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郭某某與張某某、張某甲排除妨害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5-07-21閱讀量:(1363)
甘肅省隴西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甘1122民初1488號
原告:郭某某,女,19**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金某甲,騰金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某,男,19**年*月*日生。
被告:張某甲,男,19**年*月*日生。
原告郭某某與被告張某某、張某甲排除妨害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甲,被告張某某、張某甲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恢復原狀;2.判令二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事實和理由:原、被告系鄰居。2016年清明節前一周左右,二被告找到原告,聲稱要推倒原告家的豬圈與驢圈墻,方便被告通過原告家的場去自家的田地,原告回絕。原告清明節回家發現二被告私自推倒了原告的豬圈與驢圈墻,并將原告家通行的一條小路推成他家通行三輪車的道路,將土堆到原告的宅院墻下,雨水將會給原告的宅院及房屋造成安全隱患。現提起訴訟,要求被告承擔侵權責任。
被告張某某辯稱:我與張某甲系父子,我們與原告系同村同社村民。我沒有參與我父親推路的事情,我也不知道事情的經過,要求法院駁回原告對我的訴訟請求。
被告張某甲辯稱:原告現在宅基地所處的位置原來是原告丈夫張某乙的大哥張某丙的三荒地,三十年前張某乙與張某丙相互對換承包地后,原告及其丈夫在該處修建了宅院。我經張某丙同意在原告的宅基地旁推了一條路,該路原來是一條人畜能通行的小路,我為了通行方便將路推開能通行三輪車。我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因為我可以排除妨害,消除危險,但恢復原狀我做不到。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原告郭某某與被告張某甲系同社村民,被告張某甲與張某某系父子。2016年3月,二被告找原告及原告家人協商,要求在原告家宅基地旁給自家承包地推一條通行三輪車的道路,原告未同意。后被告張某甲未經原告同意,私自在原告宅基地西北面推了一條可通行農用三輪車的道路,該道路通過原告門前承包地。2016年6月15日,原告起訴要求二被告承擔侵權責任。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的陳述,原告的身份證、集體土地使用證、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現場照片,被告的戶籍證明,村委會證明等證據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不動產的相鄰各方,應當按照有利生產、方便生活、團結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則,正確處理通行等相鄰關系。給相鄰方造成妨礙的,應當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本案被告張某甲未經原告郭某某同意,私自推路在原告的承包地通行的行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原告的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礙的訴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張某甲辯解不同意原告訴訟請求的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張某某未實施侵權行為,原告要求被告張某某承擔侵權責任的訴請,無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張某甲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排除妨礙、消除危險,停止在原告郭某某的承包地通行。
二、駁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70元,減半收取計35元,由被告張某甲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定西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石寶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書記員 李松樾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