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某某與某超市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5-07-28閱讀量:(1913)
甘肅省禮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禮民初字第6號
原告張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陳建平,甘肅通融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某某(系原告張某某丈夫),男。
被告禮縣某商貿有限責任公司某某果蔬副食超市(下稱某某超市),住所地:禮縣城關鎮東大街(公司東營業樓一樓北側)
負責人張某甲
委托代理人汪某,男。
被告禮縣某商貿有限責任公司(下稱某公司),住所地:禮縣城關鎮東大街*號。
法定代表人張某甲,董事長
第三人禮縣某商貿有限責任公司(下稱某公司),住所地:禮縣城關鎮新關路。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禮縣某商貿有限責任公司總經理
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受理原告張某某訴被告某某超市買賣合同糾紛一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12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第一次審理。原告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陳建平、張某某,被告某某超市委托代理人汪某到庭參加訴訟。后經原告申請,合議庭評議,依法追加某公司為共同被告,某公司為第三人。某某超市、某公司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某某超市負責人張某甲分別于2013年12月12日、2014年3月6日提交了書面答辯書和關于某某超市的幾點說明。本院于2014年3月6日依法缺席公開開庭進行了第二次審理。原告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陳建平、張某某,第三人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某訴稱,2011年1月與被告某某超市達成口頭供貨合同,由原告從天水市為被告某某超市供應蔬菜。在協議供菜期間,被告拖欠原告部分貨款未付,至2012年10月30日,被告某某超市共拖欠原告貨款81740元。原告多次找某某超市討要,某某超市稱欠款已移交給某公司,拒絕清償,某某超市構成違約。原告對債務轉移毫不知情。某某超市為某公司分公司,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請求法院判令某某超市與某公司連帶清償原告貨款81740元、違約損失8000元,共計89740元;本案訴訟費由兩被告承擔。
原告張某某為證明自己的主張,申請法院調取某某超市、某公司工商登記情況,并提交以下證據:
1、某某超市供貨帳目一本。證明原告給某某超市供貨事實。
2、某某超市驗貨員張某琴、左某英、劉某莉書面證言各一份。
3、被告某某超市作出的資產負債表及應付款清單共3張。證明某某超市欠原告供貨款81740元。
4、2013年11月6日某公司證明一張。證明某某超市欠原告貨款81740元。
被告某某超市辯稱,2011年1月起,某某超市與原告張某某口頭協議達成供銷合同,欠原告張某某貨款屬實,但2012年3月15日左右,超市部分股東推薦肖某某負責超市工作,2012年3月28日銀行增備肖某某的印章,2012年10月超市承包于肖某某,賬務由原會計移交給肖選用的新會計薛繼成接手。資產、商品、人員、營業執照等均屬于原超市未變。某某超市負責人張某甲未撤股。綜上,應由現在的經營人員支付原告貨款。
被告某某超市為證明自己的主張,提交的證據有:
1、移交清單一組共13張。證明某某超市資產、債務移交給承包人肖某某。
2、送存印鑒通知一張。證明2012年3月28日肖某某的章子在銀行備案。
被告某公司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第三人某公司述稱,一、某公司未欠原告張某某貨款,某公司、某某超市與某公司無任何關系,沒有任何證據證明張某甲將某某超市交肖某某管理。二、某公司僅是租賃商鋪而已,某某超市債務與其無任何關系。三、某公司具有獨立的民事行為能力,是自然人獨資的有限責任公司,與某某超市無任何關系。
第三人某公司為證明自己的主張,提交的證據有:
1、2010年5月20日某某超市股東協議一份。
2、2012年10月24日股東會議決議一份。
3、2012年11月29日房屋租賃合同一份。
4、2013年6月12日股東會議決議一份。
質證情況:
被告某某超市代理人出庭質證意見為,原告所舉供貨帳目是原告自己記的帳,需和某某超市財務帳核對后才能作出判斷;對三份書面證言認可;對原告所舉某某超市資產負債表和應付款清單認可;對某超市證明不認可。
原告對被告某某超市質證意見為,對債務數額認可,移交與原告沒關系,移交時也沒有給原告通知。對第三人舉證認為與其沒關系,不予質證。對法院調取的某某超市、某公司、某公司內資企業基本信息真實性認可。
