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5-07-17閱讀量:(1472)
河南省新鄉市紅旗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紅民一初字第2343號
原告鄭某。
委托代理人李艷霞,河南龍健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鄭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鄭州市金水區某某路11號某某大廈12層及東配樓1、2層。
負責人張某某,公司副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公司法律顧問。
被告封丘縣某某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封丘縣北干道西段。
被告韓某某。
原告鄭某訴被告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鄭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封丘縣某某運輸有限公司、韓某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鄭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艷霞,被告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韓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封丘縣某某運輸有限公司經本院依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鄭某訴稱,2014年10月21日14時28分許,原告駕駛豫A*****號小轎車與被告韓某某駕駛的大型豫G*****號豫A*****掛車汽車在新鄉市經開區新長北線與某某路交叉路口發生碰撞,原告車輛受損嚴重,經新鄉市公安局工業園區分局交通巡防大隊認定被告方負事故全部責任。但三被告對原告的損失分文未付,經查被告二在被告一處投保有交強險及三責險。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車輛損失費、拆檢費、評估費、停車費共計82940元;2、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原告提交賠償清單確認原告的損失為83000元。
被告保險公司辯稱,1、在事實清楚、責任明確、投保關系屬實并符合公司賠償條件的前提下,公司在交強險財產保險限額內予以合理賠付,不足的部分由商業三者險按照事故責任的比例進行賠付;2、主掛車在事故發生時連為一體,應當由主掛車所投保的三者險金額比例進行賠付;3、拆檢費、評估費、訴訟費等間接損失不予承擔。
被告韓某某辯稱,由保險公司賠付。
原告鄭某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材料有:1、事故認定書一份,證明被告韓某某承擔全部責任;2、原告車輛行車證、買賣協議書各一份,證明案涉車輛屬原告所有;3、商業險保險卡一張;4、被告車輛駕駛證、主掛車行車證、主車商業險保單各一份;5、車損評估報告一份,證明原告的車損;6、拆檢、停車費票據一張計7330元;7、評估費票據一組計3700元。
被告保險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證據材料。
被告韓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證據材料。
經庭審質證,被告保險公司對原告提交證據的質證意見為:對證據4中的兩份行車證有異議,行車證的檢驗有效期到2014年5月,在事故發生時沒有經過合格有效年檢,公司免責,原告沒有提供交強險保險單,交強險范圍內不承擔責任;證據5屬于單方委托,程序不合法,沒有提供鑒定人員的資質證明,評估內容不具有客觀真實性,公司不予認可,并申請對該車輛的損失價值重新鑒定,庭后于7日內提交重新鑒定申請及相應證據材料,逾期視為放棄相應權利;證據6、7無異議,公司不予承擔;對其他證據無異議。
被告韓某某對原告提交證據的質證意見為:同意保險公司的意見,車輛經過年檢,庭后提交材料。本院對以上證據綜合認定。
根據上述有效證據及當事人陳述,本院可以確認以下案件事實:2014年10月21日14時28分,在新鄉市經開區新長北線與某某路交叉路口,韓某某駕駛大型汽車豫G*****、豫A*****掛與鄭某駕駛的號牌為豫A*****小型汽車發生碰撞,造成兩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該事故經新鄉市公安局工業園區分局交通巡防大隊處理,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韓某某承擔全部責任,鄭某不承擔事故責任。事故發生后,河南省天衡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根據新鄉市公安局緯五路分局交通巡防大隊的委托對豫A*****號車因事故造成的損失價值進行估價鑒定,該單位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機動車價值損失評估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該車因事故造成的損失價值為71970元。原告為此支出鑒定評估費3700元,支出拆檢、停車費7330元。
經查明,豫A*****小型汽車的登記所有人為劉某某,其于2013年11月8日將該車賣于原告鄭某,實際車主應為鄭某。被告韓某某于庭審中稱豫A*****掛車沒有投商業險。
另查明,被告韓某某駕駛的豫G*****重型半掛牽引車在被告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鄭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及第某某者責任保險(保險金額為500000元),并不計免賠,該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
本院認為,本案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處理,認定肇事車輛駕駛人韓某某承擔全部責任,鄭某不承擔事故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同時投保機動車某某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和某某者責任商業保險(以下簡稱“商業三者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故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及某某者責任保險限額內賠償后,不足部分,由被告韓某某承擔。本院確認原告鄭某的各項損失為:車損71970元、鑒定評估費3700元、拆檢、停車費7330元。綜上,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鄭某車損2000元、在某某者責任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鄭某69970元共計71970元,原告的下余損失為鑒定評估費3700元、拆檢、停車費7330元共計11030元,由被告韓某某承擔。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鄭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鄭某71970元;
二、被告韓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鄭某11030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874元,由被告韓某某負擔。為簡便手續,原告預交的訴訟費用不再退還,待執行時一并結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新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郭生祥
審 判 員 劉志丹
人民陪審員 徐 進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書 記 員 王秀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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