理人:段逸超,浙江和義觀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范方立,浙江和義觀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曾某某(公民身份號碼:43022**7174236)。
原告陳某某為與被告曾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孫瀅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后因被告曾某某需公告送達,依法轉為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方立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曾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某某起訴稱:被告以資金周轉困難為由于2012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承諾于2012年12月31日前還清。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歸還上述借款。2013年7月1日,被告自愿重新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款數額為245000元的借條,承諾于2013年9月31日前歸還。還款期限屆滿后,原告多次催討未果,故訴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償還原告借款245000元并支付該款自2013年9月31日起至實際履行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的標準計算的逾期利息(后在審理過程中減少訴請為要求被告歸還借款200000元及以該款為基數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實際履行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的標準計算的逾期利息)。
本院經審查認為,原告提供的借條系原件,與本案有法律上的關聯,本院予以認定,對于短信截圖,與借條亦能相互印證,本院亦予認定。
據此,并結合當事人陳述,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2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條一份,載明:“因本人資金周轉,今特向陳某某借現金貳拾萬元整(人民幣),并于2012年12月31日以前全部還清。借款人:曾某某身份證號碼:430224197707174236二○一二年二月一日。”2013年7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條一份,載明:“因本人需資金周轉,特向陳某某借現金24.5萬(貳拾肆萬伍仟圓整)元,并于2013年9月31日以前還清。借款人:曾某某借款日期:2013年7月1日(以前所有借條作廢)。”
本院認為,公民之間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債務應當清償。被告曾某某作為債務人理應及時履行還款義務,現逾期未還,應承擔相應民事責任。原告訴請被告歸還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正當合法,應予支持。
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曾某某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內歸還原告陳某某借款20萬元并支付以該款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的標準計算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實際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相關司法解釋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加倍部分債務利息=債務人尚未清償的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除一般債務利息之外的金錢債務×日萬分之一點七五×遲延履行期間)。
本案受理費5201元,公告費300元,合計5501元,由被告曾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書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賬號為37***92,開戶銀行為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時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本判決生效后,如義務人拒絕履行,權利人可在判決書確定的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本院或者與本院同級的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審 判 長 陳廣秀
代理審判員 孫 瀅
人民陪審員 朱華萍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代書 記員 方碧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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