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某與朱某某承攬合同糾紛案
發表于:2015-07-23閱讀量:(2004)
臺州市椒江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臺椒椒北民初字第00297號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黃某某。
被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阮某某。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
原告李某某與被告朱某某承攬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次日,原告李某某申請對臺州軍分區古橋營區制作安裝的不銹鋼、車庫卷簾門、地彈簧、推拉門配件(包工包料)的工程量及工程造價進行司法鑒定。2015年2月3日,臺州中衡工程咨詢有限公司作出《臺州軍分區古橋營區不銹鋼門、車庫卷門工程鑒定報告書》。原告為此支付了鑒定費3800元。2015年3月16日,該公司依據本院要求,作出上述鑒定報告的修正補充報告。本案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張玲巧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3月5日、3月20日、4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黃情及被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阮某某、余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某起訴稱:
2011年11月6日,被告將所承包的臺州軍分區古橋營區建設工程中的不銹鋼門、車庫卷簾門、地彈簧、推拉門配件的制作安裝工作交由原告承攬,并簽訂了《勞務承包協議書》一份。雙方在協議中約定了“承包內容、承包方式、承包范圍、質量要求、承包價格、付款方式及違約金”等事項。協議書第五條第三項約定,“如單方違約,違約方應承擔未履行合同部分總金額15%的違約金”。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約履行,于2012年2月完成了承攬的工作并將所有工作成果交付給被告。經結算,經原告申請法院委托鑒定,被告合計應向原告支付承攬價款181842元,被告已陸續支付給原告9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91842元未付。同時,按協議約定,被告應按未支付款額的15%向原告支付違約金。上述款項,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未果。
請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項97286元,并賠償違約金14592.90元。在審理過程中,原告依據鑒定結論,減少訴訟請求為: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項91842元,并賠償違約金14592.90元;鑒定費3800元由被告承擔。鑒于原告起訴主張的原、被告系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的法律關系有誤,雙方應系承攬合同關系,經法院釋某某后,原告再次變更訴訟請求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承攬價款91842元,并賠償違約金13776.30元;2、司法鑒定費3800元及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簽訂合同雖名為《勞務承包協議書》,但其內容反映標的為臺州軍分區古橋營區不銹鋼門、車庫卷簾門的安裝,故本案實質系原、被告之間簽訂的承攬合同,該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該合同成立有效。原告已經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并且該工作成果已經通過驗收并投入使用,被告應依約向原告支付相應價款,被告未依約付款的行為,應承擔違約責任。被告主張合同約定安裝鋼化玻璃而原告實際安裝普通玻璃的行為已構成根本性違約,故被告不應承擔違約責任的抗辯,因被告曾在通話中表示按實際安裝玻璃進行結算,說某某被告已經認可原告安裝普通玻璃的行為,應視為雙方對部分工作內容的合意變更,原告不因此構成違約。對于本案價款的總額,本院按照司法鑒定結論的數額予以確定。被告延期支付部分價款的行為已構成違約,至今延期付款時間較長,原告按照合同約定的按未付款部分的15%主張違約金,該違約金標準合理。原告合理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張與友力集團、方遠集團系代理關系的抗辯主張,可另案處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一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李某某價款82277元并賠償違約金12341.55元。
二、駁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269元(已減半,已由原告李某某預付),由原告李某某負擔196元,被告朱某某負擔1073元;鑒定費3800元(已由原告李某某預付),由原告李某某負擔1000元,被告朱某某負擔28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臺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在遞交上訴狀之日起7日內先預繳上訴案件受理費2538元(具體金額由浙江省臺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確定,多余部分以后退還),逾期不交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款匯:浙江省臺州市財政局;開戶銀行:臺州市農行,賬號:19-900001040000225089001,執收單位代碼:02001)
如法律文書生效后,義務人不自覺履行義務的,權利人可在法律文書確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執行。逾期申請的,本院不予受理。
代理審判員 張玲巧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代書 記員 吳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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