第三人某公司對原告所舉某公司證明認可,對其余證據不發表意見。對被告某某超市舉證不發表意見,認為沒有移交事實。對法院調取的某某超市、某公司、某公司內資企業基本信息認可。
合議庭評議認為,原告所舉證據供貨帳目雖為自己手記,但從2011年起始,與被告某某超市答辯意見吻合,反映出交易的連續性,上載“2012年10月欠81740元”,與被告某某超市所舉移交清單應付款中記載“天水蔬菜(張某某):81740.00元”相互印證,應付款清單合計936460.55元與某某超市2012年10月31日資產負債表中“應付帳款”936460.55元相符,證明某某超市10月份負債中包含原告張某某蔬菜欠款81740元。原告所舉三份書面證言,被告某某超市認可,內容均證明原告張某某向某某超市供貨事實。原告所舉資產負債表及應付款清單與被告某某超市所舉一致。某公司證明說明原告張某某向某公司討要本案欠款時某公司告知其與某某超市結算,該證明系原件,蓋有某公司公章,與本案事實相關。綜上,對以上原告所舉證據均予以確認。被告所舉“移交清單”,只有薛繼成在部分頁面的個人簽名,沒有資產、債務的移交過程和記錄,也沒有負責人簽名,不符合法律意義上的資產債務移交,某某超市代理人稱是換會計時內部帳務的移交,亦無證據印證肖某某為某某超市承包人,故對其真實性認可,對證明目的不予認可。對2012年3月28日送存印鑒通知真實性予以認定。第三人某公司所舉證據中,房屋租賃合同證明某公司營業場所租賃使用情況,與本案相關,予以認定,其余證據與本案無關聯性,均不予認定。對原告申請法院依職權調取的三份內資企業基本信息,系工商行政部門出具的有效公文書證,證明該案中三個經營機構的企業性質,與本案相關,予以認定。
綜上證據的認定,查明事實如下:某某超市是某公司于2010年9月16日登記成立的分公司。2011年1月,原告張某某與被告某某超市達成口頭供貨合同,由張某某從天水市為某某超市供應蔬菜,至2012年10月某某超市共拖欠原告貨款81740元,原告多次討要欠款未果。2012年11月1日某公司在原有某某超市營業地另行租賃商鋪開始營業,2013年2月1日登記成立,原告繼續為某公司供應蔬菜,原告遂向某公司討要前述欠款81740元,某公司于2013年11月6日書面告知原告2012年11月1日前欠款與某某超市結算。以上事實,有各方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當庭陳述及上述分析認定的證據在案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告張某某與被告某某超市達成口頭供貨合同,雙方應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張某某依約供應了蔬菜,某某超市應履行支付貨款的義務。某某超市沒有證據證明由肖某某承包超市,無論是否承包,由誰負責經營,均屬超市內部的經營方式,不影響對外債務的承擔。債務的轉移應當經債權人同意,原告張某某對債務是否移交他人毫不知情,某某超市與原告張某某及某公司之間也沒有簽定任何債務轉移協議,某某超市所舉的“移交清單”不具有移交資產債務的性質。某公司房屋租賃合同證明其沿用某某超市經營場所為另行租賃,結合工商部門登記信息,某公司是新成立的自然人獨資的有限責任公司,不是對原有某某超市的變更,沒有證據證明二者之間有資產承繼關系。工商部門內資企業基本信息中載明某某超市是某公司的分公司。《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四條規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公司承擔”。某某超市為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應由某公司承擔。因此,某公司應清償某某超市經營期間拖欠原告貨款81740元。對原告主張的違約損失8000元,合同雙方沒有約定,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十條、第六十條第一款、第八十四、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四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禮縣某商貿有限責任公司支付原告張某某貨款81740元(限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履行)。
二、駁回原告張某某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050元,由原告張某某承擔183元,被告禮縣某商貿有限責任公司負擔1867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隴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趙志清
審 判 員 楊 艷
代理審判員 楊滿霞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趙 龍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