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寧波某某環保設備有限公司與舟山某某機械設備有限公司承攬合同糾紛案
發表于:2015-07-27閱讀量:(1934)
舟山市定海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舟定白商初字第75號
原告寧波某某環保設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寧波市某某路某某號。
法定代表人張某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錢鼎峰,浙江六和(舟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舟山某某機械設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區某某鎮某某街某某號。
法定代表人韓某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漢族。
原告寧波某某環保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訴被告舟山某某機械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承攬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朱雯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錢鼎峰、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陳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向案外人山東某某環保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訂購了壓濾機設備兩臺,該設備于2012年12月20日到達舟山市勾山污水處理廠。原告的項目經理聯系了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口頭約定次日早上由其承攬將設備吊裝到指定的平臺,所需費用按實際吊車的噸數支付給被告。12月21日早上,韓某某派出55噸吊車一輛,并說明如果不夠,再發一輛25噸的吊車。8時40分,第一輛吊車司機查看完現場,提出還需要一輛25噸的吊車共同完成作業,并向韓某某聯系要求再發一輛25噸的吊車。被告在吊裝主機的過程中,兩吊車司機放棄使用卸扣連接設備,而直接用25噸吊車的鉤子去勾55噸吊車使用的鋼絲繩。設備廠家售后人員曾對此進行質疑,但被告司機說試試。在起吊過程中,因鋼絲繩不能承受兩個方向的力導致鋼絲繩斷裂,設備跌落受損。原告為此支出運費、維修費等,并遭到延誤設備使用的巨大損失。為減少維修費用,原告自己采購相應的材料,由工程部在舟山現場加工翻板,花去部分人工費。原告認為被告未按正常操作、使用裝卸扣連接設備,導致鋼絲繩斷裂,設備跌落,侵害了原告的財產所有權。雙方就賠償費用無法達成一致,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賠償設備的運費14204元、維修費48000元、翻板材料費4392元、翻板加工費6000元、延誤使用該設備造成的經濟損失117000元,共計189596元。
本院認為,原、被告口頭約定由被告將原告的設備吊裝至指定位置,雙方之間建立了承攬合同關系。被告在吊裝過程中,因連接設備的鋼絲繩斷裂,導致原告設備跌落受損,應對原告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對于原告起訴的賠償費用,本院審核如下:1、運費14204元,原告提供了案外人宋洪剛的證明、銀行業務回單,但證人未出庭作證,該證明真實性無法確認,僅憑銀行業務回單無法確認該筆匯款的性質,原告訴請,依據不足,但考慮到設備運送至廠家所在地進行維修的過程中,需支出運輸費用,本院酌情認定10000元;2、維修費用48000元,有加工定做合同和發票予以印證,可予支持;3、翻板材料費,原告的設備損壞后已經過廠家維修,原告提供的購買發票與事故發生時間相隔近半年,無法證明與本案事故的關聯性,該項費用,本院不予支持;4、加工費,原告未提供相應依據,該項費用,本院不予支持;5、延誤使用設備造成的損失,原告未提供產生實際損失的相應依據,原告該項訴請,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十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二百六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舟山某某機械設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寧波某某環保設備有限公司設備維修費、運費共計58000元;
二、駁回原告寧波某某環保設備有限公司其他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書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4092元,減半收取2046元,由原告寧波某某環保設備有限公司承擔1400元,被告舟山某某機械設備有限公司承擔646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朱 雯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徐增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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