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黃某某與丁某某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5-07-24閱讀量:(1462)
黑龍江省齊齊哈爾市建華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建民商初字第12號
原告黃某某,住齊齊哈爾市富拉爾基區。
委托代理人張曉美,黑龍江銘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丁某某,住齊齊哈爾市建華區。
委托代理人董春英,齊齊哈爾市通達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黃某某與被告丁某某租賃合同糾紛一案,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張曉美、被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春英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黃某某訴稱,2014年9月5日,被告丁某某將發廊出租(兌)給原告黃某某,租金17,000.00元。后來原告黃某某發現該發廊并非是被告丁某某所有,而是向李某某承租的。被告丁某某采取欺詐手段,將不是自己的發廊出租,隱瞞事實真相,是原告黃某某相信發廊是被告丁某某的,沒有經過房東的同意,導致現發廊無法繼續經營。該出租行為應為無效。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丁某某返還租金17,000.00元并承擔訴訟費用。
為支持自己的訴訟請求,黃某某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證據:1、2014年9月5日收條兩份,證實被告丁某某收取原告黃某某租金加兌店費17,000.00元;2、房屋出租合同,證實該房屋是被告丁某某向李某某租的,不是被告的房子;證人譚某某證言,證實黃某某系其女朋友,二人一起向丁某某租兌發廊用于經營化妝品,后房東告知租賃無效,無法經營。
對于黃某某提交證據,丁某某質證認為:第一份用白紙寫的收條不是丁某某所寫;對于第二份用郵儲銀行匯款單寫的收條及出租合同沒有異議;對證人證言有異議,證人與原告有利害關系,其證言不能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
丁某某辯稱,丁某某與黃某某之間的租賃行為不存在欺詐。丁某某與原經營者李某某簽訂的租賃合同并沒有約定不能轉租,且李某某在知道丁某某出租的事情后并未提出異議。2014年9月5日,丁某某將其與李某某簽訂的租賃合同交付黃某某,黃某某明知丁某某對該發廊有轉租的權利,對此黃某某是認可的,不存在隱瞞事實情況。黃某某在租賃后,進行了經營,后期不經營是黃某某自身原因造成的,與丁某某無關。原被告之間的租賃行為有效,不應返還租金。
為支持自己的抗辯,丁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證據:房主孫某某與李某某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證實被告有轉租的權利。
經過庭審質證,原告提交的租賃協議符合證據客觀性、合法性、關聯性的特征,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介紹信不能證實繳納電費的時間、期間及明確的數額,不予采信。
根據上述有效證據及原、被告陳述,認定以下事實:2014年9月5日,原告黃某某與被告丁某某口頭約定,丁某某將原由其租賃經營的位于齊齊哈爾市建華區沐陽洗浴內的發廊轉租(兌)給黃某某,租期為丁某某與原出租方李某某簽訂的租賃合同的剩余租期,即自2014年9月5日至2016年2月7日,租金總計17,000.00元。黃某某在給付17,000.00元租金后,由于沐陽洗浴整體轉租,黃某某與沐陽洗浴經營者未達成協議,黃某某與丁某某之間的轉租約定無法履行。
本院認為,丁某某與黃某某所約定的租賃協議租期在六個月以上,應當簽訂書面租賃合同。雙方未簽訂書面合同,對于租賃的具體事項約定不明,均存在締約過失。現該租賃標的已被出租,丁某某與黃某某之間的租賃合同無法履行,合同目的無法實現,雙方之間的租賃合同應予解除。黃某某關于丁某某返還租金17,000.00元的訴訟請求成立,予以支持;其關于給付25,000.00元損失的訴訟請求,沒有向法庭提交證據,且未繳納相應訴訟費用,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一十五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解除原告黃某某與被告丁某某之間的租賃合同;
被告丁某某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起30日內返還原告黃某某租金17,000.00;
三、駁回原告黃某某其他訴訟請求。
被告丁某某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25.00元,由被告丁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齊齊哈爾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 鑄
人民陪審員 何文斌
人民陪審員 王淑華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書 記 員 王慧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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