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5-07-20閱讀量:(1899)
南京市六合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六沿民初字第1103號
原告南京某某裝飾市場管理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沿江某某開發區某某某某路88號。
法定代表人樂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公司法律顧問。
被告南京某某餐飲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沿江某某開發區某某路329號。
法定代表人張某,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謝慶奎,江蘇首開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南京某某裝飾市場管理服務有限公司(下稱某某市場)與被告南京某某餐飲服務有限公司(下稱某某公司)租賃合同糾紛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林順英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某市場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謝慶奎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某市場訴稱,2009年9月,原告與被告簽訂了《經某某貿城租賃合同》一份,約定原告將經某某貿城2號樓三和四層租賃給被告經營,租賃期限為15年,自2009年10月30日至2014年9月29日。2011年2月23日,雙方協商解除了租賃合同,但協議解除后,被告仍占有2號樓303-305及401-405號商鋪,直到2013年11月9日,上述商鋪才收回,被告共占用上述商鋪32.5個月,給原告造成了租金損失,141916.2元,請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損失141916.2元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某某公司辯稱,雙方解除協議時,被告將承租商戶的信息移交給原告,原告的負責人承諾將尚未出租的房屋交給被告招租所得租金作為對被告法定代理人的補償,因此,原告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10年9月,南京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某某房地產公司)與被告某某公司簽訂《經某某貿城第一街租賃合同》一份,約定:甲方(某某房地產公司)同意將坐落在六合區某某街道某某路88號2幢三至四層建筑面積2871平方米供乙方(某某公司)經營窗簾、燈飾;租賃期限15年,自2009年10月30日至2014年9月29日止;總租金為五百三十萬元(稅后),第一至七年租金為三十萬/年,第八年至第十五年租金為四十萬/年;支付方式為每半年支付一次,首次支付時間2009年10月30日;協議還對雙方的其他權利義務進行了約定。原告某某市場的法定代表人張某代表甲方在該協議上簽了名。2011年2月23日,原、被告簽訂了《備忘錄》一份,約定:雙方一致同意解除《經某某貿城租賃合同》,乙方將租賃的經某某貿城2號樓三層和四層退還甲方;乙方將原對外已出租的商戶信息移交給甲方,已收取的租金交給甲方,列出應收和已收租金清單,與商戶核實清楚;乙方在租賃期間涉及的裝修費用由乙方造出決算清單,待雙方核實確認,甲方支付給乙方;……。2011年10月22日,原、被告簽字《張某賬目明細》一份,移交了由被告已出租的商戶信息及收取的租金,并在移交清單中注明“不含張某303-305、401-405的租金、物業、垃圾費”。嗣后,被告某某公司以上述房屋裝修未獲補償為由,未向原告返還上述商鋪。2012年11月10日至2013年11月9日,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張某將401-405號商鋪出租給案外人夏家云經營,經營期滿后即2013年11月10日,原告收回了303-305、401-405號房屋。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經某某貿城第一街租賃合同》及《備忘錄》合法有效。由于雙方在備忘錄中協商一致終止租賃關系,被告某某公司作為承租人應按約向原告返還所承租的商鋪,逾期不還的,應按租賃合同約定向原告支付逾期返還期間的租金。由于雙方在《備忘錄》中并未約定歸還時間,因此占用商鋪期間的租金損失應自2011年2月24日起計算至實際返還之日即2013年11月10日。被告某某公司主張原告同意給予上述商鋪裝修補償的觀點,未能提供證據,本院不予采信。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三十五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南京某某餐飲服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給付原告南京某某裝飾市場管理服務有限公司人民幣141916元。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569元,由被告南京某某餐飲服務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某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有關規定,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戶名: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農行南京市鼓樓支行;帳號:10105901**276)。
審判員 林順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書記員 盛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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