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fā)表于:2015-07-21閱讀量:(2115)
甘肅省永昌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永民一初字第2號
原告張某某,男,漢族,甘肅省金塔縣人。
委托代理人陸宗臣,甘肅竭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河北某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某某工程分公司。
負責人蔣某某,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王軍營,河北世紀鴻業(yè)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張某某與被告河北某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某某工程分公司(以下簡稱:河北某某某某工程分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藏明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陸宗臣,被告河北某某某某工程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軍營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條第一款規(guī)定“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yè)病進行治療,享受工傷醫(yī)療待遇。”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guī)定“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yè)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yī)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第二款規(guī)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12個月。傷情嚴重或者情況特殊,經(jīng)設區(qū)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不得超過12個月。工傷職工評定傷殘等級后,停發(fā)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關規(guī)定享受傷殘待遇。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后仍需治療的,繼續(xù)享受工傷醫(yī)療待遇。”第三十六條規(guī)定“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級、六級傷殘的,享受以下待遇:(一)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五級傷殘為18個月的本人工資,六級傷殘為16個月的本人工資;(二)保留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系,由用人單位安排適當工作。難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單位按月發(fā)給傷殘津貼,標準為:五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70%,六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60%,并由用人單位按照規(guī)定為其繳納應繳納的各項社會保險費。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于當?shù)刈畹凸べY標準的,由用人單位補足差額。經(jīng)工傷職工本人提出,該職工可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的具體標準由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規(guī)定。”第六十二條第二款規(guī)定“依照本條例規(guī)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職工發(fā)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規(guī)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本案中,被告河北某某第八工程分公司下屬的金昌項目部將自己承包的某某集團電石廠除塵器安裝工程分包給馬某某,馬某某又找張某某等人進行安裝,在工作過程中張某某受傷致殘。原告經(jīng)被告下屬的金昌項目部同意向勞動行政部門申請工傷認定,被認定為工傷。確認工傷的前提是存在勞動關系,說明勞動行政部門已認定雙方存在勞動關系。而雙方在法定期限內均未提出行政復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該決定現(xiàn)已發(fā)生效力。綜上,原告因工致殘被鑒定為六級傷殘,并自愿解除勞動合同,有權利享受工傷待遇,作為用人單位的被告下屬的金昌項目部沒有為原告投工傷保險,應按照《工傷保險條例》規(guī)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被告下屬的金昌項目部沒有獨立承擔責任的能力,應由被告承擔。原告張某某要求解除與被告的勞動關系并給原告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資等各項工傷保險待遇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應以本院認定金額為準。原告主張的醫(yī)療費8962.52元,交通費419元,因原告提供了石家莊光明中西醫(yī)結合眼科醫(yī)院病例、門診及住院費用票據(jù)和火車票,應予認定;原告主張的住院伙食補助費,根據(jù)《甘肅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第四條“工傷保險基金實行省級統(tǒng)籌。”和第十五條“職工住院治療工傷的伙食補助費(包括當?shù)亟煌ㄙM),按照上年度全省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shù)計算,省內每天為2%,省外每天為3%,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規(guī)定,原告兩次住院28天,應按2011年全省職工月平均工資2742.17元計算,認定為2303.42元;原告主張的停工留薪期工資,因原告上班未達到一個工資支付周期,無領取工資記錄,亦無勞動合同,受傷前本人平均工資無法確定,根據(jù)《工傷保險條例》和《甘肅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的相關規(guī)定,應按2011年全省職工月平均工資2742.17元計算,認定為32906.04元;原告主張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根據(jù)《工傷保險條例》和《甘肅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的相關規(guī)定,應按2011年全省職工月平均工資2742.17元計算,認定為43874.72元;原告主張的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因原告已提出解除勞動合同,根據(jù)《工傷保險條例》和《甘肅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的相關規(guī)定,應按2011年全省職工月平均工資2742.17元計算,認定為43874.72元;原告主張的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因原告已提出解除勞動合同,根據(jù)《工傷保險條例》和《甘肅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的相關規(guī)定,應按2011年全省職工月平均工資2742.17元計算,認定為43874.72元;原告主張的護理費,因原告兩次住院28天,應按2011年全省職工月平均工資2742.17元計算,認定為2559.36元,以上認定合計為178774.49元。被告提出原告不是其雇傭的人員,不承擔工傷待遇賠償責任的抗辯,因勞動行政部門已認定原告為工傷,且被告不能提供證據(jù)證明自己的抗辯。故被告的抗辯不能成立。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條第一款、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六條、第六十二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張某某與被告河北某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某某工程分公司的勞動關系;
二、被告河北某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某某工程分公司賠償原告張某某因工傷造成的醫(yī)療費8962.52元、交通費419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303.42元、護理費2559.36元、停工留薪期工資32906.04元、一次性傷殘補助金43874.72元、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43874.72元、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43874.72元,合計178774.49元。限于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5元,由原告河北某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某某工程分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金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藏 明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肖玉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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