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馬某某訴被告顧某某、袁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5-07-22閱讀量:(1591)
河南省許昌市魏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魏民二初字第178號
原告:馬某某,女,回族,****年**月**日,住襄城縣回族鎮某某組。
委托代理人:菅運生,河南世紀風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曾慶梅,河南世紀風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顧某某,女,漢族,****年**月**日出生
被告:袁某某,男,漢族,****年**月**日生,住址與被告顧某某相同。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浩,許昌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原告馬某某訴被告顧某某、袁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決定,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分別于2015年5月5日和2015年6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于2015年6月17日組織質證。原告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菅運生、曾慶梅,被告顧某某、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浩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馬某某訴稱:2014年10月2日,二被告從原告處借款380000元,并出具了借條。后經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分文不還。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請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償還原告借款本金380000元及利息(2014年12月5日至起訴之日的利息為20300元,2014年12月5日起至還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四倍計算);訴訟費由二被告負擔。
被告顧某某、袁某某辯稱:被告向原告借款屬實,利息約定以借條為準,但不能超過銀行同期利率四倍。被告借款后,已陸續向原告還款六次共計53500元,應當在本金中扣除。
根據原、被告的訴辯意見,本庭歸納本案的爭議焦點是:1、二被告已歸還的53500元應否從本金中予以扣除。2、原告的訴請是否有充分的證據及法律依據支持。
原告馬某某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有:1、借條兩張,2、轉款憑證三份,3、雙方手機短信往來。證明原被告之間存在借貸關系,被告現尚欠380000元的事實。
被告顧某某、袁某某質證稱:對證據1兩張借條真實性無異議,對380000元的借款認可。對證據2證明問題有異議,存折中的2014年8月5日的40000元不能證明轉款給何人,因原被告雙方經濟來往較多,借款應當以借條為準。對證據2短信的真實性有異議,不能證明與本案有關。
被告顧某某、袁某某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交中原銀行客戶回單明細一份,證明二被告在借款后,分六次向原告還款53500元。原告馬某某質證稱:對該證據真實性無異議,原告確實收到該筆款項,但被告歸還的是以前的利息,沒有還本金。
針對原被告雙方的異議,為查明案情,二次庭審中原告馬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4、客戶明細對賬單原件及2014年8月5日40000元的活期轉賬憑證復印件各一份,證明2014年8月5日,原告給被告顧某某匯款40000元,現金20000元。5、視聽資料顯示手機短信一份,證明被告借原告款項420000元的事實。被告顧某某、袁某某質證稱:對客戶明細對賬單和轉賬憑證有異議,原告沒有在第一次庭審中提交,且轉賬憑證系復印件。即使原告匯款40000元,也不能證明借款關系,只能證明雙方有經濟來往。視聽資料不是在一審舉證期內提交,第二次開庭沒有相關的舉證期限。同時該書面資料和視聽資料均不是原件,對真實性有異議。不予質證。同時,被告顧某某、袁某某又向本院提交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份,證明2014年11月1日,被告顧某某向原告匯款100000元的事實。原告馬某某質證稱:對該證據真實性無異議,但該100000元是被告顧某某歸還原告另外一筆2014年7月11日300000元借款的錢。馬某某同時向本院提交許昌魏都農村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和電匯憑證一份,證明2014年7月11日原告轉給被告顧某某另一筆借款300000元。被告質證顧某某、袁某某質證稱:對該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被告顧某某確實收到該筆款項。
本院經審核認為:原告馬某某提交的五份證相互印證,本院予以確認。被告顧某某提交的證據,原告明確認可收到七筆款項,本院對該證據也予以確認。其中被告顧某某提交的2014年11月1日向原告馬某某匯款的100000元,已與原告提交的2014年7月11日轉款給被告顧某某300000元的證據相互印證,該筆款項與本案原告起訴的還款數額無關。
根據上述有效證據和當事人的陳述,本院確認以下案件事實:原告馬某某與被告顧某某、袁某某存在借款關系。本案中,原告馬某某通過銀行分別于2014年7月5日、2014年8月5日和2014年10月2日向被告顧某某轉款160000元、40000元和200000元,現金支付20000元,共計420000元。被告顧某某也通過其銀行賬戶向原告匯款償還借款,分別于2014年11月1日還款5000元,2014年11月5日還款5500元,2014年11月11日還款2500元,2014年12月8日還款10500元,2015年1月6日還款30000元,以上共計還款共計53500元。其中2015年1月6日還款的30000元原告馬某某認可為歸還的本金,同時馬某某庭審中又明確認可被告顧某某額外用信用卡轉款10000元給原告,扣除被告支付的上述本金共4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0000元。二被告先后兩次向原告出具了借條,金額380000元,其中,原告于2014年10月2日匯款的200000元,二被告出具的借據約定月息5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另一180000元的借條,沒有約定利息。關于被告的其余還款還款23500元(已扣除2015年1月6日還款的30000元本金),根據償還借款應先還利息的規定,該筆款項為被告歸還原告的利息,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12月8日。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不予歸還,原告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公民之間合法借貸受法律保護。被告顧某某、袁某某向原告馬二平多次借款并出具借款憑據,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雙方借貸關系明確,其借款合同內容也沒有違反規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向原告馬某某借款后,未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及時還款是造成本案糾紛的原因,二被告應在原告要求還款后歸還原告借款本金380000元及逾期利息。原告主張的利息,其中200000元借條中約定月息5000元,已超過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依法應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另一180000元借條中原被告雙方對支付利息及還款期限均沒有約定,視為不支付利息,但應自原告起訴要求還款之日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顧某某、袁某某系作為共同借款人對上述借款本息負有共同償還的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一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民間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被告顧某某、袁某某共同償還原告馬某某借款本金380000元及利息(其中以本金180000元為基數的利息,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全部借款還清時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以本金200000元為基數的利息,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全部借款還清時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
駁回原告馬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7305元,由被告顧某某、袁某某共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許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徐 艷
人民陪審員 李獻甫
人民陪審員 廖婭麗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李龍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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