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上訴人張某某因與被上訴人程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
發表于:2015-07-20閱讀量:(1879)
江蘇省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泰中民終字第0461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張某某。
委托代理人劉冬,江蘇眾成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程某某。
上訴人張某某因與被上訴人程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泰州市海陵區人民法院(2013)泰海民初字第378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原、被告原系男女朋友關系。2010年11月10日,被告程某某向原告張某某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條一張,載明:今借到張某某人民幣20000(貳萬元正)。今借人程某某,2010.11.10。2013年5月23日,原告使用被告程某某的中國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10000元,后被告于2013年6月26日自行向銀行歸還了該筆款項。雙方因該筆借貸發生爭議,致原告涉訟。
原審法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借貸關系不違反我國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認定合法有效。被告應當足額歸還原告借款。關于被告程某某辯稱曾于2011年以現金方式向原告歸還10000元,原告對此予以否認,被告并無其他證據予以證明,對該辯稱不予采納。關于原告使用被告的信用卡刷卡消費10000元,因被告已向銀行歸還了信用卡欠款,原告雖聲稱,原、被告同居期間,被告尚欠其他款項,但原告并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故應當視為被告已向原告還款10000元。關于原告主張的借款利息,因被告向原告借款時,雙方對支付利息并未約定,依法視為不支付利息。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原審判決:一、被告程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歸還原告張某某借款人民幣10000元。二、駁回原告張某某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程某某負擔(原告已預交,被告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逕交原告)。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被上訴人對向上訴人借款20000元的事實沒有異議,但認為借款已經歸還。對此事實,被上訴人負有舉證責任。二審中,上訴人提供的新的證據,證明上訴人多次為被上訴人交納相關費用,并向被上訴人的銀行卡中存款。被上訴人認為存入銀行卡中的錢和還房貸的錢,其事后會還給上訴人,未能提供證據,但上述事實可以證明雙方之間多次發生經濟往來。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的銀行卡刷卡消費10000元,被上訴人雖已自行向銀行歸還,但根據現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該10000元就是償還的本案借款。被上訴人對自己的主張未能提供充分證據,應承擔由此導致的不利后果。故對于上訴人張某某主張的20000元借款,被上訴人程某某應當予以償還。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泰州市海陵區人民法院(2013)泰海民初字第3785號民事判決;
二、被上訴人程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歸還上訴人張某某借款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300元依法減半收取150元,二審案件受理理費300元,均由被上訴人程某某負擔(此款上訴人已預交,被上訴人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逕交上訴人)。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周衛平
審判員 吳 玫
審判員 于 焱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書記員 季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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