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陜西省煤田地質局某某隊徐某某、徐某某勞務合同糾紛一案
發表于:2015-07-21閱讀量:(1369)
甘肅省隴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隴民一終字第168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陜西省煤田地質局某某隊,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張某某,該隊隊長。
委托代理人劉進江,隴南永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徐某某,男,漢族,農民,住山東省莒縣。
委托代理人李訪,康縣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委托代理人沈康,康縣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徐某某,男,漢族,農民,住山東省莒縣。
委托代理人張軒寧,甘肅佳運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亞亮,甘肅佳運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第三人同某某,男,漢族,居民,住甘肅省天水市秦州區。
委托代理人張芳麗,隴南永盛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陜西省煤田地質局某某隊(以下簡稱某某隊)與被上訴人徐某某、徐某某勞務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康縣人民法院(2014)康民初字第7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某隊委托代理人劉進江,被上訴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李訪、沈康,被上訴人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張亞亮,原審第三人同某某委托代理人張芳麗出庭參與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根據西安某某礦業有限公司(甲方)與上訴人某某隊(乙方)就康縣某某金礦普查鉆探施工作業簽訂的《鉆探施工合同書》約定的內容,某某隊是在甲方明確的坐標范圍內鉆孔,采樣巖芯,簡易水文觀測,并負責將巖礦芯送往甲方指定地點等,即乙方按照甲方要求,完成一定工作任務并交付工作成果給甲方,故雙方應屬承攬合同關系。上訴人在承攬康縣某某金礦鉆探施工作業后,原審第三人同某某以上訴人某某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與被上訴人徐某某簽訂《探礦施工合同》,將康縣某某金礦的部分鉆探施工作業發包給被上訴人徐某某。嗣后,徐某某組織徐某某等人具體實施鉆探作業,根據一審庭審筆錄,被上訴人徐某某等人的工資標準是與徐某某商定,“欠條”也是徐某某出具,徐某某對此予以認可,并陳述是由于同某某未向其支付而不能向徐某某等18人支付,故應認定徐某某與徐某某屬雇傭關系,據此,徐某某應按其與被上訴人徐某某的約定承擔支付勞務費的義務,徐某某與上訴人某某隊之間并未形成勞動關系或是勞務關系,故某某隊不負有向其支付勞務費的義務。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建設部發布的《建設領域農民工工資支付管理暫行辦法》對適用范圍做了明確的界定,即是我國境內的建筑業企業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農民工,同時就建筑業企業《辦法》亦作了限定,另外,上訴人某某隊雖將自己承攬的主要工作轉包給無用工主體資格的徐某某組織實施,但因某某隊不屬于《辦法》所調整的建筑業企業,故本案不應適用《辦法》第十二條的規定。同時,因本案所涉及的合同關系非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故也不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的規定,基于此,上訴人某某隊不應承擔連帶支付被上訴人徐某某勞務費的義務。至于某某隊或同某某與徐某某之間是否還存在欠付的款項及欠付數額,均不在本案審查范圍,徐某某可另行訴訟主張。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基本清楚,但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二十二條及《建設領域農民工工資支付管理暫行辦法》第十二條不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并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康縣人民法院(2014)康民初字第75號民事判決判項主文即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由被告徐某某給付原告徐某某勞務費27000.00元部分;
二、撤銷康縣人民法院(2014)康民初字第75號民事判決判項主文即被告陜西省煤田地質局某某隊承擔連帶清償責任部分;
三、駁回被上訴人徐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一、二審受理費各475.00元均由被上訴人徐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蔡喜平
審 判 員 寇彩霞
代理審判員 王 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劉張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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