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陳某某與曾某某買賣合同糾紛案
發表于:2015-07-23閱讀量:(1492)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溫瑞商初字第1990號
原告陳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代理)姚年鶴、金凌劍,浙江安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曾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代理)應繼偉、張盈盈,浙江瑞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陳某某與被告曾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董躍綿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6月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凌劍,被告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應繼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某某起訴稱:自2013年8月份開始,被告因生產需要,陸續向原告購買丁脂,時有欠款。2014年7月16日,原、被告經結算,被告共欠原告貨款184247元,出具一張欠條交由原告收執。后被告陸續支付貨款共計60000元,尚欠124247元。該款項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現原告起訴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貨款124247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曾某某答辯稱:一、本案涉及的買賣標的物系丁脂,屬于特殊商品,銷售該類商品應當取得相應的銷售經營資格,而原告作為個人是不具備這樣的銷售經營資格,其買賣丁脂行為屬于非法經營行為,可能會涉及刑事犯罪;二、即使原、被告雙方買賣關系合法成立,本案的結算貨款也存在計算錯誤。在原、被告生意合作期間,曾因原告操作不慎導致3.6噸的丁脂泄露,造成經濟損失達50000元,雙方當時已達成一致意見由原告承擔該部分損失,但在結算時,被告忘了將該部分的損失一并進行結算,導致最終結算金額錯誤。
經審理,本院認定事實如下:被告曾某某因生產經營需要,陸續向原告陳某某購買丁脂。2014年7月16日,經雙方結算,被告曾某某尚欠原告陳某某丁脂貨款184247元,并出具欠條一份交由原告收執。后被告償還原告貨款60000元,剩余貨款至今尚未償還。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買賣關系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本院予以確認。被告曾某某簽字確認的欠條系其真實意思表示,對其具有約束力,被告曾某某應當在合理的期限內支付原告相應的貨款。被告抗辯稱雙方在結算時對丁脂泄露損失款項50000元遺忘扣減導致結算金額計算錯誤,但未能提供任何證據予以證實,本院對被告的該抗辯主張不予支持。被告認為原告買賣丁脂行為可能涉及犯罪,其又未向公安機關報案處理,本院在本案中不予以定性。鑒于原、被告對已支付貨款60000元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被告曾某某應當在合理的期限內支付原告陳某某剩余貨款124247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曾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陳某某貨款124247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2785元,減半收取1392.50元,保全費1141元,合計2533.50元,由被告曾某某負擔。(被告曾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原告陳某某已預交受理費2785元、保全費1141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到本院退回3926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在遞交上訴狀之日起7日內,先預繳上訴案件受理費2785元,收款單位:溫州市財政局非稅收入結算戶,開戶行:農行溫州市分行,賬號: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絕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請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為二年,從判決書規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審判員 董躍綿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書記員 王建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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