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某、張某某與謝某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
發表于:2015-07-27閱讀量:(2055)
云南省騰沖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騰民一初字第58號
原告李某某,女,****年**月**日生,漢族,云南省騰沖縣人。
原告張某某,男,****年**月**日生,漢族,云南省騰沖縣人。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趙興永,云南援邊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謝某某,女,****年**月**日生,漢族,云南省騰沖縣人。
委托代理人尹可成,云南正旭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李某某、張某某與被告謝某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同年1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某、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趙興永,被告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可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10月9日晚,被告兒子趙某某與其朋友姜某某多次電話邀約原告女兒張某到騰沖縣城玩耍,當晚趙某某駕駛云MZQ619號豐田轎車到原告家將張某接到騰沖縣城吃燒烤,之后趙某某駕車載馬某某、姜某某、張某沿某某路由南向北行駛,當晚00時29分許行至保險公司環島時,車輛沖入環島綠化帶并與綠化帶內的樹木相撞,造成趙某某、張某當場死亡,姜某某、馬某某受傷。經騰沖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之子趙某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之女張某無責任。被告作為云MZQ619號車輛的所有人,應對交通事故給原告造成的損失承擔連帶責任。因此提起訴訟,請求依法判令被告謝某某賠償原告喪葬費24498.50元、死亡賠償金464720元、精神撫慰金39436元,合計528653.50元。
本院認為,關于被告主體資格問題,本案系因被告之子趙某某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引起,被告謝某某作為事故車輛的所有人,不論其是否承擔責任,均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其作為被告并無不當。被告認為其主體不適格的辯解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本案的責任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定,未經允許駕駛他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依照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請求由機動車駕駛人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但具有侵權責任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在庭審中陳述車輛系被告在家中洗澡過程中,其子趙某某從被告包里拿出車鑰匙后將車開出,被告發現車輛被開出后曾打電話制止過趙某某,被告已盡了管理義務。因被告謝某某與死者趙某某系母子關系,被告的以上陳述符合普通情理,但被告未提交任何證據證明上述事實的客觀真實性,本案不能排除趙某某取得車輛鑰匙的其他可能存在。被告謝某某作為趙某某母親,在本人擁有機動車的情況下,對正在駕校學習期間尚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的兒子趙某某應作好相關安全教育,同時對相關車輛及鑰匙應做到妥善保管,以防止趙某某擅自駕車外出,因而,被告謝某某在對趙某某的教育及對本人車輛管理上存在過錯,應承擔相應的過錯責任。結合本案實際,由被告謝某某承擔10%的過錯責任。
關于原告損失賠償問題,根據原告提交的戶口簿記載,原告戶于2013年轉為城鎮戶口,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并參照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廳云公交(2014)90號文件的規定,原告的損失為喪葬費24498.50元、死亡賠償金464720元,合計489218.50元。由被告謝某某承擔10%的賠償責任,即48920元,扣除已支付的13000元,還應賠償35920元。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喪葬費24498.50元、死亡賠償金46472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部分支持。因被告不是直接侵權責任人,其子也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要求被告賠償精神撫慰金39436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謝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賠償原告李某某、張某某喪葬費、死亡賠償金人民幣35920元。
二、駁回原告李某某、張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480元,減半收取2740元,由原告交納2640元,被告交納1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如果當事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規定,本案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
審判員 謝大恒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書記員 楊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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