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5-07-21閱讀量:(1756)
甘肅省慶陽市西峰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慶西刑初字第140號
公訴機關慶陽市西峰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基本情況略),身份證號碼***,慶陽市西峰區人,住慶陽市西峰區。2010年11月11日因犯盜竊罪被陜西省長武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10000元,2013年5月10日刑滿釋放。因涉嫌販賣毒品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慶陽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慶陽市西峰區看守所。
辯護人白宗禮,甘肅凌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慶陽市西峰區人民檢察院以西檢公訴刑訴(2015)1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慶陽市西峰區人民檢察院指派助理檢察員王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辯護人白宗禮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慶陽市西峰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8月份至9月10日,被告人郭某某經電話聯系,在慶陽市西峰區長某某路“某某超市”附近向吸毒人員常某某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稱冰毒)3次,計2.5克,獲款900元。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的行為構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提供了證據,建議以販賣毒品罪判處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至四年六個月,并處罰金。
本院認為,被告人郭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出售,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郭某某與吸毒人員常某某經電話聯系,在慶陽市西峰區長某某路“某某超市”附近向常某某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獲款300元。經審理查明,吸毒人員常某某在偵查環節第一次詢問時證明2014年8月初的一天經電話聯系,其在“某某超市”門口交給被告人郭某某300元,郭去購買毒品,過了一會在“小什字”某某百貨樓下郭交給其1克冰毒;常某某在偵查環節第二次詢問時證明交易時間是2014年7月底、8月初前后,大概是7月底,其撥打被告人郭某某電話購買毒品,郭在“小什字”某某百貨樓下交給其1克冰毒,其給被告人郭某某300元。二次陳述作案時間、地點不一。經核查通話詳單,無2014年7月22日至8月20日之間二人手機的通話記錄。且被告人郭某某未對該起指控作過供述,故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郭某某向常某某出售毒品的證據不足,不予認定。被告人郭某某曾因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刑罰執行完畢以后,在五年之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依法應從重處罰。被告人郭某某辯解指控的第1起不存在及其辯護人辯護認為第1起證據不足的意見正確,予以采納。關于被告人郭某某辯解指控的第2起不存在,第3起是代購毒品,未獲利的意見及其辯護人的其余辯護意見,經核查、質證,證人常某某的證言、被告人郭某某與常某某的通話詳單及常某某對被告人郭某某的辨認筆錄能夠相互印證,證實指控第的2、3起被告人郭某某向常某某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足以認定。辯護人辯護認為指控的第3起系特情引誘,經查,被告人郭某某已有毒品待售,采取特情貼靠、接洽而破獲的案件,根據2008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國部分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的規定,不存在犯罪引誘,應當依法處理。故以上辯解或辯護意見無事實或法律依據,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隨案手機1部,系被告人作案聯系的通訊工具,應依法沒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1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
隨案移送黑色“酷派”手機1部,依法沒收,上繳財政。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慶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吳姿敏
審 判 員 付良剛
人民陪審員 馮永軍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書 記 員 白振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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