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5-07-21閱讀量:(1910)
甘肅省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蘭刑一初字第3號
公訴機關甘肅省蘭州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賈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于甘肅省永靖縣,漢族,初中文化,無業,住蘭州市城關區。2013年2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蘭州市第三看守所。
1996年1月因犯盜竊罪被蘭州市城關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
指定辯護人王方,甘肅經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甘肅省蘭州市人民檢察院以蘭檢公訴一訴(2013)5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賈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甘肅省蘭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魏晉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賈某某及其指定辯護人王方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甘肅省蘭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賈某某與被害人王某某因瑣事產生積怨,為泄憤報復,于2013年2月3日23時許,賈某某在王某某經營的位于蘭州市城關區某某莊282號某某煙酒店內,借口購買商品趁王轉身時,持一把折疊彈簧刀在被害人背部捅了一刀,后在撕扯過程中又在被害人腹部、左上臂、胸部各捅一刀,隨即逃離現場。被害人王某某經搶救無效死亡。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提交了報案材料、現場勘查筆錄、辨認筆錄、尸體檢驗報告、證人證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證據。認為被告人賈某某持刀行兇致人死亡,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懲處,建議判處無期徒刑直至死刑。
被告人賈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本院認為,被告人賈某某持刀故意傷害致人死亡,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教育,但仍不思悔改,因瑣事對他人心懷不滿,又因個人生活陷入困境遂生報復心理,借酒后滋事,故意持刀捅刺自認為有積怨的被害人多刀泄憤,致死人命,犯罪主觀惡性深,情節惡劣、后果嚴重,人身危險性大,依法應予嚴懲。鑒于被告人賈某某犯罪后能夠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罪行,具有自首情節,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辯護人所提有自首情節的辯護意見屬實,予以采納;所提自愿認罪的酌定量刑情節,已被自首情節涵蓋,不再重復考慮,該辯護意見不予采納。為懲罰犯罪,保障公民人身權利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賈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陳 健
代理審判員 宋世明
代理審判員 趙建華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馬 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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