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被告人嚴某、王某某、蔣某犯尋釁滋事罪一案
發表于:2015-07-20閱讀量:(2227)
泰州醫藥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泰開刑初字第00182號
公訴機關泰州醫藥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嚴某,男。
辯護人李鳳祥,江蘇強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王某某,男。
辯護人高寧、劉冬,江蘇眾成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蔣某,男。
泰州醫藥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檢察院以泰高新檢訴刑訴(2014)18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嚴某、王某某、蔣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州醫藥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檢察院指派副檢察長楊金霞出庭支持公訴,上列被告人、辯護人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3年6月至12月間,被告人嚴某、王某某、蔣某通過放高利貸使常某某、李某某、吉某某等人欠下大額債務,后多次采用電棍毆打、油漆噴字辱罵他人“全家不得好死”等方法索要債務。其中,被告人嚴某共同作案3次,被告人王某某共同作案7次,被告人蔣某共同作案6次,被告人嚴某還單獨采用持兇器、使用暴力、辱罵他人的方法索要債務3次。
本院認為,被告人嚴某、王某某、蔣某為索取高利貸債務,多次隨意毆打他人并辱罵他人,情節惡劣,其行為均已構成尋釁滋事罪,依法均應予懲處。被告人嚴某、王某某、蔣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按其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嚴某在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從重處罰。被告人嚴某、王某某、蔣某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結合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依法分別予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嚴某、王某某、蔣某犯尋釁滋事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確,提請從輕處罰的理由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關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辯護人高寧、劉冬所提被告人王某某的行為不構成尋釁滋事罪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王某某等人于2013年6月以拉電閘相威脅的方式向欒某某索債,被公安人員教育制止后,仍繼續用油漆噴字辱罵,并于其后又多次采用拳打腳踢、持兇器毆打,油漆噴字、敲鑼辱罵等非法手段向其他被害人及其親屬索取債務,主觀惡性較大,破壞社會秩序,對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三款的規定,應當以尋釁滋事罪定罪處罰。故對辯護人提出的上述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嚴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監視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3日,即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監視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6日,即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
三、被告人蔣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監視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3日,即自2014年1月3日起至年2015月9日29止。)
四、涉案作案工具電棒等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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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 判 長 丁丹偉
代理審判員 陳俊濤
人民陪審員 馬華鋒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吳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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