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5-07-20閱讀量:(1653)
陜西省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西中民二終字第01913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趙某某。
委托代理人趙兵,陜西律師農民工維權工作總站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陜西某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陳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高奎,陜西賀寶虎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陳某某。
上訴人趙某某因與被上訴人陜西某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原審被告陳某某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區人民法院(2014)碑民初字第0034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原告經陳某某招用,由陳某某直接管理并按日結算發放工資。2012年5月11日,原告經陳某某安排在西安市新城區某某路369號某某天第(俗稱某某園三期)住宅樓工地處干活時受傷,被送往西安電力中心醫院,經診斷證明:1、胸部閉合性損傷;2、右側第4、5背肋骨骨折;3、右側血氣胸;4、腰椎1、3、4椎體骨折。原告于2012年6月21日出院,共住院41天。2012年6月20日,原告與陳某某簽訂一份《協議書》,顯示:“2012年5月11日早07:00臨時工趙某某受傷一事,經陳某某等相關人員及其工友現場調查,確定其受害人趙某某個人不慎等原因造成的傷害,其本人趙某某負有主要責任,陳某某負有微觀責任。2012年5月21日及6月20日經雙方磋商,最終達成如下協議:一、受害人前期治療期間所承擔的費用,由陳某某墊付受害人初步治療期間全部費用(至前期出院)。二、治療至今,經檢查趙某某完全康復出院,可回家調養。但趙某某在家期間,如個人原因造成的二次所有傷害,由其趙某某本人自行承擔。三、陳某某墊付的醫療費用原始憑證轉交受害人趙某某帶回原籍在當地醫保部門報銷。所報款資(約貳萬余元)作為受害人趙某某回家生活、調養、護理等費用。四、陳某某一次性向受害人付給二次手術費及補償壹萬叁仟元(¥13000元)。五、此協議一經簽署,表明雙方認可并信守承諾,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反悔訴訟。”陳某某履行了該協議中約定的義務,向西安電力中心醫院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間的醫藥費合計45159.2元并將醫療費原始票據交給了原告,也向原告一次性支付了13000元。
另查明,位于西安市新城區某某路369號某某天第住宅樓是被告某某公司承建的項目,該項目工地的負責人是陳衛東屬實,原告稱該項目工地的綜合工長是本案被告陳某某,但被告陳某某及某某公司對此均不予認可。被告某某公司沒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證據。
原審法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第一條規定:“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同時具備下列情形的,勞動關系成立:(一)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二)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各項勞動規章制度適用于勞動者,勞動者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三)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務的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趙某某是經陳某某招用,直接接受被告陳某某的管理,并由陳某某給其按日結算發放工資。原告主張陳某某擔任某某公司天第住宅樓項目工地的綜合工長并代表某某公司招用其提供勞動,但據其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陳某某與某某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系及陳某某招用其系代表某某公司履行公務的行為,亦不能證明其本人接受某某公司的勞動管理并從事某某公司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且其提供的勞動是某某公司的業務組成部分,故對原告主張確認其與被告某某公司自2012年2月10日起存在勞動關系之訴請,原審法院不予支持。原審法院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趙某某的訴訟請求。
本院認為,勞動關系成立必須符合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第一條規定,同時具備:“(一)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二)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各項勞動規章制度適用于勞動者,勞動者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三)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務的組成部分。”的條件。本案中,趙某某提供的證人證言、照片僅能證明其直接受陳某某管理,受陳某某指示提供勞動。難以證明趙某某與陜西某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之間存在直接的管理與被管理關系,亦難以證明趙某某為陳某某提供的勞動是陜西某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的業務組成部分。趙某某與陳某某簽訂的《協議書》中則明確表述陳某某系趙某某的雇傭人。趙某某雖主張該《協議書》系受陳某某脅迫達成,但未能提交相應證據予以佐證,并且亦未按照法定程序主張撤銷該協議。故該《協議書》作為書證,其證明效力大于言辭證據。綜上,上訴人趙某某主張其與陜西某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系,證據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10元,由上訴人趙某某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劉志愿
代理審判員 姜 華
代理審判員 姜海燕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書 記 員 梁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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