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fā)表于:2015-07-21閱讀量:(1941)
甘肅省蘭州市安寧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安民三初字第20112號
原告孫某某,男,住蘭州市城關區(qū)。
委托代理人張軒宇,甘肅佳運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亞亮,甘肅佳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甘肅某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束某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杜泓違,甘肅中立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李某某,女,住蘭州市安寧區(qū)。
委托代理人袁超峰,甘肅率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楊洋,甘肅率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孫某某訴被告甘肅某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某某房產公司)、第三人李某某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孫某某委托代理人張亞亮,被告某某房產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泓違,第三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袁超峰、楊洋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第三人李某某的代理行為是否構成表見代理?被告某某房產公司是否盡到了合理注意義務?第三人李某某的代理行為是否有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六十三條第二款規(guī)定,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被代理人對代理人的代理行為,承擔民事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九條規(guī)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關于“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要求,在涉及表見代理的民事訴訟中,舉證責任的分配是:首先,由被代理人承擔對行為人確系無權代理的舉證責任。其次,由相對人承擔證明信賴行為人有代理權且信賴是有理由的舉證責任。再次,再由代理人承擔對相對人主觀上是否為惡意或存在重大過失進行舉證。
根據庭審查明的事實,對原告關于其委托朋友李某某臨時辦理退房手續(xù),但未特別授權李某某領取購房款的辯解意見,本院認為,原告在確認李某某代理權的同時又否認李某某代領購房款的權限,系原告授權不明。此時,原告應舉證說明李某某無代理權或超越代理權。因原告未能對此舉證,而被告舉證說明被告在辦理退房手續(xù)時履行了嚴格審查義務,其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在庭審質證過程中,經本院釋明后原告代理人仍拒絕就此問題舉證,原告應對此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認為,被告已盡到了合理注意義務,第三人李某某的代理行為合法、有效,本院對原告的該項辯解意見不予采信。
對原告關于被告辦理退房手續(xù)當天輕率隨意將購房款219706元退給李某某,致使原告不能拿到本屬于自己的錢款,給原告造成巨大經濟損失的主張。經審理查明,原告與李某某在此期間是戀人關系,雙方互有經濟往來,李某某于2012年11月2日辦理退房手續(xù),10天后領取購房款219706元,其中李某某墊付129000元、李某某償還孫正霞7萬元、李某某支付違約金1萬元,合計209000元。并綜合以上查明事實,本院認為原告的該項主張與事實不符,且違反民法誠實信用原則,故本院對原告的該項主張不予支持。
綜上,被代理人孫某某對代理人李某某在代理權限內以其名義所實施的民事行為,依法應承擔民事責任。故本院對原告請求判令被告返還購房款219706元的訴請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六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孫某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4596元(原告預交),由原告孫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判決書發(fā)生法律效力后,義務方在履行期限內拒不履行判決書的,權利方應當在兩年內向本院申請執(zhí)行。逾期申請的視為放棄執(zhí)行。
審 判 長 林 琍
代理審判員 劉 琛
人民陪審員 任國慶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趙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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