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熊某某與閻某某確認合同效力糾紛一案
發表于:2015-07-21閱讀量:(2112)
甘肅省蘭州市七里河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七民初字第90125號
原告熊某某,女,漢族,住蘭州市城關區。
委托代理人孫彥生、王方,甘肅經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閻某某,男,漢族,住蘭州市城關區。
原告熊某某訴被告閻某某確認合同效力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方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閻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熊某某訴稱,原、被告雙方通過房產中介機構于2012年3月2日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合同約定,被告將其從所在單位蘭州鐵路局購買而擁有產權的房屋(位于蘭州市七里河區某某苑小區4號樓1單元15樓1501室,建筑面積89.4平方米)賣給原告,價格為45萬元。協議約定,被告應于售房單位將房屋交付使用3日內,將房屋交付給原告使用,并將房屋入住手續交給原告保管、使用。同時約定,待此房屋辦理國家正式房屋產權證書后20日內,由被告負責辦理產權過戶手續,將此房產權過戶到原告名下。協議簽訂當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購房款450000元,原告已履行了協議約定的全部義務。2013年11月16日,被告單位已將房屋交付被告使用,已滿足合同約定的入住條件。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被告卻開始躲避不見,拒不履行合同。為維護其合法權益,原告依法提起訴訟,請求一、判令原、被告雙方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合法有效,雙方繼續履行合同;二、判令被告待房屋符合入住、產權過戶條件時履行相應的合同義務,為原告辦理房屋入住、產權過戶手續;三、判令被告承擔本案全部案件受理費等訴訟費用。
被告未進行答辯。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雙方通過房產中介機構于2012年3月2日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合同約定,被告將其位于蘭州市七里河區某某苑小區4號樓1單元15樓1501室建筑面積89.4平方米的房屋賣給原告,價格為45萬元。被告應于售房單位將房屋交付使用3日內,交接房屋給原告并將房屋所屬相關全部證明手續原件交付給原告。同時約定,在被告取得產權證后二十日內,雙方約定辦理房屋產權交易過戶手續,被告應積極配合原告辦理相關產權買賣過戶手續,提供相關文件及資料。原告在合同簽訂的當日,通過銀行卡轉賬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購房款45萬元。2013年11月16日,被告單位將房屋交付被告使用,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依約為原告辦理房屋入住手續,被告卻并未履行以上合同義務。
上述事實有房屋買賣合同、代收定金同意書、中介費收據、中國農業銀行銀行卡取款業務回單及當事人的陳述等證據佐證,本院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民事主體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依法簽訂的合同對雙方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方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違約方應當承擔合同約定的違約責任。同時,當事人對自己的訴訟主張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訴訟主張的,由負舉證責任的一方承擔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內容合法,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方應當依約履行各自的合同義務。原告以被告違約為由起訴,請求確認雙方簽訂的合同有效并要求被告繼續履行合同,合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原告熊某某與被告閻某某2012年3月2日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有效,雙方應當繼續履行。
案件受理費100元,由被告閻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楊俊利
代理審判員 周瑞芹
人民陪審員 王文舉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韓文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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