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審被告人朱某某犯濫用職權罪一案二審刑事裁定書
發表于:2015-07-17閱讀量:(1533)
河南省新鄉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書
(2015)新中刑一終字第18號
原公訴機關河南省新鄉縣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朱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漢族,大學文化。因涉嫌犯濫用職權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新鄉縣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24日取保候審。因涉嫌濫用職權犯罪,2014年11月17日經新鄉縣人民法院決定,同日被新鄉縣公安局逮捕,現羈押于新鄉市看守所。
辯護人崔喜強,河南宇華大眾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余海鋒,河南咸祐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人朱某某犯濫用職權罪一案,新鄉縣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新刑初字第150號刑事判決,宣判后,被告人朱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經過閱卷、訊問上訴人,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2007年9月,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與上海新某某置業有限公司將雙方合資成立的新鄉市某某上海置業有限公司名下的655余畝土地使用權,以股權轉讓的方式,以每畝40萬元的價格,轉讓給河南某某置業有限公司。2008年4月,河南某某置業有限公司一人控股的新鄉市某某上海置業有限公司因持有的土地使用證系新鄉縣人民政府頒發,無法開展正常業務,遂安排工作人員徐某某到新鄉市某某局一分局地籍科辦理換證手續。期間,被告人朱某某在明知該公司以股權轉讓的方式轉讓土地使用權,應當先繳納稅費,再辦理換證手續的情況下,接受徐某某的吃請及購物卡,后授意徐某某提供偽造的營業執照復印件、組織機構代碼證復印件,徇私舞弊,違規將新鄉市某某上海置業有限公司其中555余畝的土地使用證換發為新鄉市人民政府頒發的土地使用證,致使國家稅收損失26295448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主要證據有:新鄉市某某上海置業有限公司工商登記檔案、股權轉讓協議書及附件、新鄉縣國用(2005)字015號、016號地籍檔案、新鄉縣地方稅務局證明等書證;證人徐某某、尤某、田某、羅某某、李某等證人證言。
依據上述事實和證據,新鄉縣人民法院認定被告人朱某某犯濫用職權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
上訴人朱某某上訴稱:1、上訴人只負責土地使用證的換發,與稅款的流失沒有因果關系。2、上訴人沒有審查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以及申請人身份證明材料原件的義務。3、判決認定上訴人授意徐某某偽造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復印件證據不足。要求二審法院查明事實后依法改判。
辯護人辯稱:1、朱某某沒有直接導致增值稅的流失;2、朱某某沒有法定義務去審查營業執照和法人組織機構代碼證原件的義務;3、證人徐某某的證言不能認定朱某某的“授意”行為。
經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判相同,原判認定的證據經一審當庭舉證、質證、查證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審被告人朱某某在履行職務過程中超越職權,違法處理其無權處理的事項,使國家財產遭受重大損失,徇私舞弊且情節特別嚴重,其行為已經構成濫用職權罪。上訴人朱某某的上訴理由及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經查,朱某某在擔任新鄉市某某局一分局地籍科負責人期間,其科室主要負責土地證的初始登記和年度變更登記。而新鄉市某某上海置業有限公司將其名下655畝土地的使用權以股權轉讓方式轉讓給河南某某置業有限公司,土地的實際使用權利人發生改變,土地證的換發屬于土地轉讓變更登記,土地使用權轉讓按照相關規定應向國家繳納相關稅費,稅后方能換發土地證。土地局雖不負有收取稅款的職責,但應審查申請人的完稅發票后才能進行換發證。朱某某在未讓申請人提交完稅發票的情況下,超越職權為申請人辦理股權轉讓中555畝土地證的換發,致使國家遭受重大損失,犯罪的主觀故意明顯。朱某某在供述中稱土地證換發的申請人應提交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等材料的原件和復印件,審查這些材料后應加蓋與原件相符章和個人手章。朱某某在審查徐某某提供的材料后沒有加蓋這些印章。且在換發證的過程中,審查復印件是否與原件相符,是工作中的常識性做法,朱某某在復印件上未加蓋印章的行為證實了其故意不與原件核對的徇私舞弊行為。朱某某在供述中還稱徐某某對土地方面的事情不是很懂,徐某某是按照其要求提供手續的,朱某某的該供述結合徐某某的證言可以確定朱某某的授意行為。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和辯護人的意見均無證據支持,本院均不予采信。原判認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 張成英
審判員 許 茜
審判員 張 怡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書記員 李陸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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