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5-07-23閱讀量:(1741)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浙海終字第26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金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臺州市某某船舶配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陳某某。
委托代理人:阮某某。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
原審被告:浙江某某造船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吳某某。
上訴人金某某為與被上訴人臺州市某某船舶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原審被告浙江某某造船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船舶物料和備品供應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寧波海事法院(2014)甬海法臺商初字第11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3月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上訴人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某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當庭,本案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11年4月15日,案外人上海某某航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與某某公司簽訂11000DWT油船(即“某某66”船)建造合同。2012年5月5日,金某某、某某公司簽訂11000DWT油船續建合作協議,約定雙方合伙續建11000DWT油船(即“某某66”船),金某某全權負責船舶續建工作。金某某、某某公司因合伙建造某某公司11000DWT油船(即“某某66”船)需要,陸續向某某公司購買船舶門窗及相應的配件。截止2013年4月22日,某某公司、金某某尚欠某某公司貨款10萬元。某某公司為此于2014年8月4日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金某某與某某公司連帶支付某某公司貨款10萬元,訴訟費由金某某、某某公司連帶承擔。
本院認為,首先,對于由陳文明書寫的領(付)款收據的形成背景及原因,各方當事人意見一致,即金某某與某某公司作為建造涉案船舶的合伙體于2013年4月22日召集各債權人進行結算,繼而要求包括某某公司在內的各債權人先行寫下領(付)款收據,日后再支付欠款。二審庭審時金某某一方確認該領(付)款收據在出具當日即交予金某某處,這與其主張的欠款付清后再從債權人處取回收款收據自相矛盾。況且,債權人于貨款收到前8個月就出具收款收據又自己持有的做法也有違常理。金某某自認該收據右上角注明的“現金支付,賬已結清”系由王某某單方書寫,故在王某某未能出庭接受詢問且某某公司對此不認可的情況下,對該標注的效力不予認定。結合前述領(付)款收據的出具及金某某持有該收據的原因分析,尚無法得出金某某持有陳文明出具的領(付)款收據即能證明涉案欠款已獲清償的結論。其次,金某某、某某公司共欠某某公司貨款56萬余元,其中已支付的45萬元貨款均系通過王某某賬戶陸續以銀行轉賬方式匯給陳文明,由此可見,雙方的交易習慣并非現金支付,金某某若主張其于2014年1月17日前以現金方式還清該筆欠款,理應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原判對該問題的舉證責任分配并無不當。二審庭審中,金某某對于涉案10萬元貨款的歸還時間、地點等均無法明確,其主張的還款經辦人王某某亦未到庭作證,加之該主張與雙方交易習慣不符,故無法證明王某某已付清涉案10萬元貨款。再次,金某某主張某某公司提交的領(付)款收據系金某某作為債權人出具給某某公司,因當日結算現場混亂被某某公司趁機竊取,但該收據的付款單位與陳文明出具的收據記載一致,均為“上海某某66船”,無法看出該收據的債務人為某某公司,欠款金額的表述也基本一致,均為付清10萬元,二者應具備某某公司所稱的關聯性。退一步講,即使金某某與某某公司之間存在債務,金某某有關某某公司偷取該收據的主張既無任何證據支持,也不符合常理,故金某某有關該收據為其與某某公司之間款項往來的說法,證據與理由不足,不予采信。
綜上,本案各方當事人對于金某某、某某公司因合伙建造涉案“某某66”船于2013年4月22日尚欠某某公司10萬元貨款的事實均表示認可,金某某、某某公司理應承擔相應的付款責任。金某某有關某某公司已于2014年1月17日前歸還涉案10萬元貨款的主張,證據與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300元,由金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孔繁鴻
代理審判員 陳 蔚
代理審判員 霍 彤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游利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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